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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力

发布日期:2026-05-19 点击量:19次

为了更好地保护企业和投资人的利益,营造更好的营商环境,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新增了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即“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为了保障法律的可预见性,一般新法的适用是不溯及既往的,通俗而言就是“老人用老法,新人用新法”。但是与新《公司法》同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赋予了新公司法适用于“老人”的溯及力,意味着在2024年7月1日之前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如果受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要承担补充责任。

在2024年7月1日后,许多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了要求历史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更是有许多历史股东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该做法在实践应用以及理论界均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了公司债权人以及公司更大程度的保护,能够督促股东尽快实缴出资,但是这突破了人们对法律的可预见性。举例而言,八年前设立公司并已经将股权全部转让的股东,现在因为受让方的原因,可能要承担补充责任,这对八年前处于认缴资本制度下的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他无法预见到八年后的自己还要承担出资责任。

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识到了该问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便提出“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相应的,最高院出台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规定该条款不溯及既往。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实施已经半年之久,其中的部分条款在适用中仍有争议。让大多数在以前已经转让了股权的股东可以放心的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并不能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前的事实。但是,企业家若是在2024年7月1日后进行的股权转让,仍存在被追究补充责任的法律风险,建议督促受让方尽快履行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