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高某刘某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6-08-06 点击量:201次
(2025)最高法知行终12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安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魏布林根市。
代表人:安某(A),该公司董事。
代表人:米某(M),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巍峰,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新萌,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雄宇,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高某,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刘某,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高某、刘某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安某公司,名称为“带有切割配件的手持式可携带切割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高某、刘某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25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安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11月6日作出(2025)京73行初872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安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4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峰、陶新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雄宇、谭颖,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带有切割配件的手持式可携带切割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安某公司,专利号为201711121583.3,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3月15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带有切割配件(3)的手持式可携带切割装置(1),其中,所述切割配件(3)联接到所述切割装置(1)的中央壳体区段(2)处并且具有切割配件纵轴线(13),并且在所述切割装置(1)的中央壳体区段(2)中布置有在电驱动马达(5)和所述切割配件(3)之间的驱动连接(15),其中,所述电驱动马达(5)容纳在马达壳体(4)中,并且所述马达壳体(4)由所述中央壳体区段(2)延伸且具有马达壳体纵轴线(23),并且带有手柄(6),其由所述中央壳体区段(2)延伸并且具有抓握纵轴线(33),其中,所述手柄(6)在抓握纵向上具有后端部(9),其中所述切割配件(3)由导轨(19)和在其上环绕的锯链(20)组成,并且所述电驱动马达(5)经由所述驱动连接(15)驱动所述锯链(20),并且其中在朝向所述切割配件(3)的侧视图中,在所述抓握纵轴线(33)和所述马达壳体纵轴线(23)之间的交点(P1)以及在所述抓握纵轴线(33)和所述切割配件纵轴线(13)之间的交点(P2)处在中央壳体区段(2)中,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割配件(3)、所述马达壳体(4)和所述手柄(6)在径向方向(R1,R2,R3)上由所述中央壳体区段(2)延伸,所述驱动连接(15)包括围绕转动轴线(16)旋转的驱动轮(17),并且在朝向所述转动轴线(16)的正视图中所述交点(P1,P2)处在所述驱动轮(17)的轮廓内,且所述手柄(6)在抓握纵向上具有联接到所述中央壳体区段(2)处的前端部(8),所述手柄(6)的抓握壳体(7)的后端部(9)构造成敞开的,从而电池组(10)可被推入到所述后端部(9)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朝向所述切割配件(3)的侧视图中,所述切割配件(3)、所述马达壳体(4)和所述手柄(6)相对于转动轴线(16)径向地延伸。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驱动轮(17)的轮廓内布置有链轮(18),该链轮(18)由链轮盖(21)所覆盖。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链轮盖(21)是所述中央壳体区段(2)的部分。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抓握纵轴线(33)和所述马达壳体纵轴线(23)如此地包夹相对所述手柄(6)的后端部(9)敞开的在从40°到80°的范围中的手角(26),使得所述马达壳体(4)和所述手柄(6)限制用于用户手部的受保护的容纳部(30)。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处在所述手柄(6)的抓握纵轴线(33)和所述马达壳体纵轴线(23)之间的手角(26)具有60°的大小。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处在所述抓握纵轴线(33)和所述切割配件纵轴线(13)之间的抓握角(36)大于90°。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抓握角(36)为150°。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抓握角(36)通过指保护部(40)被划分。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指保护部(40)与所述抓握纵轴线(33)限制相对所述手柄(6)的后端部(9)敞开的从80°到110°的指角(44)。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指角(44)为90°。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处在所述马达壳体纵轴线(23)和所述切割配件纵轴线(13)之间的工具角(46)大于90°。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手角(26)和工具角(46)的总和大于180°。
