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玲与清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某东乙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6-09-22 点击量:149次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4)闽04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2024-03-29
案 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玲,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楠,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东乙,男,该公司股东、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东乙,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东甲,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东乙(系王某东甲弟弟),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原审第三人:清流县某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
法定代表人:桂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甲,女。
上诉人吴某玲因与被上诉人清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王某东乙、王某东甲、原审第三人清流县某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3)闽042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楠,被上诉人王某东乙,某甲公司、王某东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东乙,原审第三人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玲上诉请求:一、撤销清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闽042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王某东乙、王某东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吴某玲虽有配合相关变更登记的意思表示,但是该意思表示是建立在对配合登记事项明确知晓的前提下才可被认定,一审法院未对吴某玲的知情与否加以审查即认定吴某玲具有受让股权、同意办理变更登记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思表示系错误的,请求依法审查吴某玲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予以改判。首先,如何判断吴某玲具有同意受让股权,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应当从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评判。客观上,吴某玲虽有配合进行人脸认证的行为,但是不可将该行为扩大解释,人脸认证行为只能代表吴某玲同意当下进行人脸认证这一单一行为,原因系王某东乙明确告知吴某玲人脸认证过后于2022年10月8日才正式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基于对王某东乙的充分信任,吴某玲才于2022年9月28日进行了人脸认证,且吴某玲于软件中进行预约的变更时间也是2022年10月8日。故客观上,吴某玲认为,自身并不具有完备的同意一系列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客观行为,不应当被片面地认为是同意相关变更程序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系错误的。其次,判断吴某玲主观上是否有足够的意思表示应当综合考量吴某玲对所变更事宜的知情程度以及是否对可能发生的后果有一个最基础的判断。本案中,吴某玲自与王某东乙协商股权变更等事宜开始至相关变更登记完成止这一期间从未接触到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受让股权以及变更登记后的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理由且有权利知晓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关股东会决议的内容。2022年10月7日,吴某玲首次接触原审第三人某戊公司财务人员并与其进行对接,要求其发送相关材料,直至2022年10月8日,财务人员才将相关材料发送给吴某玲,吴某玲至此才知晓相关的决议内容。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某东乙明确表示相关材料都是经过电话沟通并协商一致后才委托第三人前去办理的,原审第三人某戊公司亦明确表示相关材料系吴某玲与王某东乙告知相关核心内容后某戊公司内部自行代吴某玲签署。试问,吴某玲主观上只知道自身要受让股权及变更成法定代表人,但是连最基本的协议内容及相关细节吴某玲都是在所有的变更手续完成之后才知情,吴某玲是如何与王某东乙协商清楚后并委托第三人前去办理变更手续的?吴某玲又是如何在毫不知晓相关材料的前提下和王某东乙共同把变更的相关核心内容对原审第三人予以告知的?故主观上,吴某玲认为,自身主观上并不知晓相关变更材料的内容,也未有授权原审第三人代为签字并办理变更手续的主观意愿,王某东乙与原审第三人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系王某东乙与原审第三人共同串通损害吴某玲合法利益。综上所述,吴某玲认为,其客观尚不具备受让股权、统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客观行为,主观上不具备知悉并授权相关人员进行变更登记的主观意愿,同时对王某东乙与原审第三人的损害其相关利益的行为主观上不具备知悉的可能性,应当综合认定吴某玲无以自己的行为做出同意受让股权、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并非由吴某玲本人签字授权,也并非吴某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相关决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吴某玲受让股权及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效,请求依法涤除吴某玲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股东的相关登记事项。
