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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诉武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营业部拍卖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8-30 点击量:2832次
问题提示:在委托拍卖过程中由于法院对拍卖标的的查封导致拍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要点提示】 在委托拍卖过程中,由于法院对拍卖标的的查封,导致该委托拍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委托方和受托方均表示解除该委托合同,由于解除合同的原因系不可抗力,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委托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受托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支付了大额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委托方应当补偿受托方的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692号(2006年12月11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二终字第00015号(2008年12月3日) 【案情】 原告:武汉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拍卖公司)。 被告:武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营业部(以下简称武汉信合营业部)。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0日,新世纪拍卖公司与武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营业部签订《资产拍卖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新世纪拍卖公司为武汉信合营业部及其所属的区联社、营业部、信用社提供资产拍卖服务,双方还对佣金、服务的质量标准、合作的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23日,新世纪拍卖公司与武汉信合营业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武汉信合营业部委托新世纪拍卖公司拍卖其拥有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商城的房屋。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第四条约定,全部拍卖成交款超过3050万元的部分作为佣金;第七条约定,拍卖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委托人的身份;第八条约定,拍卖标的的权属与委托人不一致的,拍卖人可以中止拍卖活动并追究委托人的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在合同的附件中,有拍卖标的的清单和拍卖标的物的瑕疵说明。同年12月8日,武汉信合营业部向新世纪拍卖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要求新世纪拍卖公司对其持有的三峡商城部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一号为西陵字第0172438号)进行拍卖。2005年1月9日,李风玲填写了《竞买登记表》,并交纳了50万元的拍卖保证金,在新世纪拍卖公司提供的《拍卖特别告知》、《拍卖须知》文件上签名。在该《拍卖特别告知》第一条约定,本标的受武汉信合营业部委托进行;第五条规定,买受人须支付拍卖佣金,佣金比例为拍卖成交价的4.5%;第十条规定,拍卖人须于2005年3月督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十二条约定,非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拍卖协议无法履行的,拍卖人支付成交价20%的赔偿金给买受人。李凤玲于当天参加拍卖会,并以801. 2万元总成交价竞买得拍卖标的物宜昌市三峡商城44套房屋,新世纪拍卖公司为李凤玲出具了《现场成交确认书》。李凤玲当天支付了房屋成交款50万元,同年2月3日、2月5日先后支付成交款5万元和2万元。2月28日,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告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4年12月作出(2001)鄂执字第7 -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本案拍卖标的的房屋,查封期限自2004年12月8日至2005年12月8日。新世纪拍卖公司知悉情况后,将查封情况函告武汉信合营业部。同年7月21日,李凤玲与新世纪拍卖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新世纪拍卖公司退还拍卖款100万元及佣金7万元。因李凤玲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李凤玲于2005年提起了民事诉讼,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新世纪拍卖公司、武汉信合营业部连带向李凤玲赔偿违约金160. 24万元,并已执行完毕。 原告新世纪拍卖公司诉称:2004年9月23日武汉信合营业部委托新世纪拍卖公司将其所有的宜昌市三峡商城部分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同年12月8日,武汉信合营业部向新世纪拍卖公司出具拍卖委托书。2005年1月9日,李凤玲以801. 2万元总成交价竞买得拍卖标的物宜昌市三峡商城44套房屋,新世纪拍卖公司出具了《现场成交确认书》,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告知,该房屋已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新世纪拍卖公司将查封情况告知武汉信合营业部。经武汉信合营业部同意,新世纪拍卖公司将收取的拍卖房款及佣金退还给李风玲。后李凤玲经诉讼得到赔偿违约金160. 24万元。武汉信合营业部与新世纪拍卖公司在拍卖合同中约定:“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拍卖标的的权属状况和委托人声明不一致或重大瑕疵,拍卖人有权中止拍卖,并有权追究委托人的法律责任”。因拍卖标的被查封,导致拍卖合同无法履行,拍卖佣金收入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令武汉信合营业部赔偿新世纪拍卖公司佣金损失44. 154万元,其中李凤玲应支付的佣金损失为36.054万元,武汉信合营业部应支付的佣金损失为8. 1万元。 被告武汉信合营业部辩称:本案系委托拍卖合同纠纷案,不能将李凤玲诉武汉信合营业部拍卖纠纷案作为本案的基础。拍卖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系意外事件,武汉信合营业部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新世纪拍卖公司违反了不得告知委托人信息的约定,有过错责任,违约行为相互抵消。请求驳回原告新世纪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世纪拍卖公司与武汉信合营业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新世纪拍卖公司受武汉信合营业部委托,对宜昌市三峡商城44套房屋进行拍卖并成交,新世纪拍卖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但因竞买房屋被查封,表明武汉信合营业部对拍卖标的状况未详细了解,违反了“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的约定,构成了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虽然查封不是武汉信合营业部过错所致,但其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武汉信合营业部以此为由,辩称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该观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武汉信合营业部违约导致拍卖协议无法实际上履行,给新世纪拍卖公司造成了损失,即佣金收入无法按约定收取,新世纪拍卖公司有权要求赔偿。经庭审查明,新世纪拍卖公司与李凤玲约定佣金比例为拍卖成交价的1. 