14.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切割装置,其特征在于,处在所述马达壳体纵轴线(23)和所述切割配件纵轴线(13)之间的工具角(46)为150°。”
2023年12月25日,刘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24年7月26日,高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刘某、高某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相应证据,其中证据1、2如下: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US2010/0162579A1,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7月1日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其相关中文译文。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平衡装置的往复式动力工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中文译文以及附图1-9):一种便携式手动工具20或便携式往复锯……包括壳体40……壳体40限定了手柄壳体部分45、电机壳体部分50以及齿轮箱壳体部分55……手柄壳体部分45还可以限定电池容纳部分60用于接收电池组25……电机壳体部分50支撑电机65,齿轮箱壳体部分55支撑齿轮箱68……电池容纳部60被构造为空腔……电池组25插入空腔60内并基本封闭空腔60……参照图7-9,齿轮箱68封装用于锯20的驱动系统205。在这种结构中,驱动系统205是一种止动轭机构。驱动系统205包括主动齿轮210、从动齿轮215、连接到从动齿轮215的销225和轭230。在这种结构中,主动齿轮210是一种螺旋锥齿轮,从动齿轮215是一种螺旋伞齿轮。轭架230连接到主轴组件235。主轴组件235包括主轴240和刀片夹具260。如图1所示。工具元件250,例如刀片,通过刀片夹具260连接到主轴240上……刀片夹具260还可以被配置为接受各种往复式锯片、夹具锯片和/或砍锯片……在操作中,小齿轮210与电机的输出轴65直接连接……锯20还包括闸瓦组件350……如图7所示,电池组25沿着手柄轴线400插入锯20的电池腔60中,手柄轴线400也限定了电池插入轴线。电机65位于壳体40内,并沿电机65的长度限定纵向电机轴线410……主轴240和锯片250沿着纵向主轴轴线420定位,主轴轴线420沿着主轴240和锯条250的长度限定。主轴240的往复运动沿着主轴轴线420来回平移。轴400、410、420被定位为使得每个轴400、410、420相对于其他轴倾斜,或者不垂直和/或平行。更具体地说,手柄轴400相对于电机轴410以角度α定位设置,电机轴410相对于主轴420以角度θ定位设置,主轴420相对于手柄轴400以角度β定位设置。在一些实施例中,轴400、410、420中的每一个可以相对于其他轴400、410、420中的每个不平行或不正交。在所示的构造中,参照图7,轴400、410、420中的每一个相对于其他轴400、410、420倾斜……轴的位置,工具的尺寸和其他特征被设计成用于锯20的最佳切割应用……锯20也按照人体工程学设计,使得纵轴400被定位为与手柄抓握位置和角度相关的最佳用户操作,以执行切割操作。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KR10-2013-0101732A,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9月16日的韩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其相关中文译文。证据2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电动运动的剪切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及附图1-8):所述切割锯装置(20)由在电机(M)的电机轴(21)上的第一锥齿轮(21a)和在与转轴同心的旋转轴(22)上的第二锥齿轮(22a)啮合,和在所述旋转轴的主动链轮(23)和从动轴(24)的从动链轮(25)上以无限轨道卷动的锯链(30)组成。所述锯链(30)由连接到第二手柄(200)的中心罩(210)上的前方装配部(211)的导向杆(26)和从动轴(24)连接而成……215表示盖子。
2024年10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锯的种类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其中所述切割配件由导轨和在其上环绕的锯链组成,并且所述电驱动马达经由所述驱动连接驱动所述锯链,即本专利限定的是一种链锯,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往复锯。(2)本专利限定所述手柄在径向方向上由所述中央壳体区段延伸,并且其中在朝向所述切割配件的侧视图中,在所述抓握纵轴线和所述马达壳体纵轴线之间的交点P1以及在所述抓握纵轴线和所述切割配件纵轴线之间的交点P2处在中央壳体区段中,并且在朝向所述转动轴线的正视图中所述交点(P1,P2)处在所述驱动轮的轮廓内。而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特征。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链锯及其主要部件。被诉决定认为,链锯和往复锯均为本领域常见的切割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往复锯替换为链锯,并且上述替换并不存在技术障碍。至于具体将切割配件设置为由导轨和在其上环绕的锯链组成,并且电驱动马达经由驱动连接驱动锯链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布置的手持式可携带切割装置。被诉决定认为,在将证据1中的往复锯替换为链锯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于各部件的整体布局方式进行调整,使得手柄在径向方向上由中央壳体区段延伸,并且使得在朝向转动轴线的正视图中,手柄轴线与电机轴线的交点以及手柄轴线与主轴轴线的交点均处在从动齿轮(驱动轮)的轮廓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作出的常规调整,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简单的设计即可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4