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涉及到吴某玲受让股权及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宜,紧密关系吴某玲的个人实体权益,未经本人同意,案涉协议对吴某玲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吴某玲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王某东乙与原审第三人共同欺骗并代签了相关协议,该签署并非吴某玲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吴某玲所授权,且相关决议产生的结果对吴某玲造成极大的影响,应当被认定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吴某玲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因此认定吴某玲应当对自身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负责是错误的。某甲公司现工商登记信息中仅有吴某玲及王某东乙两个股东,在变更登记发生之前,股东为王某东乙、王某东甲。试问,在被王某东乙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变更登记为公司新法定代表人并受让股权后,某乙公司进行内部救济?难道吴某玲还需找到王某东乙,与其召开股东会并再次变更相关登记?这是不现实的,同时在登记变更完成之后,吴某玲多次与王某东乙协商将登记事项变更回王某东乙,王某东乙已明确表示同意并由双方协商过后由原审第三人向王某东乙寄送相关的变更登记材料并在王某东乙的指示下缴纳了相关费用,某丙公司名下相关判决产生的法律义务而逃避签署相关变更登记材料。吴某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有关登记信息涤除可能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该认定只考虑了结果却没有注重过程,变更的过程已经由于其不真实性极大地损害了吴某玲的相关利益,于法,该变更过程应当由于其违法性而对吴某玲不产生法律效力,于理,某丁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现采取诉讼途径希望能够保护自身合法利益,这一请求应当被依法认可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协议等文件因违反吴某玲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吴某玲利益,应当被依法认定为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吴某玲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恳请依法认定并依法涤除吴某玲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保护吴某玲的合法权益。
王某东乙、王某东甲、某甲公司辩称,按正规程序变更股权、股东、法定代表人,一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戊公司述称,某己公司进行变更的,材料吴某玲也是知晓的,不存在隐瞒吴某玲变更的情况,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吴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清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清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清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等无效,并判令某甲公司、王某东乙在3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涤除吴某玲作为某甲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注册登记成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联络员均为王某东乙,股东为王某东乙一人,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持股比例100%。2022年8月23日,某甲公司进行了多项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某庚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变更为2500万元,股东变更登记为王某东乙、王某东甲二人,其中王某东乙占90%股份,王某东甲占10%股份。2022年9月29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络员变更登记为吴某玲;同时登记吴某玲担任某甲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王某东乙担任公司监事;股东变更登记为王某东乙、吴某玲二人,其中王某东乙认缴出资额1225万元、出资比例49%,吴某玲认缴出资1275万元、出资比例51%。
2022年9月,王某东乙委托某戊公司办理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某戊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截图载明,王某东乙于2022年9月18日组建包括其本人以及吴某玲、某戊公司经办人吴某甲的微信群,并在该微信群内发送信息:“小吴某乙更法人变更吴某丙股权协议吴某丙51我49王某东甲退出”并发送吴某玲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吴某甲提出“身份证要把边缘拍到,正一点”“股权转让费用加评估报告费用3500”,吴某玲配合拍摄了身份证照片并发送到群内,并于2022年9月23日向吴某甲账户转账3500元。2022年9月29日,吴某甲在该微信群内发送信息“今天营业执照应该就能出来,现在工商的实名采集一下,股东法人都要”并发送了操作步骤,该身份验证需要进行活体人脸识别检测,王某东乙、吴某玲均配合完成了工商登记注册身份验证并将截图发送微信群,截图显示在该系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截止日期”选项吴某玲选择了“2022-10-08”。当日,吴某甲在该微信群内发送消息“营业执照好了,接下去银行要变更,法人什么时候有空,银行需要法人本人去拍照,采集,还需要带法人私章”,同时,将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拍照发送群内,该营业执照副本显示“法定代表人:吴某玲”。吴某玲在群内回复“好”,并委托某戊公司代刻私章。2022年9月30日,某戊公司将工商系统显示的变更登记后的股东情况照片发送群内,照片显示股东为王某东乙、吴某玲2人,认缴出资分别为1225万元、1275万元,并发送“以这个为主,刚变更天眼查不准确”。2022年10月7日,吴某玲联系某戊公司要求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发送给其,某戊公司于当日通过微信将上述材料电子文档发送给吴某玲。2022年12月9日,吴某玲与某戊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到银行法人变更有关银行手续。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共有2份,转让方(甲方)分别为王某东乙、王某东甲,受让方(乙方)为吴某玲。其中,转让方为王某东乙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持有清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9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225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0万元人民币)以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其中,转让方为王某东甲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持有清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1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0万元人民币)以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
