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6-08-06 点击量:215次
(2025)最高法知行终11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广东某甲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辜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瑞,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福建某乙科创新型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深圳市合道英联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广东某甲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福建某乙科创新型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甲公司,名称为“双向弯曲波纹管”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乙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11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乙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10日作出(2025)京73行初262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5月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杰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范明瑞,一审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双向弯曲波纹管”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甲公司,专利号为201410560068.5,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5日。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双向弯曲波纹管,其包括一体成型的管本体,所述管本体上设有能被拉伸的柔性壁部分(1),所述柔性壁部分(1)的外侧壁设有沿管本体的轴线方向贯穿的第一加强筋(20),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加强筋(20)所对的柔性壁部分上设有与第一加强筋(20)相对的第二加强筋(21),所述柔性壁部分(1)的横截面为等腰梯形或直角梯形,第一加强筋(20)和第二加强筋(21)分别位于等腰梯形或直角梯形的两侧边上。”
2024年2月2日,某乙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某乙公司主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9月24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06137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证据1公开了一种连续缠绕增强结构壁管材及其制造设备、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0060]-[0071]段以及附图4-7、9):如图4、图5、图6、图7和图9所示,本发明的一种连续缠绕增强结构壁管材,其管壁是由异形条状塑料型材1以中心线为轴线作螺旋缠绕而成的螺旋圆周,各相邻异形条状塑料型材边缘相互搭接融合形成连续实壁管状结构;作同样螺旋缠绕形式的增强粘接型材2跨压于管壁上各相邻异形条状塑料型材边缘的搭接融合缝所在部位之上;做同样螺旋缠绕形式的异形单壁波纹管3跨压于所述增强粘接型材2之上;作同样螺旋缠绕形式的条状型材4跨压于异形单壁波纹管3之上,并经压轮机构与所述管壁相粘接……优选地,上述异形单壁波纹管是异形聚丙烯单壁波纹管,其结构可以是圆形、方形、三角形或其他任何形式。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5月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07558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证据2公开了一种增强型塑胶双壁波纹管,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0016]和[0018]段以及附图1-2):其包括波纹外壁和圆筒形的波纹内壁,波纹外壁上具有对称的两条轴向模具闭合线,波纹外壁上沿两条轴向模具闭合线分别设有轴向加强筋6,轴向加强筋为连续结构或至少两节间断结构,可以充分增强该处的强度,结合图1可以看出加强筋沿波纹管轴线方向贯穿。
2024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为双向弯曲波纹管,管本体一体成型,所述柔性壁部分(1)的外侧壁设有沿管本体的轴线方向贯穿的第一加强筋(20),所述第一加强筋(20)所对的柔性壁部分上设有与第一加强筋(20)相对的第二加强筋(21),所述柔性壁部分(1)的横截面为等腰梯形或直角梯形,第一加强筋(20)和第二加强筋(21)分别位于等腰梯形或直角梯形的两侧边上;证据1为波纹管,未明确公开管本体一体成型。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双向定向弯曲的异型波纹管。在证据1公开异形单壁波纹管可以为方形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柔性壁部分的横截面在方形结构的基础上作常规的结构变换,将之设置为等腰梯形或直角梯形,并将对称设置的加强筋分别设置在等腰梯形或直角梯形的两侧边上,上述结构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进一步评述并认定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甲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20日受理,某甲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证据2未披露“对不定向任意弯曲折皱波纹管进行双向定向弯曲”相关的技术手段,没有给出“模具闭合线上设轴向加强筋”能应用到证据1中解决“对不定向任意弯曲折皱波纹管进行定向”问题的启示。证据2与证据1也无法结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乙公司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某甲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证据1公开了一种波纹管,证据2公开了设置加强筋的技术方案,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到证据1中,在波纹管轴线方向上设置对称的加强筋,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二者的结合不存在技术障碍,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至于将柔性壁部分的横截面设置为等腰梯形或直角梯形,并将对称设置的加强筋分别设置在等腰梯形或直角梯形的两侧边上,这属于本领域常规的结构变换及常规设置方式,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亦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某甲公司所称结合本专利说明书[0013]段以及附图3-6的记载,本专利的折皱在接近加强筋处渐平,故可以实现特定方向弯曲的效果,因此“折皱在接近加强筋处渐平”的技术特征并未被公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加强筋”,并未限定上述具体结构。