在将证据1中的往复锯替换为链锯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于各部件的整体布局方式进行调整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作出的常规调整,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结合证据2所公开。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8,在证据1公开内容基础上对手角和抓握角范围进行调整和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11,在证据1公开内容基础上设置指保护部,使抓握角通过指保护部被划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指保护部与抓握纵轴线限制相对手柄的后端部敞开的从80°到110°的指角以及具体将指角设置为90°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且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14,在证据1公开内容基础上对工具角范围进行调整和设置以及将手角和工具角的总和设置为大于180°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4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安某公司不服,于2025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证据1的基础上进行改进。1.证据1和本专利的电锯类型不同,应用场景不同,驱动原理及结构也不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往复锯,锯片往复运动,由曲柄框架传动机构驱动,在工作时会产生强烈振动,应用场景丰富。而本专利要保护的是一种链锯,锯链循环运动,由齿轮传动机构驱动,不存在强振动,仅用于园林修剪或木材切割。2.证据1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小锯的长度使锯更紧凑,以及如何减少振动影响。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保用户能够以轻松、符合人体工程学的方式引导链锯进行切割操作。3.即使认为证据1不需要考虑人体工程学,其考虑方向与本专利也不同。(二)即使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1进行改进,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被诉决定错误认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如何确保用户能够以轻松、符合人体工程学的方式引导链锯进行切割操作”。2.被诉决定错误认定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三)高某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组合方式超出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期限,应当不予考虑。(四)权利要求2-14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高某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1.关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有切割配件的手持式可携带切割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平衡装置的往复式动力工具,两者都属于电驱动切割锯类工具领域。证据1和本专利虽然一为往复锯,一为链锯,但在电驱动切割锯类工具领域中,上述两种锯类均为公知的切割锯类型,其特点及适用环境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识别并基于实际的切割环境选择适宜的驱动结构及切割工作部位。在此情况下,驱动结构及切割工作部位的不同并不会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改进电锯的障碍,证据1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2.关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从专利文件的记载来看,虽然本专利说明书[0003]段记载了“本发明的任务在于,如此地改进给出的类型的切割装置,使得切割装置的轻松的、人体工程学的引导通过用户来确保”,但证据1说明书[0043]段也记载了“轴的位置,工具的尺寸和其它特征被设计成用于锯20的最佳切割应用,包括但不限于……锯20也按照人体工程学设计,使得纵轴400被定位为与手柄抓握位置和角度相关的最佳用户操作,以执行切割操作”,可见,证据1同样将符合人体工程学从而易于切割作为设计考量因素。同时,本专利虽然强调了“人体工程学的引导”,但从整体技术方案及区别技术特征来看,并不能直接体现符合人体工程学的技术效果,也没有任何参数或描述如何实现该效果。因此,无法得出本专利相应设置相对于证据1能够在“轻松、符合人体工程学的方式引导链锯进行切割操作”方面获得更优异技术效果的结论。因此,被诉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
3.关于是否存在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前文已述及,链锯和往复锯均为本领域常见的切割装置,切割配件及其相应的驱动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是在需要使用链锯作为切割配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往复锯替换为链锯,带来切割配件以及与马达之间的驱动结构的相应变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上述替换并不存在技术障碍。至于具体将切割配件设置为由导轨和在其上环绕的锯链组成,并且电驱动马达经由驱动连接驱动锯链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布置的手持式可携带切割装置。在将证据1中的往复锯替换为链锯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于各部件的整体布局方式进行调整,使得手柄在径向方向上由中央壳体区段延伸,并且使得在朝向转动轴线的正视图中,手柄轴线与电机轴线的交点以及手柄轴线与主轴轴线的交点均处在从动齿轮(驱动轮)的轮廓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作出的常规调整,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4