案涉股东会决议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原股东:王某东乙、王某东甲新增股东:吴某玲会议议题:协商表决本公司股权变更”“经与会股东审议,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公司股东王某东甲所持有清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10%股权认缴出资额25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0万元人民币)以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股东吴某玲。二、同意公司股东王某东乙所持有的清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90%股权认缴出资额225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0万元人民币),将其中41%股权认缴出资额1025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0万元人民币)以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股东吴某玲。本次股权转让后,公司全体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如下:1、王某东乙出资为122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49%。2、吴某玲出资为127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51%。二、同意免去王某东乙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某辛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同意免去王某东乙经理职务,重新聘任吴某玲担任公司经理;同意免去王永发监事职务,重新选举王某东乙担任公司监事。三、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附:同意通过的公司新《章程》”。
某壬公司章程载明,股东王某东乙认缴出资额1225万元、股东吴某玲认缴出资额1275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某癸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议,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王某东乙陈述,“当初变更法人的时候我们都是电话沟通,再建立微信群,关于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等三份材料我们都协商好了,才委托第三人去办理变更手续的”。某戊公司陈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系“我们公司代拟代签原告和王某东乙名字的,因为王某东乙和原告已经把内容都告诉我们了,里面核心内容,比如股权比例、法人变更等他们都是知道的,其他都是一些基础内容,我们公司根据工商登记部门要求的范本进行制作的,没有什么实质性内容,所以做好没有给他们看过”。
关于某甲公司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的协商过程,吴某玲在庭前会议中陈述“关于法人变更、股权变更事项我确实是有说过要过户,有参与,但是当时我有一个前提,要把债权债务说明进行公证弄清楚才可以办理,之前顺星的债务不能影响到我,要由王某东乙承担”。在庭审中,吴某玲陈述“……等王某东乙资质办下来再入股,为了资质能顺利办理下来,我前期也做了很多工作。后面变更法人是因为他们在办理资质的时候,2022年5月左右企查查发现王某东乙个人有涉诉风险提示。我们就有协商王某东乙当法人可能会影响某甲公司的企业信用,所以就协商法人变更给我,当时我有提要求,要债权债务公证不能影响到我才变更。股权转让的事情是2022年9月开始协商转让。变更登记也是2022年9月完成。当时某甲公司没有诉讼案件”。
王某东甲与王某东乙系兄弟关系。2023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向王某东甲制作询问质证笔录,王某东甲陈述“过户的事情我肯定是知道的,王某东乙都有和我讲过。我一开始也没想过当顺星的股东,我借钱给王某东乙,王某东乙就给了我某甲公司10%的股份。后面他和我说他和吴某玲谈好吴某玲要入股的事情,让我把10%的股份过户给他们,我就说可以,我就委托王某东乙全权去做”。王某东甲另陈述,王某东乙有和其讲过法人要变更以及相关流程,其委托王某东乙去做。
前述变更登记事项办理完成后,某甲公司未正常经营,并有多起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某甲公司陈述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的主要原因是厂房土地手续不齐全要求暂停营业,该问题此前政府有过通知但没想到这么严重,当时吴某玲也清楚这些事情。吴某玲在庭前会议中陈述,“2022年10月7号之后我要求王某东乙把公章寄给我保管,第三人就把公章和法人章寄给我了”。其2022年10月开始才知道某甲公司无法正常运营。
2022年10月起,吴某玲与王某东乙协商办理债权债务公证未果,后吴某玲就案涉某甲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问题与王某东乙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2.吴某玲主张涤除吴某玲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分析认为: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考虑到某甲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存在代办情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亦用于工商变更登记,认定相关材料的效力不能仅以是否本人签字做判断,而应审查吴某玲是否以自己的行为作出同意受让股权、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在变更登记前就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玲事宜确有进行了协商。某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东乙委托某戊公司代办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微信群聊中说明了变更事项为“变更法人变更吴某丙股权协议吴某丙51我49王某东甲退出”,吴某玲对此未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身份证照片,支付了代办费用,配合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身份验证。在2022年9月29日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某戊公司将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吴某玲”的新营业执照副本拍照发送微信群后,吴某玲表示同意配合下一步的法人变更有关银行手续,同时委托某戊公司代刻私章。结合上述事实,综合认定吴某玲具有受让股权,同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思表示,并实质上以自身行为认可了某戊公司的代理行为。关于吴某玲提出的零对价转让股权不符合常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对于股权定价可以作出符合交易目的的约定,零对价并非否定股权交易效力的充分理由。