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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舜伟诉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等未依照法定清算顺序支付社会保险费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8-30 点击量:2957次


   问题提示:公司投资者违反公司清算顺序分配公司资产时应如何承担责任?
   【要点提示】
   公司投资者违反公司清算顺序分配公司资产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违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劳动者在公司注销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由违反公司清算顺序的投资者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4181号(2008年12月5日)
   【案情】
   原告:陈舜伟。
   被告: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
   被告:多尼尔医疗技术亚洲有限公司(DORNIER MEDT-ECH ASIAPTE. LTD.)。
   原告于1996年9月16日进人多尼尔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多尼尔医疗上海分公司),双方于该日签订《聘任合同》。从1996年9月16日至2000年10月15日止,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0年12月6日,原告因多尼尔医疗上海分公司少缴和漏缴社会保险费而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1年4月17日,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多尼尔医疗上海分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59988元,原告应将个人补缴的社会保险费5932.4元交于多尼尔医疗上海分公司的裁决。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2001年6月11日 ,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0年11月23日,多尼尔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在《陕西日报》上刊登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告,2001年8月28日该公司因清算终止而向陕西省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同年9月3 日被依法注销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于2005年5 月16 日经 (200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生效。。2006年3月27日,原告申请恢复对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执行。
   原告诉称:两被告作为多尼尔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在债权债务清算中分配到了剩余财产。两公司应当承担多尼尔上海分公司在清算过程优先偿付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01年4月17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多尼尔医疗技术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尼尔亚洲公司)承担本案翻译费用。
   被告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空间研究所)辩称:本案争议的社会保险纠纷已经上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现在的诉讼系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另外,被告在多尼尔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的清算过程仅分得45.75万元的剩余财产,但却替其承担了50万余元债务,已超过在清算过程中所获得的财产权益。
   被告多尼尔亚洲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社会保险纠纷已经上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现在的诉讼系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多尼尔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9月3日被依法注销登记,如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再次诉讼应当在2003年9月2日之前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带有国家强制性、法定性,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根据原告递交的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沪劳仲6(2000)办字第185-1号裁决书,证明多尼尔医疗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及多尼尔医疗上海分公司均未对该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裁决过程中,多尼尔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已进入清算公告程序,但尚未进行公司债务清偿、财产分配。原告在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申请法院执行,多尼尔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理应在清算时予以优先偿付。但由于该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按照清算程序支付相关费用,且后来公司被注销,原告再次申请执行要求两被告承担缴纳义务,两被告予以拒绝,导致原告在申请执行中遇到障碍。现原告为明确义务主体进行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直到2005年5月16日判决生效。2006年3月27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两被告对社会保险费用恢复执行,但两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以分配所得财产已承担其他债务为由,拒绝支付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现在提起诉讼系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其权利。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可见劳动者的债权在清算过程中比其他普通债权具有法定优先权。在清算过程中清算主体未按法定程序先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势必会影响劳动者合法权益,更加影响社会保险金的社会统筹支配。现经工商备案的董事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中已经明确了剩余资产情况及两股东资产分配情况。两被告作为投资股东,在清算后所获得的财产权益分配足以支付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空间研究所以所分配财产已承担普通债权来抗辩要求免除公司财产清算前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有违公司清算的基本原则。同理,被告多尼尔亚洲公司的辩称,亦无法律依据。故两被告仍应当为原告缴纳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缴纳至指定账号,社会统筹支付,对原告而言不存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令被告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被告多尼尔医疗技术亚洲有限公司(DORNIER MEDTECH ASIA PTE. LT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陈舜伟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9988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7763.2元,原告陈舜伟个人已承担1830. 8元);原告陈舜伟要求被告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被告多尼尔医疗技术亚洲有限公司(DORNIER MEDTECH ASIA PTE. LTD.)支付2001年4月17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
   【评析】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权,因此,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享有债权,是用人单位的债权人,其工资请求权和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权均应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因此,公司投资者或债权人违反公司清算顺序分配公司资产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并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理由上文已经详述,以下仅就几个未在判决书中展开的问题进行讨论。
   一、劳动者的请求权基础
   本案中的劳动者请求权为债权自毋庸再言,但该债权究竟系合同之债还是损害赔偿之债还有待进一步探讨。从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产生的源头来看,该义务发生的基础是双方以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建立的劳动关系,同时又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合同之债。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对象不是劳动者,而是社保中心,因此,该合同条款属于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约定。但是合同之债存在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合同的相对性。劳动合同的双方为劳动者和公司,而非公司股东,现公司已经合法注销,其法人人格已归于消亡。《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开始,到法人终止时消亡。如无特殊规定,则到法人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也就是说,公司如经依法清算注销,则劳动者不能再对公司主张合同债权。在本案中,公司清算未完全依照法定程序,但又办理了注销登记,则该类注销登记的效力如何呢?对于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并未否认注销登记的效力,也没有规定未依法清算的,债权人可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债权。因此,劳动者实际已不可能主张合同之债,而是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向清算组成员主张赔偿责任。
   二、股东违反法定顺序分配公司财产应承担责任的种类和范围
   由于我国《公司法》与《劳动法》之间的衔接尚不完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种类和范围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财产未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清偿之前,不得分配给股东。被告作为投资股东未依照法律程序分配公司财产,所获利益属于不当利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该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公司财产,应当由参与分配人在所获公司财产范围内按比例各自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未依法优先清偿原告的劳动债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在原告损失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采后一种观点更能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至于公司财产的分配情况,属于公司股东内部决议的事项,不足以向外对抗劳动者的债权主张。
   三、相关法律的精神
   《公司法》规定,公司一旦进入清算程序,则应当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之后,才能将公司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可见劳动者的债权在清算过程中比其他普通债权具有法定优先权。如果公司股东违反该条规定,法院给予的救济首先应当是恢复财产分配的原状,即由公司财产支付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但是公司已经注销,恢复原状已不可能。因此从法理的角度来说,法院应当给予原告第二种救济,即损害赔偿,那么原告是否遭受损害?从原告的角度分析,他不一定遭受了实际损害。首先,社会保险费是缴给社保中心,进入统筹账户,即使被告及时缴纳,原告也不会获得该笔款项;其次,按照《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社会保险只要连续缴交15年,即可获得养老金,即使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也可能不会遭受间接损失。但是,社会保险费用关系到公益,如被告不履行缴纳义务,受损害的是社会公众。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劳动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就是要优先确保社会保障体系的运行。从法律解释学的基本原则来看,法律也不能向有利于违法者的方向进行解释。因此,本案从法律规定、保护公益、维护立法目的等角度考虑,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谭永纬 张君默 孙亦玢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李彦
   责任编辑:顾利军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