名义股东未经同意擅自处分实际出资人股权, 实际出资人如何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系委托代持关系
发布日期:2026-04-16 点击量:162次 作者:楼韬
在股权代持关系中,为了抗辩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擅自进行处分(包括转让、质押等)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该股权的相对人(股权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可以主张转让和质押关系无效。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如何证明受让该股权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该举证责任在实际出资人,且举证的难度也相对较大,故笔者从实务角度提出思考和建议:
一、 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名义股东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的,应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即实际出资人需证明股权受让人非善意(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关系),方能否定处分行为的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28条:对“善意”的认定采用推定原则,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实际出资人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实际出资人若无法举证证明受让人在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关系。则受让人可基于善意取得获得股权。
二、 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要点
法院在审查“知道或应当知道”时,通常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
(一)直接证据:证明受让人明知代持关系
书面或通讯记录:如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中提及代持安排。
证人证言:参与交易的中介、经办人等证明受让人知晓代持事实。
资金流转异常:受让人直接将股权款支付给实际出资人而非名义股东。
例如在诉讼实践中,实际出资人提供了其与受让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受让人在交易前已知晓股权真实归属,法院认定受让人非善意。或者实际出资人举证证明,名义股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股权,且受让人与转让人或者受让人与实际出资人存在特定的关系,法院推定受让人“应当知道”代持关系。
(二)间接证据:通过交易异常推定“应当知道”
1、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
股权转让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或公司净资产值,可能暗示受让人知晓股权存在权利负担。
2、交易过程不符合商业惯例
受让人未进行基本尽职调查(如未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财务审计、股价评估等)。未要求名义股东提供出资证明、公司财务资料。
三、实务中的举证策略与风险防范
(一)证据收集重点
代持协议及相关附件:明确约定代持关系、权限限制。
资金流转凭证: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出资记录、或者分红收取记录。
公司内部文件:实际出资人参与经营、决策会议记录、签字文件。
通讯记录:与受让人、名义股东沟通代持事宜的邮件、微信、短信。
证人证言:公司其他股东、高管、财务人员等知情人的证言。
(二)诉讼中的举证技巧
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受让人与名义股东的交易背景资料(如尽调报告、中介机构文件)。
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通过多项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受让人“应知”的合理性。
利用对方自认:在庭审中通过询问迫使受让人承认知情事实。当前司法实践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对“善意”认定较为宽松。实际出资人举证难度较高,需通过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能结合交易价格、当事人关系、商业惯例等因素,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