案涉《清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清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清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吴某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前述案涉材料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吴某玲主张确认相关材料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玲主张涤除其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某甲甲公司登记纠纷,某甲乙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首先,如前所述,对真实性的判断不能局限申请材料在形式上是否规范,结合本案事实,吴某玲对登记内容应属明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登记缘由系非法原因,有关事项经登记后即产生公示效力。吴某玲作为依法登记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身份的变更亦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召集股东会会议以形成有效决议,吴某玲仅向股东王某东乙提出不愿继续任职,某甲丙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退一步说,即便如吴某玲所述其仅为挂名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而不实际参与某甲公司经营管理,但这并不能成为其有权主张涤除有关登记事项的理由。吴某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负责。最后,至于吴某玲所称某甲公司债务问题被执行,同样不能成为其涤除有关登记信息的理由,某甲丁公司登记的必要事项,一旦涤除可能损及相关权利人利益。综上,吴某玲主张某甲公司办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涤除吴某玲作为某甲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吴某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玲负担。
二审中,吴某玲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吴某玲与王某东乙微信聊天记录及股权转让协议(初稿),以证明吴某玲未授权或同意变更股东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初稿与某戊公司私自代签的转让协议内容差距极大,王某东乙在明知转让前提某甲己公司债务明示的情况下,与某戊公司串通,由某戊公司代签转让协议。2.某甲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以证明吴某玲从未在某甲公司任职,公司亦未为其缴纳保险。3.有关起诉材料、裁判文书,以证明某甲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前已经对外存在诸多债务,与吴某玲无关,王某东乙明知公司负债累累,某甲戊公司股权与法定代表人。经质证,某甲公司、王某东乙、王某东甲认为,以上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1中转让协议初稿,没有看到过,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某甲己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正常纠纷,与法人变更无关,不存在恶意变更。某戊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材料不了解。经审查,本院对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主张待结合争议焦点,综合全案分析认定。另外,吴某玲还提交股东会决议、财务负责人聘任书、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微信记录,因其已于一审中提交并质证,本院不予重复审查。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吴某玲提出异议认为,王某东乙、某戊公司在变更前说要把股权转让协议发来,实际没有发出。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诉辩意见,就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清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当符合具备以下要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2022年9月20日乙方“吴某玲”与甲方王某东乙、王某东甲签订《清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经查,“吴某玲”字样由某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从双方陈述及吴某玲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初稿看,吴某玲与王某东乙、王某东甲存在磋商股权转让的客观事实;从某戊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过程看,吴某玲存在提交身份证、人脸识别、支付代办费用等配合情形,某戊公司微信群中说明了“变更法人变更吴某丙股权协议吴某丙51我49王某东甲退出”等内容,二审中吴某玲亦述称“只告诉我给我股权51%,其他都对我屏蔽了,只叫我去做人脸识别,人脸识别只是预约登记时间”。综上,吴某玲对某戊公司代办股权变更手续也是知情且配合的,受让股份51%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吴某玲主张案涉协议无效,不予支持。至于吴某玲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王某东乙应先理清公司债务等内容的问题,系主张股权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争,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合同是否约定特别条款或者约定不明,并不影响合同成立与生效。
关于《清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清流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2022年9月20日)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吴某玲明知某戊公司工作人员代办变更股权和公司法人事宜知情且配合,现以签名不真实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涤除吴某玲作为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吴某玲在某甲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登记过程中,配合登记机关检验身份信息,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吴某玲对于某戊公司工作人员代办登记手续知情且配合,本案变更登记不属于冒名登记的情形。某甲公司存在对外债务,亦不构成吴某玲涤除股东等身份的法定事由。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变更,某甲庚公司内部治理程序来确定,某甲辛公司内部程序重新选定。
综上所述,吴某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春
审判员程哲明
审判员彭贵良
书记员王倩
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