5%,计算佣金收入为36. 05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新世纪拍卖公司的佣金收入,双方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全部拍卖成交款超过3050万元的部分作为佣金,而新世纪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成交款没有超过3050万元,其要求收取佣金没有依据。虽然与武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营业部签订的《资产拍卖业务合作协议》有收取佣金的比例,但该协议对武汉信合营业部无约束力,新世纪拍卖公司以该协议约定佣金的比例来主张损失也无法律依据。在拍卖过程中,新世纪拍卖公司在《拍卖特别告知》中标明了拍卖标的的委托人,违反了《委托拍卖合同》的有关约定,但该行为并未给武汉信合营业部造成损失,也无违约责任的约定,武汉信合营业部以此为由主张违约相互抵消的辩解无法律依据,其观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遂判决:一、武汉信合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世纪拍卖公司赔偿佣金损失36.054万元;二、驳回新世纪拍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武汉信合营业部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武汉信合营业部对拍卖标的未尽详查义务”,但我方认为,武汉信合营业部是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执字第7一2号民事裁定书而合法取得本拍卖标的的所有权的,基于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信赖,武汉信合营业部不再对该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负有注意义务,而原审法院苛求武汉信合营业部对此负有注意义务,没有法律根据。原审还认为,武汉信合营业部对本案标的不能过户“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但我方认为,本案标的不能过户的原因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执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标的进行了查封,该情形显属不可抗力,而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情形;(2)新世纪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向买受人泄露了委托人的真实身份,并以低于约定的拍卖底价进行拍卖,均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即使认定我方对此负有责任,应可相互抵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驳回新世纪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武汉信合营业部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监一再审终字第00008号裁定书。内容为该裁定书认定李凤玲于2005年1月9日与新世纪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特别告知、拍卖须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为无效。拟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新世纪拍卖公司与武汉信合营业部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新世纪拍卖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04年9月23日就本案拍卖标的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才对该标的进行查封,故本案的委托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该查封无溯及力由于本案系劳务合同,新世纪拍卖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而该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原因系武汉信合营业部的过错所致,武汉信合营业部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新世纪拍卖公司损失为:若仅计算直接损失为264940元,若仅计算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为411671.66元,若仅计算佣金损失为441540.元。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新世纪拍卖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新世纪拍卖公司与陈镇斌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内容为新世纪拍卖公司为履行与武汉信合营业部的委托拍卖合同,委托陈镇斌在湖北省宜昌市进行招商广告的发布等拍卖的前期工作,并约定支付劳务费25万元。 证据二:新世纪拍卖公司的员工工资表(复印件)若干份,差旅、借支单(复印件)若干份,合计金额14940元。 新世纪拍卖公司申请证人陈镇斌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出庭作证。陈镇斌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进行了证实。 新世纪拍卖公司以上述两证据拟证明其为履行与武汉信合营业部的委托拍卖合同而支出的直接费用为264940元。 经庭审质证,武汉信合营业部认为新世纪拍卖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为新证据,均与本案的合同无关联性;证据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新世纪拍卖公司对武汉信合营业部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仅认定李凤玲于2005年1月9日与新世纪拍卖公司签订的特别告知、拍卖须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为无效,而并未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武汉信合营业部的主张。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世纪拍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系合同原件,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陈镇斌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证实,且考虑到新世纪拍卖公司为履行其与武汉信合营业部的委托拍卖合同而必然要进行大量的前期工作,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新世纪拍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武汉信合营业部提交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监一再审终字第00008号裁定书并未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故该证据无证明力。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执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未向武汉信合营业部送达,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2)新世纪拍卖公司为履行其与武汉信合营业部的委托拍卖合同而需支出25万元的费用。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04年9月23日就本案拍卖标的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武汉信合营业部对本案标的的权利并无瑕疵,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执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拍卖标的,致该拍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若该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则应予解除,故本院确认该合同解除。