经审查,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14的认定,亦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安某公司负担。”
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证据1与本专利发明构思不同,不能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无法产生改进动机。证据1与本专利的电锯类型不同、应用场景不同、驱动原理不同、结构不同,在符合人体工程学方面需要考虑的方向也不同。(二)证据1不存在技术启示。1.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过于上位,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如何确保用户能够以轻松、符合人体工程学的方式引导链锯进行切割操作”,而非被诉决定认定的“提供另一种布置的手持式可携带切割装置”。2.证据1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给出关于链锯人体工程学方面的教导,甚至给出相反教导。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证据1的基础上进行改进。(二)被诉决定关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正确且区别技术特征技术(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2)仅通过对轴线交点(P1,P2)的位置进行了限定,便认为能够实现对于切割工具的重心位置的合理设置,从而使用户操作起来轻松省力,符合人体工程学的要求,但影响切割工具重心的因素有很多种,包括切割锯、马达、手柄的重量、长度、夹角等,而单纯依靠夹角关系的单一因素衍生出来的轴线交点位置至多只是决定重心位置的必要不充分条件,无法确保本专利中的切割工具符合人体工程学的要求,故区别技术特征(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为“提供另一种布置的手持式可携带切割装置”,基于此,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述称: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安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人体工程学概论》节选,徐某、陶某编著,出版社:某出版社,2002年11月第一版。拟证明:人体工程学是按照人的特性设计和改善并优化人-机-环境系统的科学;人体工程学常用的研究方法包括资料研究法、调查分析法、实验室法、现场实测法、模拟试验法、系统分析法等。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充分利用人体工程学原理对本专利的结构进行设计,使其符合了人体工程学的要求,取得了良好的技术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
高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无法推导出人体工程学的技术效果,引用的人体工程学的书本无论从证明目的和内容来看,二者都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在下文予以阐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高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有以下内容:
[0002]在这样的带有切割配件的切割装置的情形中,对于持久的使用而言人体工程学上匹配的设计是必要的。
[0003]本发明的任务在于,如此地改进给出的类型的切割装置,使得切割装置的轻松的、人体工程学的引导通过用户来确保。
[0004]该任务通过以下方式解决,即,切割配件由导轨和在其上环绕的锯链组成,并且驱动马达经由驱动连接驱动锯链。在朝向切割装置的侧视图中,在抓握纵轴线和马达壳体纵轴线之间的交点以及在抓握纵轴线和切割配件纵轴线之间的交点处在中央壳体区段中。
[0006]切割装置的不同元件围绕中央壳体区段周围的这种设计和布置导致人体工程学上有利的壳体构造,其使得利用切割装置的轻松的工作成为可能。
[0008]该布置有利地如此做出,以至于在朝向驱动连接的旋转的驱动轮的转动轴线的正视图中,在抓握纵轴线和马达壳体纵轴线之间、在切割配件纵轴线和抓握纵轴线之间以及在切割配件纵轴线和马达壳体纵轴线之间的交点处在驱动轮的轮廓内。有利地,该布置在此如此做出,以至于在朝向切割装置的侧视图中切割配件,马达壳体和手柄相对于驱动轮的转动轴线径向地延伸。
[0031]驱动轮17(如图4和5示出的那样)在示出的实施例中抗扭地保持在驱动轴29上,在其一端部处布置有链轮18。如尤其图4到6示出的那样,切割配件3由导轨19(图4)和在其上环绕的锯链20组成。在朝向切割装置1的侧视图中,例如在根据图2的侧视图中,抓握纵轴线33和马达壳体纵轴线23具有交点P1,其(参照图1和2)在侧视图中处在中央壳体区段2中。在抓握纵轴线33和切割配件纵轴线13之间的交点P2在朝向切割装置1的侧视图中同样处在中央壳体区段2中。
(二)证据1说明书记载有以下内容:
[0003]往复锯用于切割由各种材料制成的各种物体,例如金属管、木材和干墙。无绳、紧凑型往复锯能够在狭小空间或不便于操作的角度进行切割作业,适用于管道、电气、改造和HVAC应用。
[0004]在一个实施例中,本发明提供了一种往复式动力工具,其包括壳体和由壳体支撑并具有输出轴的马达。所述马达可操作以使输出轴旋转。驱动系统联接到马达的输出轴。所述驱动系统包括主动齿轮以及第一从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联接到所述输出轴以与所述输出轴一起旋转,所述第一从动齿轮具有主轴平衡配重。所述第一从动齿轮与所述主动齿轮相连接,使得所述第一从动齿轮被构造成随着所述马达驱动所述主动齿轮的旋转而围绕旋转轴线沿着第一方向旋转。该驱动系统还包括具有主轴平衡配重的第二从动齿轮。所述第二从动齿轮联接到所述主动齿轮,使得所述第二从动齿轮被构造成随着所述马达驱动所述主动齿轮的旋转而围绕旋转轴线沿着与所述第一方向相反的第二方向上旋转。所述动力工具还包括主轴,所述主轴具有纵轴和构造成支撑工具元件的第一端。主轴通过止转轭机构联接到第一从动齿轮和第二从动齿轮中的一个,以响应于电动机的操作而使主轴相对于壳体沿主轴的纵轴往复运动。
