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某平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6-09-29 点击量:120次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4)鄂96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2024-06-07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某平(曾用名印某金),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上诉人印某平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4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某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吴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吴某于2012年2月13日向印某平借款75000元。印某平与吴某并不熟悉,是通过朋友胡某坤介绍,看在朋友的情分上出借款项。吴某收到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吴某借款后向印某平出具借条,说明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由于借条没有明确还款的具体期限,印某平有权随时要求收回全部借款,吴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印某平起诉至法院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应以此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18年,我未委托胡某坤追款,吴某也证实了这点。2020年,印某平写信只提到了欠款的事实,没有提及追款,印某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吴某也称没有收到印某平追款的信件。
吴某答辩时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佐证。
吴某辩称,其没有向印某平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印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偿还借款75000元;2.判令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印某平放弃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印某平,曾用名印某金。印某平与吴某系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吴某曾向印某平出具过一份借条。吴某在借条中写道:“今借到印某金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落款为吴某。上述“今借到印某金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字样及“吴某”和题目“借条”等字均为吴某书写。借条左上方“附,吴某系胡某坤介绍朋友”字样为印某平书写。借条落款处“2012年二月十三日”字样具体是由谁书写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借条出具后,双方未就利息、还款时间等进行约定。大约于2018年,印某平曾经要求案外人胡某坤向吴某催讨过本案借条涉及的债权,2020年6月,印某平又向吴某催讨过该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从出借人开始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借条涉及的债权不管来源是如印某平所述还是如吴某所述,亦不管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本案当事人一审庭审中提到的2002年、2003年还是2012年,自2020年6月印某平向吴某要求还款开始至印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2024年1月30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印某平应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对印某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关于借条出具时间到底为2002年、2003年还是2012年已无再查的必要。关于借条出具原因,到底是印某平出借了75000元现金给吴某还是印某平与吴某之间赌博输钱后的结算,因事情发生时间较长,双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加之本案印某平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不再予以追查。
吴某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印某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印某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某提供的对胡某坤的录像视频一份系孤证,不能达到吴某主张的印某平逼迫其出具借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吴某未还款的事实一直持续至今,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印某平以案涉借条为依据向吴某主张还款,并于一审中陈述,其于2020年6月向吴某邮寄信件催讨借款,但吴某并未还款,印某平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于2024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印某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印某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印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湘湘
审判员高健
审判员陈庆芳
法官助理蔡青玉
书记员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