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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佛山市顺德区集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东莞市野某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6-08-06 点击量:18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5)最高法知行终11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吴某,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莉,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瑞,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东莞市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东莞市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吴某、名称为“一种立体雕刻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野某公司、集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第581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吴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5年8月27日作出(2025)京73行初252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莉,一审第三人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杰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集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立体雕刻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吴某,专利号为201921030263.1,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6月2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立体雕刻机,包括雕刻组件(1)、用于连接雕刻组件(1)的条形刀具架(2)和用于夹持工件的夹持组件(3),所述雕刻组件(1)有若干个,每个雕刻组件(1)均包括设置在刀具架(2)上的座体(11)和固定在座体(11)上用于驱动刀具转动的驱动电机(12),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11)相对于刀具架(2)在驱动电机(12)的轴向上固定并且相对于刀具架(2)在驱动电机(12)的径向上能够移动,座体(11)的侧边设有能够调节座体(11)相对于刀具架(2)移动的定位器(4),且该定位器(4)能够使座体(11)在驱动电机(12)的径向上定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器(4)包括固连在刀具架(2)上的调节块(41)和若干定位螺钉(42),所述定位螺钉(42)穿设且螺接在调节块(41)上,若干上述定位螺钉(42)能够分别抵靠在座体(11)的外周上使座体(11)在驱动电机(12)的径向上定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11)的左右两侧分别一体成型或固连有定位凸块(111),所述定位器(4)与定位凸块(111)的数量—一对应,所述定位螺钉(42)分别设置在定位凸块(111)上侧、下侧和凸出一侧,所述定位螺钉(42)的头部抵靠在定位凸块(111)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凸块(111)为矩形凸块,所述调节块(41)上具有呈矩形的凹口(411),所述定位凸块(111)位于所述凹口(411)内,所述定位螺钉(42)分别沿驱动电机(12)的径向从所述凹口(411)的三个面穿入凹口(411)并抵靠在定位凸块(111)的对应三个面上。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若干上述定位螺钉(42)分别设置在座体(11)的上侧、下侧、左侧和右侧,各个定位螺钉(42)的头部抵靠在座体(11)上。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意一项所述的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雕刻组件(1)中具有两个座体(11),所述雕刻组件(1)的驱动电机(12)穿设在刀具架(2)内,两个座体(11)分别固定在驱动电机(12)的两端,其中一个座体(11)位于刀具架(2)的一侧,另一个座体(11)位于刀具架(2)的另一侧。

7.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意一项所述的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组件(3)包括第一夹持台(31)和能相对于第一夹持台(31)移动的第二夹持台(32),所述第二夹持台(32)上设有若干转盘(33),所述第一夹持台(31)上设有若干与转盘(33)一一对应的顶尖(34),所述顶尖(34)和第一夹持台(31)之间设有能够调节顶尖(34)在径向上与第一夹持台(31)的相对位置的调节器(5)。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器(5)包括套设在顶尖(34)外且与第一夹持台(31)固连的环状调节环(51)和穿设且螺接在调节环(51)外周面上的若干调节螺钉(52),所述调节螺钉(52)沿调节环(51)的径向穿设且能够调节顶尖(34)在径向上与第一夹持台(31)的相对位置。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螺钉(52)具有四个且沿调节环(51)的周向均匀布置,上述调节螺钉(52)分别布置在顶尖(34)上侧、下侧、左侧和右侧。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顶尖(34)包括伸缩气缸(341)和穿设在第一夹持台(31)上的固定套(342),所述伸缩气缸(341)的活塞杆(3411)穿过固定套(342)且与固定套(342)滑动配合,所述活塞杆(3411)头部连接有顶尖套(343),所述固定套(342)上固连有定位环(344),所述定位环(344)的外周面上具有与调节螺钉(52)一一对应的定位槽(3441),所述调节螺钉(52)能够伸入定位槽(3441)并抵靠在定位槽(3441)内。”