[0042]在所示的构造中,参照图7,轴400、410、420中的每一个相对于其他轴400、410、420倾斜。角度α是手柄轴400和电机轴410之间定义的角度,在大约75度到95度的范围内。在所示实施例中,角度a为85度。在另外一些构造中,角度a可以大于95度或小于75度。角度θ是电机轴410和主轴420之间定义的角度,在大约110度到130度的范围内。在图示的结构中,角度θ约为120度。在其他构造中,角度θ可以大于130度或小于110度。角度β是手柄轴400和主轴420之间定义的角度,在大约150度到170度的范围内。在图示的结构中,角度β约为161.7度。在其他构造中,角度β大于170度或小于150度。
[0043]轴的位置,工具的尺寸和其它特征被设计成用于锯20的最佳切割应用,包括但不限于PVC切割,干壁切割,轻金属切割,EMT或薄壁导管切割等。例如,与传统锯的长度相比,电机65沿电机轴线410的取向通过减小锯20的总长度使锯20更紧凑。锯20也按照人体工程学设计,使得纵轴400被定位为与手柄抓握位置和角度相关的最佳用户操作,以执行切割操作。
(三)证据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有以下内容:本发明的便携式电动剪刀锯,如图1至图8所示,通过将前方设有底座(10)的第一手柄(100)和前方设有由马达(M)以无限轨道形式移动锯链(30)的切割锯装置(20)的第二手柄(200)绕中央铰接轴(400)旋转,通过将上述第一、第二手柄(100)(200)折叠的动作,由底座(10)的上部切割锯装置(20)来执行切割操作……所述切割锯装置(20)由在电机(M)的电机轴(21)上的第一锥齿轮(2la)和在与转轴同心的旋转轴(22)上的第二锥齿轮(22a)啮合,和在所述旋转轴的主动链轮(23)和从动轴(24)的从动链轮(25)上以无限轨道卷动的锯链(30)组成。所述锯链(30)由连接到第二手柄(200)的中心罩(210)上的前方装配部(211)的导向杆(26)和从动轴(24)连接而成……215表示所述盖子。
(四)安某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可,但是对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证据1是否能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及证据1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存在异议;认可往复锯可以用于园林修剪且为本领域常见的据的类型。明确仅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主张其他权利要求存在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证据1说明书、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具体可以细化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否适当;二是证据1是否存在技术启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安某公司认可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且经审查,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安某公司上诉主张,证据1与本专利发明构思不同,即证据1与本专利的电锯类型不同、应用场景不同、驱动原理不同、结构不同,在符合人体工程学方面需要考虑的方向也不同,不能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没有改进动机。
对此,本院认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选取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核心考虑因素是,该现有技术与发明创造是否针对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问题、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目标。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者相近的现有技术,其中要优先考虑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联的现有技术。如果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已知的,本专利仅提供了一种替代方案,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的不同,并不必然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失去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动机。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证据1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01]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涉及一种带有切割配件的手持式可携带切割装置,该切割装置有电驱动马达。根据证据1说明书[0002]段的记载可知,证据1涉及一种往复锯,更具体的说,涉及一种便携式电池供电的往复锯,由此可见,二者都属于电驱动切割锯类工具领域。第二,证据1和本专利均有记载需要考虑符合人体工程学方面的问题。根据证据1说明书[0043]段记载的“锯20也按照人体工程学设计,使得纵轴400被定位为与手柄抓握位置和角度相关的最佳用户操作,以执行切割操作”内容可知,证据1与本专利一样,在设计时也考虑了人体工程学因素。第三,证据1和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均在于便携的同时还需要通过电驱动提供切割的动力来源,二者切割方式的不同,仅仅是二者解决如何切割这一技术问题的方案不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往复锯及链锯,在电驱动切割锯类工具领域均是公知的切割锯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特点及适用环境,会基于实际的切割环境选择适宜的驱动结构及切割工作部位,二者仅仅是切割方式的替代方案,该发明构思的差异,并不会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相互借鉴以改进电锯的障碍,更不可能是反向教导,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适当的,可以作为本专利的改进起点。因此,安某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证据1是否存在技术启示
