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父亲意外去世,孩子的母亲与奶奶争抚养权,孩子由谁抚养?
发布日期:2026-07-22 点击量:166次 来源:邕宁区人民法院、广西高院
案情简介
韦某天(韦某皓之父)与张某于2019年5月相识,同居后,于2020年3月15日生育儿子韦某皓,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韦某天于2021年7月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其母亲黄某华长期照料非婚生子韦某皓的生活起居,并垫付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此后,韦某皓的母亲张某要求黄某华交还儿子韦某皓未果,遂起诉主张由其直接抚养韦某皓,并请求黄某华移交韦某皓的出生医学证明和个人财产;黄某华则反诉要求张某返还先前垫付的费用并支付“带孙费”。
争议焦点
(1)韦某皓的抚养权应归其母亲还是奶奶享有?
(2)黄某华主张的“带孙费”及垫付的抚养费是否应予支持?
审理情况
1.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张某某,被告黄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
2.举证、质证和调解情况
原告提交证据:(2023)桂0109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韦某皓、黄某华身份信息;委托授权材料。
被告提交证据:村委证明书;赔偿款协商书;赔偿款协商通话语音;反诉原告无经济能力抚养儿子证据;抚养费;韦某皓费用开支发票;黄某华工资材料;出生证明;户口本。
裁判结果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韦某皓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韦某皓的父亲韦某天去世后,张某作为韦某皓的母亲,系韦某皓唯一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对韦某皓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黄某华称张某没有抚养韦某皓的能力,不同意将韦某皓交由张某抚养。张某对黄某华的主张不予认可,且黄某华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韦某天虽去世,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母亲张某无能力抚养韦某皓,黄某华作为韦某皓的祖母无抚养未成年孙子的义务,在没有法定事由撤销张某对韦某皓监护权的情况下,张某要求黄某华将韦某皓交由张某抚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韦某皓的出生医学证明由黄某华保管,在韦某皓由张某抚养后,黄某华应将韦某皓的出生医学证明交由张某保管。张某主张黄某华移交韦某皓的个人财产给张某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财产的数额及具体情况均未能确定,亦不予处理。
二、关于黄某华主张张某向其支付韦某皓生活费、住院费、医疗费及工资等问题。对于黄某华基于实际垫付韦某皓相关费用的事实,要求张某支付其作为韦某皓母亲应负担相关费用的请求,张某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愿意支付黄某华所主张费用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黄某华、张某的诉辩意见,结合韦某皓的父亲韦某天已于2021年7月5日去世的事实,认定张某应向黄某华支付2020年3月至2024年5月期间共51个月的具体费用有:1.住院费、医疗费21125.69元(10757.32+20736.73元÷2人);2.教育费5980元(3070+2910);3.生活费47680.75元(22438元/年×51月÷12月÷2人);5.照顾韦某皓的工资85570元(1990元/月×16月÷2人+1990元/月×35月);以上合计160356.44元。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韦某天(已故)的非婚生子韦某皓由原告张某携带抚养,跟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黄某华应将韦某皓的出生医学证明交由原告张某保管;反诉被告张某应向反诉原告黄某华支付所垫付韦某皓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照顾韦某皓的工资共计160356.44元。
黄某华不服一审判决中对抚养权的处理,提出上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