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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群与尚某能、织金县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6-09-29 点击量:120次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3)黔民申6034号

裁判日期:2023-08-28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群,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尚某能(又名:尚勇),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申请人:织金县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

法定代表人:尚某能。

再审申请人杨某群因与被申请人尚某能、织金县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房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5民终5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群申请再审称:1、对于诉讼时效。杨某群主张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杨某群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以杨某群举证用以证明尚某能在2018年1月19日的回复短信中认可借款在本周内全部还完共23万元(含另案借款)的还款时间开始计算从而认为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但杨某群在收到短信之后也经常要求尚某能归还借款。3、二审中,杨某群提交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且两个证人均到法庭,法官只让一个证人(潘某帮)出庭作了证,关键是该证人已充分证明杨某群每年都找尚某能索要借款(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二审判决书第6页中载明:“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最终二审法院仍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杨某群的上诉请求,从而造成错误判决。综上,杨某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尚某能、金某房开未发表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本案审查重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具体到本案,因双方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杨某群却有权随时向尚某能主张还款,但是,结合相关短信记录,足以证明尚某能已于2018年1月19日明确向杨某群之女赵某艳表示“我已给你妈说了在门星期内全部还完共23万元”。且杨某群之女赵某艳收到短信党日回复:“你说定在哪天,某某酒店门口,我妈说你给她说了,既然这样我们尊重我妈的意见,你定具体时间,最后的期限,到时候你不换,你就别怪我们。我说到做到的尚大老板”,足以看出杨某群对尚某能提出的一星期后还钱表示同意,视为双方对一周的宽限期达成一致意见。杨某群虽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实际出庭作证的证人仅提供了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实杨某群在2018年1月27日后有再次向尚某能要求归还案涉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传毅

审判员贾鸿雁

审判员田宇

法官助理雷小雨

书记员杜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