该委托拍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而予以解除的原因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拍卖标的查封行为,因该司法行为显属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之情形,故属不可抗力。由于解除合同的原因系不可抗力,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武汉信合营业部对合同之不能履行存在过错并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虽然武汉信合营业部对本案合同之不能履行具有法定的减轻或免除的责任的情形,但考虑到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新世纪拍卖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需支付25万元费用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实体处理结果显失公平,本院酌情认定武汉信合营业部应对该25万元费用进行赔偿。武汉信合营业部辩称因新世纪拍卖公司泄露了委托人身份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该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约定,且该行为并未对武汉信合营业部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汉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损失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武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营业部负担8000元,由武汉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负担4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武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营业部负担8000元,由武汉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负担4780元。 【评析】 一、异案司法行为的法律属性 本案被告认为本案标的不能过户的原因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执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标的进行了查封,该情形显属不可抗力,而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情形。该理由成立,理由如下: (一)不可抗力的含义、标准及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包含三层意思,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不能预见是从主观方面来讲的,就是客观现象之于人的主观意识和认知能力的不可知性,强调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的不能预见性,即客观现象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可非难性;如果客观现象的发生是当事人应当或可以预见到的,而没有合理注意,放任发展,则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在发生损失后进行归责时,对当事人不能免责,这一客观现象也就不成为不可抗力;需要注意的是,这里预见应从一般主体来考察,也就是说从一般公众的认知能力来分析,对客观现象的发生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客观要件,不能避免是指对于客观事件的发生,当事人虽然尽了一般合理的注意义务,仍不能阻止这一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则指当事人对于不可抗力事件虽已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克服事件的发生。客观要件强调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的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特性,即当一事人无法对这种客观现象的发生与否、发生程度等作出安排或处置,无法人为掌控。因此,不可抗力的认定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即从性质上说不可抗力具有客观性,与当事人主观意志无关,但在认定不可抗力事件时,要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据此来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有否过错,两个标准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在民法理论上已成定论,且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本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属不可抗力 关于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如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行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刑事强制措施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问题。英美法系理论认为,当法律或政令的颁布使履行合同成为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可以拒绝冒违法履约的风险,即使在当时情况下履约仍然是可能的,进一步说,即使法律或政令的颁布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或无效的,当事人也可以获得免责,只要该当事人是善意行事的,这里的法律或政令应当理解为广义的法律或政治行为,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的发出。虽然我国不属英美法系,但上述理论具有合理性,在认定立法行为或司法行为的性质时有借鉴意义。在我国,关于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无司法解释。但是根据不可抗力的含义,结合司法行为的特点,我们可以认定司法行为应属于不可抗力。理由是司法行为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从应然上讲,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行为事实预测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实际案件中,由于影响案件认定的因素较多,比如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法官的认识和审判水平等,因此,案件的发展和后果具有一定的不可预知性,也非当事人能掌控。因此,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对于当事人来说往往无法预测,也无法控制,司法行为具有不可抗力的主客观性,但是如果当事人是恶意利用合法司法行为达到非法目的则应予排除不可抗力的适用,此种情况下需要抗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系异案引起,且发生在《委托拍卖合同》签订之后,这是委托方武汉信合营业部无法控制且主观上不愿发生的,不存在利用司法行为阻碍拍卖目的实现的理由。综上,应认定本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属不可抗力。 二、关于责任归属及损失承担问题 关于武汉市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由于拍卖所支付的费用承担问题,究竟是应由其自己承担,还是由委托方武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营业部,抑或由双方共同分担,需要从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有无从中获利等方面进行考察。