2023年12月29日,集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2的权利要求5-9无效。

2024年3月4日,野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2024年3月27日,野某公司增加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3-9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0月1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729708A的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数控立体雕刻机(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3),包括机架、横梁、竖向驱动机构、刀具装置、横向驱动机构、纵向驱动机构、工件夹持驱动机构。刀具装置包括刀具架30、刀具41和电机35,刀具架30安装在竖拖板4上,电机35安装在刀具架30上,刀具41安装在电机35输出轴上。驱动电机一6驱动丝杆一10旋转,带动连接块一11上下移动,再带动竖拖板4上下移动,从而带动刀具架30上的由电机35传动高速旋转的刀具41上下进给运动,来雕刻木工工件。工件夹持驱动机构包括工件夹持导轨28、垫块二38、滑块二29、顶尖安装板32、顶尖33、垫块一37、工件夹头安装板31、工件夹头34、驱动电机四36、减速器39和连轴器40。垫块二38安装在横向工作台18上部,工件夹持导轨28安装在垫块二38上部,滑块二29安装固定在顶尖安装板32下部,顶尖安装板32通过滑块二29安装在工件夹持导轨28上,可以沿工件夹持导轨28来回移动。在横向工作台18上安装木工工件,通过工件夹头34和顶尖33夹持住,驱动电机四36传动减速器39,减速器39带动木工夹头34转动,从而使得安装在工件夹头34上的木工工件同步转动。从证据1的附图1可见,电机35和刀具41有若干个。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9年1月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9159595A的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调节八头五轴立体雕刻机(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2),包括底座1、支承架2、雕刻机构以及工件固定机构,所述支承架2设置在底座1上,所述支承架2通过螺钉固定在底座1上,所述雕刻机构安装在所述支承架2上,所述工件固定机构设置在底座1上,所述工件固定机构包括工件夹持部3、工件顶尖部4和移动架5,所述移动架5设置在底座1上,所述工件夹持部3固定在移动架5的一端,所述工件顶尖部4设置在移动架5的另一端,所述工件夹持部3包括安装横梁31、固定座32、减速电机33和工件固定盘34,所述安装横梁31固定在所述移动架5上,所述固定座32固定在所述安装横梁31上,所述固定座32与安装横梁31之间的固定孔为腰形孔,在需要微调固定座32的前后安装位置时,可以通过固定座32上的腰形孔进行调节;所述减速电机33通过固定板35固定在所述固定座32上,所述固定板35上设有腰形固定孔,所述工件固定盘34设置在所述固定座32上并与减速电机33连接;工件固定盘34与刀具主轴13的中心位置需保持一致,需调节时,以刀具主轴13的中心位置为基础,工件固定盘34的前后位置通过调节固定座32后随之改变,而工件固定盘34的左右位置则通过固定板35的腰形孔进行调节。所述工件顶尖部4包括活动顶尖41、顶尖安装架42和连接座43,所述连接座43的数量为两个,所述顶尖安装架42通过两个连接座43安装在移动架5上,所述活动顶尖41通过顶尖调节块44固定在所述顶尖安装架42上,活动顶尖41安装到顶尖安装架42时,顶尖安装架42的两侧均设有顶尖调节块44,在安装固定活动顶尖41的同时还可将活动顶尖的位置进行微调,所述顶尖调节块44的侧面均设有调节孔,在活动顶尖41顶住工件,发现顶尖的中心与工件的中心出现偏差时,可用调节螺钉调节顶尖调节块44四个侧面的调节孔对活动顶尖41的安装位置,向左、向右、向上或向下进行微调,从而使活动顶尖41的中心对准工件中心。有益效果是:八头五轴雕刻机结构合理、调节方便、精度高,可同时进行八个工件的立体加工,在工件装夹的过程中,针对刀具轴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误差,及设备使用磨损后产生的误差,可以通过调整工件的装夹部和顶尖部,使工件与刀具主轴的中心保持一致,从而保证加工精度。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8月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7020871A的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证据3公开了一种雕刻机(参见说明书实施例三,附图10),该雕刻机的结构与实施例一基本相同,不同点如图10所示,支撑梁做成圆柱导轨10,在圆柱导轨10的端部固定有矩形块状的连接座9,该连接座9插接在支撑体7内,而固定螺栓8则锁紧抵靠在连接座9的外侧面上。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7301858U的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证据6公开了一种发动机的调整定位装置及其无人机(参见说明书实施例一,附图1-2),由图1和图2可知,本实施例提供的发动机的调整定位装置,包括:第一可调定位组件和第二可调定位组件,第一可调定位组件和第二可调定位组件分别设置在发动机1的前端和后端;第一可调定位组件包括:第一固定件2和设置于第一固定件2上的调整单元,第一固定件2上还设置有U形槽21,U形槽21与发动机1的第一支撑架3滑动接触,并通过调整单元控制发动机1在U形槽21的竖直方向上移动;本实施例中的第一螺栓23优选为两对,分别设置在第一固定件2的两侧边上,发动机1的第一支撑架3上有与第一螺栓23数量相匹配的螺孔31。

2024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吴某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20日受理。吴某一审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证据2和证据1存在结合障碍。1.证据2中调节顶尖调节块44是因顶尖夹持工件时出现偏差。而本专利调节过程发生在工件准确夹持到夹持组件上之后。普通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采用证据2中准确夹持工件的技术手段。2.虽然本专利与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为了提高雕刻机的雕刻精度,但其产生技术问题的原因不同。(二)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座体,更没有公开座体通过与定位器的配合实现对刀具径向位置的调节。同时,被诉决定没有证据支持常规技术手段。(三)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野某公司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集某公司一审未作陈述。