本专利说明书[0002]段记载了背景技术中存在的问题,[0004]段记载了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双向弯曲波纹管,[0005]段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解决方案,结合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其强调的是加强筋对管材强度的提升作用,并不能得出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具有“折皱在接近加强筋处渐平”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某甲管道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东某甲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证据1和2都没有公开“双向弯曲波纹管”“第一、第二加强筋”等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证据2记载的“轴向加强板6(或轴向加强筋)”与本专利的“第一、第二加强筋”属于不相同的技术。本专利是基于可弯曲的柔性波纹管的领域,“第一、第二加强筋”实际加强的是弯曲波纹管在特定方向阻抗弯曲的属性,解决的是如何实现对不定向任意弯曲折皱波纹管的双向定向弯曲;而证据2是刚性的不可弯曲的波纹外型的管材的技术领域,其设计目的是解决合模闭合线薄弱问题,功能手段是增加该位置的厚度强度,应用场景是针对合模制造的双壁波纹管。(二)本专利全文没有任何关于“模具闭合线”“强度减弱”“整体强度”等相同或相关文字,亦无任何相关技术内容,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对不定向任意弯曲折皱波纹管的双向定向弯曲”。证据2公开的管材本身是结构壁不具有拉伸弯曲性能的刚性管,与本专利柔性拉伸弯曲单壁折皱波纹管是完全不同的管材,其全文无任何关于“弯曲”“定向”等相同或相关文字,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模具闭合线处通常会存在强度减弱的情况,保证波纹管的整体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无需弯曲的证据2中寻求双向定向弯曲的技术手段,证据2与证据1结合后的技术效果是全向不可弯曲,而非双向定向弯曲。被诉决定的主观推定有悖客观常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波纹管。证据2公开两条轴向模具闭合线处为薄弱环节,因此在轴向模具闭合线设置轴向加强筋,可以充分增强该处的强度,证据2给出了设置加强筋以增强波纹管强度的启示。面对本领域常规应用需求,在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波纹管轴线方向上设置对称的加强筋,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二者的结合不存在技术障碍,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
某乙公司二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甲公司明确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基于引用关系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一般应当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根据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继而确定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本案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及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某甲公司对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上诉称证据1和证据2未公开“双向弯曲”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记载的“双向弯曲波纹管”是对其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柔性壁部分(1)的外侧壁设有沿管本体的轴线方向贯穿的第一加强筋(20)”“第一加强筋(20)所对的柔性壁部分上设有与第一加强筋(20)相对的第二加强筋(21)”等所实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故相关技术启示的认定需结合“第一、第二加强筋”区别特征进行认定。
关于技术启示的认定。某甲公司在二审询问中明确其仅对被诉决定关于“第一、第二加强筋”技术启示部分的相关评述有异议,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无需弯曲的证据2中寻求双向定向弯曲的技术手段。本院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波纹管,证据2公开了在波纹管结构的两侧设置加强筋的技术方案。根据证据2图1记载,在波纹管两侧对称设置了增强强度的轴向加强筋,其设置位置和设置方式与本专利相同,且均起到提高波纹管的轴向强度的作用。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教导下,可以相应地在证据1异形单壁波纹管的两侧设置“第一、第二加强筋”以增强波纹管的轴向强度,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加强筋的作用及相应的技术效果是能够合理预期的,证据2中的波纹管是否可弯曲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给出的技术启示对证据1进行改进。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于“第一、第二加强筋”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鉴于某甲公司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5系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引用关系而具备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某甲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并且,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某甲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广东某甲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100元,无需退还,无需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梅
审 判 员 黄中华
审 判 员 左慧玲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佳钰
书 记 员 史素娟
(2025)最高法知行终11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