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有无过错 在本案中,新世纪拍卖公司按照与武汉信合营业部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实施了拍卖程序所必要的行为,认真履行了拍卖义务,并无不当,也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只是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才得知拍卖标的已被法院查封,导致买受人李凤玲在签署成交确认书,并支付部分成交款后却无法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买受人李凤玲要求拍卖人新世纪拍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导致拍卖房屋无法过户转让,进而使拍卖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而此查封行为,拍卖人新世纪拍卖公司事前并不知晓,也无法控制,因此,拍卖人新世纪拍卖公司在本次拍卖中并无过错。那么,委托人武汉信合营业部对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有无过错呢?由于武汉信合营业部是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执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而合法取得本拍卖标的的所有权的,基于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信赖,武汉信合营业部不再对该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负有注意义务,且武汉信合营业部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无法预知,也无恶意制造诉讼使拍卖标的被查封的主观动因和客观行为。本案标的不能过户的原因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执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标的进行了查封,该情形应属不可抗力。可见,委托人武汉信合营业部在本次拍卖中也无过错。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利损情况 新世纪拍卖公司由于在履行拍卖义务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包括物质支出和时间支出,而且由于拍卖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以致无法按约定收取佣金收入。因此,新世纪拍卖公司在本次拍卖中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在拍卖过程中支出的合理开支,新世纪拍卖公司委托陈镇斌在湖北省宜昌市进行招商广告的发布等拍卖的前期工作,支付劳务费25万元,有相关证据证实,这部分费用应认定为新世纪拍卖公司为拍卖支付的合理费用;新世纪拍卖公司主张的员工工资、差旅费用等(14940元)为合理开支,由于证据不充分,且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该部分费用不能认定为新世纪拍卖公司的损失。间接损失是期待利益,即拍卖成功可以获得的佣金收入,新世纪拍卖公司与李凤玲约定佣金比例为拍卖成交价的1.5%,计算佣金收入为36.05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新世纪拍卖公司的佣金收入,新世纪拍卖公司按照与武汉信合营业部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全部拍卖成交款超过3050万元的部分作为佣金,而新世纪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成交款没有超过3050万元,其要求收取此部分佣金没有依据。虽然新世纪拍卖公司与武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营业部签订的《资产拍卖业务合作协议》有收取佣金的比例,但该协议对武汉信合营业部无约束力,新世纪拍卖公司以该协议约定佣金的比例来主张损失也无法律依据。而武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营业部由于拍卖协议无法实际上履行,也无法获得拍卖成交价款。因此,委托方武汉信合营业部和受托方新世纪拍卖公司在此拍卖中均无获利情况,却各有损失。 (三)新世纪拍卖公司的损失应由何方承担 在本案中,委托方武汉信合营业部和受托方新世纪拍卖公司均无过错,那么,新世纪拍卖公司在拍卖中所遭受的损失由谁承担呢?本案拍卖协议的目的无法履行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所致,该查封行为属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武汉信合营业部和新世纪拍卖公司均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是受托方新世纪拍卖公司是在为委托方武汉信合营业部的利益进行拍卖活动的过程中支付了必要费用,虽然武汉信合营业部由于拍卖未完成并无实际收益,但是本次拍卖的目的却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可以由委托方武汉信合营业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于拍卖人新世纪拍卖公司为拍卖前期工作支出的25万元系合理开支,是为了促使拍卖合同得以履行的必要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新世纪拍卖公司为拍卖前期工作支出的25万元,如果拍卖成功,那么,新世纪拍卖公司可以通过收取佣金补偿这部分开支,但是由于本次拍卖无法实际履行,新世纪拍卖公司无法收回这部分开支,从而实际遭受损失,由于这部分损失是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发生,并且是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因此,此部分费用由委托人武汉信合营业部承担比较合理。关于间接损失,即预期佣金收入,不应由委托方武汉信合营业部承担,佣金收人作为期待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此部分损失由委托方武汉信合营业部承担,则过于加大委托方的责任和风险,也有失公平,并且,从社会效果来讲,由委托方承担预期佣金收人的损失也会对拍卖行业的成长产生负面影响,使潜在的委托人放弃拍卖。因此,对于受托方对间接损失的主张,不应支持。 三、新世纪拍卖公司泄露了委托人身份的行为如何定性 武汉信合营业部辩称:因新世纪拍卖公司泄露了委托人身份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主张该违约责任与其赔偿新世纪拍卖公司损失的责任相互抵消。虽然新世纪拍卖公司泄露了委托人武汉信合营业部身份违反《委托拍卖合同》,确实构成违约,但是由于双方对该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约定,且该行为并未对武汉信合营业部造成实际损失,二审法院对武汉信合营业部的该主张不应支持是合理的。 综上,在本案中,受托人新世纪拍卖公司为委托人武汉信合营业部的利益,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实施了必要的拍卖工作,但是由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另一案件中对该拍卖标的物的查封行为,导致本案拍卖标的物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给买受人,从而使拍卖目的无法实现,受托人新世纪拍卖公司为此支付的必要开支不能通过佣金收人收回,从而遭受损失。但是由于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作为一种司法行为,是委托人武汉信合营业部在签订拍卖委托合同时无法预见、在拍卖实施过程中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二审法院将该司法行为认定为不可抗力是恰当的。虽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系不可抗力,委托人并无过错,本无需承担责任,但是为了实现实体公平,由委托人武汉信合营业部承担受托人新世纪拍卖公司在拍卖中的合理开支比较合理、公平。 (一审合议庭成员:汪邦国 左树青 张端 二审合议庭成员:邓爱民 荣 幸 车志平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车志平 责任编辑:黄斌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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