一审庭审中,吴某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2-9具备创造性的前提是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立体雕刻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数控立体雕刻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每个雕刻组件还均包括设置在刀具架上的座体,驱动电机固定在座体上,所述座体相对于刀具架在驱动电机的轴向上固定并且相对于刀具架在驱动电机的径向上能够移动,座体的侧边设有能够调节座体相对于刀具架移动的定位器,且该定位器能够使座体在驱动电机的径向上定位。本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对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记载为,当工件准确夹持到夹持组件上时,此时通过在刀具的径向位置进行微调,刀具的中心线与夹持组件的中心线位于同一平面上,从而保证刀具处在设计要求所在的加工位置,不会产生偏差,这样就避免了因制造误差而导致无法保证雕刻精度的问题,进而提高了雕刻机的雕刻精度。故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将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归纳为如何提高雕刻精度,并无不当。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调节八头五轴立体雕刻机,可以分别对工件固定盘34和活动顶尖41进行径向调节,在工件装夹的过程中,针对刀具轴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误差,以及设备使用磨损后产生的误差,通过调整工件的夹持部3和顶尖部4,使工件与刀具主轴的中心保持一致,从而保证加工精度,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夹持部3和顶尖部4的径向调节结构应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即便考虑吴某认为的证据2调节顶尖调节块44的目的是解决顶尖夹持工件时出现偏差,是在工件没有被夹持的状态下进行调节,为准确夹持以提高雕刻精度;而本专利调节过程发生在工件准确夹持到夹持组件上之后,针对制造误差以提高雕刻精度。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因搬运、制造误差等原因在工件与刀具主轴的中心无法保持一致的情况下,为了使得两者重新保持一致从而保证加工精度,既可以如证据2那样通过调节工件夹紧机构的径向位置来使刀具和工件的位置重新对准,也可以通过调节刀具的径向位置重新对准,两种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是显而易见的调节方式。因此,在证据2公开了通过调整工件的装夹部和顶尖部来使工件与刀具主轴的中心保持一致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夹持部或顶尖部径向调节结构用于刀具的径向调节,以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在工件夹持前还是夹持后进行调节均是常规选择。

关于座体,证据2公开了通过设置顶尖调节块来调节活动顶尖径向位置的结构,其中顶尖调节块44设置在活动顶尖41侧边且功能上相当于对活动顶尖41进行径向微调的定位器。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对刀具位置进行径向调节时,容易想到通过设置定位器对用于驱动刀具转动的驱动电机的位置进行径向调节。在此基础上,将驱动电机通过座体安装在刀具架上是常规技术手段,结合证据2给出的技术启示,对安装的座体进行调节也是显而易见的。被诉决定对此进行了充分说理,并无不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吴某明确表示权利要求2-9具备创造性的前提是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在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且经审查确认被诉决定关于其他权利要求的认定并无不当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9亦均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准确,应为“解决因制造误差而导致的雕刻精度无法保证的问题”。(二)本专利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产生原因不同,调节的参照物不同,技术效果也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容易想到。1.本专利解决的是因制造误差导致的精度问题;证据2解决的是因装夹操作偏差引起的精度问题。2.本专利中调节刀具是以夹持组件为参照物;证据2中调节活动顶尖是以工件作为参照物,将顶尖的中心对准工件的中心,用刀具相对于工件进行径向调节,无法提高精度。3.本专利通过前期调节就能满足后续工件的雕刻精度,无需反复调节;证据2在使用中只要装夹工件出现偏差就需要进行调节。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野某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集某公司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背景技术记载:“但是,现有技术中,由于雕刻机在制造过程中,其各机械零部件的制造误差以及装配误差是不可避免的,这样导致组装好的雕刻机难以保证其中的刀具位置、夹持机构的夹持中心位置与设计位置完全一致,也就是说,雕刻机由于制造误差的存在,导致雕刻精度难以保证,不利于雕刻精度的提高。”第[0008]段记载:“本立体雕刻机通过对雕刻组件进行改进,使刀具位置可以进行微调,从而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因制造及装配误差的存在而导致雕刻精度无法提高的缺陷;具体原理如下:在雕刻组件中,驱动电机的电机轴与刀具固连以驱动刀具转动,也就是说,通过调节驱动电机的位置就能够实现刀具位置的调节,为此,通过设置用于固定驱动电机的座体,该座体布置在刀具架上,这样使得座体可以轴向固定在刀具架上并能够在驱动电机的径向上相对刀具架移动,再通过在座体的侧边设置定位器,通过该定位器调节座体相对于刀具架的移动距离并使座体在驱动电机的径向上进行定位,从而使得驱动电机相对刀具架的径向位置可以调节和定位,即刀具相对于刀具架的径向位置可以调节和定位;通过以上设计,当工件准确夹持到夹持组件上时,此时通过在刀具的径向位置进行微调,刀具的中心线与夹持组件的中心线位于同一平面上,从而保证刀具处在设计要求所在的加工位置,不会产生偏差,这样就避免了因制造误差而导致雕刻精度无法保证的问题,进而提高了雕刻机的雕刻精度。”第[0024]段记载:“3.本立体雕刻机只需通过前期调节就能满足后续工件的雕刻精度要求,无需反复调节,有利于提高加工效率,节约加工成本。”