安某公司上诉主张,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过于上位,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如何确保用户能够以轻松、符合人体工程学的方式引导链锯进行切割操作”,而非被诉决定认定的“提供另一种布置的手持式可携带切割装置”。且证据1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给出关于链锯人体工程学方面的教导,甚至给出相反教导。
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院认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了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可见,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前提是这样的技术效果是由发明的技术特征带来的或者是由所述技术特征必然产生的技术效果,并且,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利文献记载的内容或者现有技术能够获知的技术效果。此时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没有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而仅仅是专利权人声称的技术效果,在判断创造性时需要考察这种声称的技术效果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而能够获知的。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是通过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得出的,而非仅以其背景技术的记载为依据。本专利及证据1均考虑了人体工程学因素。本专利说明书[0003]段记载:“本发明的任务在于,如此地改进给出的类型的切割装置,使得切割装置的轻松的、人体工程学的引导通过用户来确保”。证据1说明书[0043]段记载:“锯20也按照人体工程学设计,使得纵轴400被定位为与手柄抓握位置和角度相关的最佳用户操作,以执行切割操作”。故证据1与本专利在设计时均考虑了人体工程学因素。第二,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要针对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本专利说明书中虽然记载了“人体工程学的引导”,涉及到区别技术特征(2)的相关内容,也未见涉及到人体工程学的具体效果的记载。因此,无法得出本专利相应设置相对于证据1能够在“轻松、符合人体工程学的方式引导链锯进行切割操作”方面获得更优异技术效果的结论。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布置的手持式可携带切割装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安某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技术启示
本院认为,在对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作出认定的基础上,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此种应用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的,则可以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安某公司对被诉决定有关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及评述并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布置的手持式可携带切割装置。也即是,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公认的技术问题及普遍存在的需求。此时,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现有技术中存在解决该问题或满足该需求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能够合理预期到该手段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能够带来成功解决上述问题或满足上述需要的效果,则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去对现有技术进行这样的改进。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往复锯及链锯,在电驱动切割锯类工具领域均是公知的切割锯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特点及适用环境,会基于实际的切割环境选择适宜的驱动结构及切割工作部位,二者仅仅是切割方式的替代方案,在将证据1中的往复锯替换为链锯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于各部件的整体布局方式进行调整,使得手柄在径向方向上由中央壳体区段延伸,并且使得在朝向转动轴线的正视图中,手柄轴线与电机轴线的交点以及手柄轴线与主轴轴线的交点均处在从动齿轮(驱动轮)的轮廓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作出的常规调整,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安某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安某公司负担。安某公司已预交100元,无需补交,无需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王 昭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璐瑶
书 记 员 李思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