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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爱萍诉江苏省东海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8-30 点击量:4416次


   问题提示: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当事人系假冒,公证机关是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要点提示】
   公证机关应当具有与其执业资格相应的审查证明事项和证明资料真伪的能力,对公证当事人身份的审核系公证行为合法的前提条件,公证机关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受害方当事人亦负有审查合同相对方身份的义务,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382号(2008年6月14日)
   二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连民二终字第476号(2008年12月4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谷爱萍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东海县公证处
   原告谷爱萍诉称:2007年1月22日,毛志轩向我借款,借款双方申请江苏省东海县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海县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东海县公证处审核后出具了(2007)东证经内字第43号公证书。2008年1月8日,东海县公证处以借款合同系不法分子盗用他人身份材料冒名签署为由,撤销了公证书。东海县公证处在公证过程存有重大失误,致使我的债权无从主张,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东海县公证处赔偿我本金11万元、违约金7370元及利息7370元。
   被告东海县公证处辩称:谷爱萍的起诉违反“先刑后民”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谷爱萍、方长林、冒名的毛志轩于2007年1月22日共同到东海县公证处办理借款合同公证。方长林及冒名的毛志轩借款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谷爱萍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1月22日的利息19800元。2008年1月8日,东海县公证处以借款合同系不法分子盗用毛志轩的身份材料冒名签署为由撤销了(2007)东证经内字第43号公证书。另查,本案在公安机关未立案。
   【审判】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海县公证处作为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办证规则,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及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而东海县公证处未对申请人毛志轩的身份及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存在过错,导致公证书被撤销,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谷爱萍在公证合同履行中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东海县公证处承担的赔偿责任。谷爱萍已经取得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1月22日的利息19800元,因此,对其要求赔偿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因东海县公证处在公证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导致公证书被撤销后谷爱萍的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谷爱萍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东海县公证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谷爱萍110000×80%=88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8年1月23日计算至2008年3月3日)。
   东海县公证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谷爱萍的起诉违反“先刑后民”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采取“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刑事和民事的关系。本案中,毛志轩的行为已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明知这样的事实,却仍然判决我处承担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我处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是承担次要责任,最多不应超过30%的责任。综上,为了维护我处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爱萍辩称:东海县公安局对这起公证处所称的诈骗不予立案,所以我们只有起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采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驳回谷爱萍的起诉;(2)东海县公证处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过当。
   1.关于本案是否应采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驳回谷爱萍起诉的问题。首先,东海县公安局已经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所以本案不存在需要按照先刑后民原则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其次,即使本案中他人冒用毛志轩身份骗取借款的行为涉嫌犯罪,因该事实与民事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仍可继续审理。故对东海县公证处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东海县公证处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过当的问题。因对公证当事人身份的审核系公证行为合法的前提条件,鉴于在本案公证行为中,东海县公证处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原审判决裁量其负主要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东海县公证处在二审期间也未能提供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海县公证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证赔偿制度随着我国公证法律制度的发展而逐步演变,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颁布实施,公证赔偿责任才最终确定为民事责任。依据《公证法》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为新类型民事案件出现在民事审判领域,因为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造成这类案件审理的困难。笔者希望通过以下分析对这类案件能够准确定性,便于这类案件的审理。
   一、公证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专家责任
   最髙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把公证损害赔偿纠纷列入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中,而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作为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其特殊性就表现在公证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专家责任。“专家责任是指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执业)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公证机构,而公证员作为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我国《公证法y对其任职资格有严格的规定,不仅对公证员的年龄、国籍、品德作出了规定,而且要求其具备《法律执业资格证书》及相应的从业经历。
   二、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过错的认定,因为公证机构承担的是专家责任,公证员作为专家在公证业务方面具有高于社会普遍水平的专业能力,所以对其过错的认定标准应当高于社会普通人的标准。具体到本案,公证机构对公证合同当事人身份的审查义务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方可。《公证法》28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24条虽然都规定了公证机构对于当事人的身份负有审查义务,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公证机构履行审查义务达到何种程度才算尽责却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公证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证明活动,公证机构只是证明机构而非鉴定机构,其职责是对经法定公证程序所能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故只要公证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定程序、采用合理方式、审慎作出审查,即使最终不能发现当事人提供资料的虚假,也应认为公证机构已依法履行其审查义务而不能认为公证机构存在过错。但是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对于当事人的身份应当审查其客观真实性。公证机构虽然不是鉴定机构,但是其作为证明机构也应当具有与其执业资格相应的审查证明事项和证明资料真伪的能力,而当事人也正是因为对公证机构审查能力的信赖才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同时《公证法》29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负有核实义务。《公证法》42条规定,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要受到主管部门的处罚。因此,公证机构如果不能审查出证明材料的虚假性,导致最终作出的公证书错误,即使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公证机构有能力也有义务审查当事人身份的客观真实性,如其未能审查出当事人身份的虚假,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受害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中受害方当事人是否负有审查合同相对方身份的义务成为认定其应否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打破熟人社会的限制,两个完全陌生的人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产生经济联系,并形成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审查属于其自身义务,如审查不严,造成的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但是合同经过公证,情况就发生变化,当事人依赖公证机构的能力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因此,公证机构负有相对于当事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对身份的审查义务就转移给了公证机构,相应的责任也就由公证机构承担。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抗建刘光收林杨
   二审合议庭成员:周文博刘场曹洋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曹洋
   责任编辑:原晓爽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