证据2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因为雕刻机属于精密机械类,所以对于雕刻机的本身的精度要求就很高,但是在机械设备制造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误差,本发明从多个方面针对设备加工过程中出现的偏差进行调节、弥补,确保精密类机械设备的加工精度及加工零部件的精度。”

二审庭审中,吴某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其上诉主要针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件、证据2说明书、当事人陈述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是否具备创造性,主要是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先要正确识别该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该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进而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该实用新型相比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启示,则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相应的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如果某些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遍应用的有限手段,则通常应认定其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一般不足以使相关专利具备创造性。公知常识包括本领域中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一般说来,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既可以提交证据证明,也可以通过充分说明的方式证明。

(一)关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案中,证据1与本专利同属立体雕刻机,可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每个雕刻组件还均包括设置在刀具架上的座体,驱动电机固定在座体上,所述座体相对于刀具架在驱动电机的轴向上固定并且相对于刀具架在驱动电机的径向上能够移动,座体的侧边设有能够调节座体相对于刀具架移动的定位器,且该定位器能够使座体在驱动电机的径向上定位。吴某未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高雕刻精度。吴某上诉提出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解决因制造误差而非操作误差导致的雕刻精度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技术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制造误差及装配误差,本立体雕刻机通过微调刀具位置,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因存在制造及装配误差而导致无法提高雕刻精度的缺陷。无论是制造误差还是操作误差,针对的技术问题均为刀具与夹持组件或工件之间位置可能影响雕刻精度的偏差,均系为了获得更高雕刻精度这一更好的技术效果,故一审判决认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高雕刻精度并无不当,本院对吴某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技术启示

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调节八头五轴立体雕刻机,其通过固定板35的腰形孔调节工件固定盘34的左右位置,同时利用调节螺钉调节顶尖调节块44四个侧面的调节孔进而微调活动顶尖41,实现工件固定盘34和活动顶尖41的径向调节,使得活动顶尖41的中心对准工件中心。该技术方案可减小刀具轴架产生的加工误差及设备磨损产生的误差,使工件与刀具主轴中心保持一致,提升加工精度。据此,证据2已给出通过径向调节装夹部和顶尖部实现工件与刀具主轴的中心保持一致,保证雕刻精度的技术启示。在工件与刀具主轴的中心相对位置出现偏差,导致雕刻精度失准时,不论是如证据2通过调节工件夹紧机构的径向位置,还是通过调节刀具的径向位置,以校准工件与刀具主轴的相对位置,均系本领域熟知的常规惯用技术手段。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调整刀具相对工件夹持中心连线的相对位置,提升雕刻精度”有关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技术方案。

吴某上诉提出本专利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所涉调节的参照物不同,本专利调节刀具是以夹持组件为参照物,而证据2调节活动顶尖是以工件作为参照物,两者存在结合障碍。对此,本院认为,参照物的不同系为了适应不同调节对象而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证据2公开的是通过调整工件的装夹部和顶尖部使工件与刀具主轴中心保持一致的技术方案,可应用至刀具的径向调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两种调节方式均是显而易见的可用于调节工件与刀具主轴相对位置的方式,证据2与本专利均为解决刀具和工件重新对准降低误差提高雕刻精度的问题,并不存在结合障碍,故本院对吴某的上述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吴某上诉主张本专利系解决制造误差且无需反复调节,而证据2系在夹持时调节以解决装夹偏差,装夹工件出现偏差就需要进行调节,两者的技术效果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调节时机的选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适应性调整,并未改变通过径向微调使工件中心与刀具主轴中心对齐从而提高雕刻精度的技术方案,也未使本专利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院对吴某上述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院对吴某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吴某在一审中明确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9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在二审中亦未就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经审查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2-9的认定亦无不当,故权利要求2-9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负担。吴某已预交100元,无需退还,无需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叶黔山

审 判 员 熊 靖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秦天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