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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晟祥诉郑州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刊登启事后确定的广场名称与其应征提交的命名方案名称一致要求按启事给付奖金和署名案

发布日期:2013-09-02 点击量:2177次


【案情】
  原告:刘晟祥。
  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原告刘晟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7年10月31日,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政管委)在《郑州晚报》上刊登了公开征集紫荆山广场的场名和规划设计方案的启事,我看到后决心以自己的才华为郑州献上一份厚礼。为此,我专程赶到政管委征集办了解有关详情,在得到可以单独为广场命名的确切答复后,即开始了紧张的设计工作,最后确定以“紫荆广场”作为自己的设计方案,并于1997年11月28日将该方案送到政管委征集办公室。在1997年12月5日的专家评审会上,我同其他62位设计者一起被邀请到政管委,我亦作了《紫荆披露唱晨风》的命名报告。但是,从政管委确定使用我的广场命名方案(62个设计方案中只有我一个的命名方案是“紫荆广场”)到1999年2月9日该广场开园,我多次与被告交涉,均被以“此命名方案是经我们领导开会研究后,我们自己定的,没有使用你的方案”为由拒之门外。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政管委在其修建的紫荆广场的简介牌上注明广场的命名系我命名(即我应享有的署名权);二、在国内报刊等媒体上公开向我致歉;三、支付我应得报酬5万元。
  被告政管委答辩称:(1)我方自启事登出后,对外界公众的咨询一直要求广场命名必须和设计方案一同进行,二者不可分开,并且必须以“招标说明书”为准。原告来我处了解情况时,我们也是这样答复的,且原告在了解情况时也一并领走了“招标说明书”。原告称得到可以单独为广场命名的确切答复不是事实。(2)我方在评选方案过程中,先后两次召开了由各方专家参加的专家评审会,在第二次评审会上将广场名称暂定为紫荆广场或商城广场。之所以要“暂定”,是因为根据有关条例规定,地名的确定须由地名办批准之后才可作为正式名称使用,且郑州市地名办公室于1999年10月20日已将该广场正式定名为“紫荆山广场”,故该广场的命名与原告的设计方案无关。(3)我方在启事中对公众承诺的奖励,是对评出的优秀规划设计方案人员和中标人员进行奖励,从未许诺对名称的提起人进行奖励。原告向我方提交的只是一个广场名称,此点并不符合我方启事中“广场名称和规划设计方案”的要求。而且在初评出的22个方案中并无原告的方案。至于优秀规划设计方案中更不会有原告。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31日,政管委在《郑州晚报》等几家报纸上刊登了“关于征集紫荆山广场规划设计方案的启事”。启事载明:“市政府决定将现在的紫荆山公园西园占地面积56万平方米改建成为开放式、高标准、高品位,与西部绿城广场相呼应的城市广场。为了使该广场设计达到一流,特向全社会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工作者个人征集:广场名称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截稿日期:1997年11月28日。12月5日前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出优秀设计方案五个,各奖励设计者1万元人民币,其中中标者奖励5万元人民币。有关设计条件、要求、现状图请向征集办公室联系索取。”1997年11月28日,原告刘晟祥向政管委提交命名方案一个。其方案为“紫荆广场或商都广场”,政管委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到广场命名方案1个。截止征集期满,政管委共收到方案62个,其中只有原告刘晟祥提出“紫荆广场”的命名。1997年12月5日,政管委组织召开了来自规划、建筑、环境艺术和园林绿化等方面的专家参加的初评会,初选出22个方案,其中没有原告的命名方案。
  初选结果经公开展示及征求群众意见,于12月18日从22个初选方案中评出优秀规划设计方案4个,中标方案空缺,广场名称暂定为紫荆广场或商城广场。1998年4月30日,《郑州晚报》早新闻头版头条刊出《紫荆广场开工兴建》的新闻,文中提及“广场定名为紫荆广场”。1998年12月,政管委在广场树立简介牌,使用名称为“紫荆广场”。原告刘晟祥见到报纸及简介牌后,认为自己的命名方案已属中标,应拥有署名权并应得奖金5万元,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在广场简介牌上署其姓名,登报道歉并支付奖金5万元。
  另查明:1999年10月20日,郑州市地名办公室下发“郑地名字〔1999〕14号”文,将该广场命名为“紫荆山广场”。原告刘晟祥从政管委征集办公室取走“紫荆山广场规划设计招标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载明“工程名称:紫荆山广场规划设计”。
  
【审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政管委在《郑州晚报》等报纸上刊登的征集规划设计方案的启事及其印发的招标说明书应为一体,是一种要约,其内容为向社会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工作者个人征集广场名称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二者不可分开。且政管委仅对评出的5个优秀规划设计方案各奖励1万元,其中中标者奖励5万元。原告刘晟祥向政管委提交方案的行为是一种承诺,但其仅提交命名方案,并未提交规划设计方案,应视为原告刘晟祥承诺的内容与政管委要约的内容不一致,政管委与原告刘晟祥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政管委也无需承担支付奖金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奖金5万元及登报致歉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郑州市地名办公室作为地名管理机关已将该广场命名为紫荆山广场,故原告请求被告在广场简介牌上署名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政管委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2月26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晟祥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纠纷虽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以前,但此前的法律中没有关于有奖启事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的签订,是指双方当事人反复进行协商,就合同的内容取得一致意见,达成协议的过程。一般来说,签订合同大体经过两个步骤,要约和承诺,有些合同甚至需经历要约、反要约、再要约,最后承诺达成协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不直接向对方发出要约,而是向对方发出要约邀请,即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要约邀请与要约不同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要约是当事人自己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予以接受与自己订立合同;而要约邀请是一种引诱,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二是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方一旦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而要约邀请只是唤起别人向自己作出要约表示,它自身并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一般来说,招标公告、商业广告、拍卖公告、寄送的价目表、招股说明书等为要约邀请。
  关于本案中被告政管委在报纸上刊登的征集紫荆山广场规划设计方案的启事,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在审理中合议庭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启事属于要约邀请。因为它实际上是对广场设计方案的一种招标公告,有关设计人员看见该启事后,可以向政管委发出要约,即提交其详细规划设计方案,而政管委决定采用方案时即视为作出承诺,设计人与政管委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其约束。单从该启事来看,政管委仅为通过给付奖金等条件吸引不特定的人向其发出要约,故该启事应为一种要约邀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启事属于要约。因为该启事意思表示的内容已经具体确定。政管委通过启事希望与设计人员签订委托设计合同,设计人员需在一个明确的时间内提出设计方案,政管委通过对设计方案的评选,评出五个优秀方案,对每个优秀方案设计人奖励1万元,其中中标者奖励5万元,这里所说的奖金一定程度上已包括全部设计费用。故设计人员只要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设计方案并被选中,在设计者与政管委之间便形成合同关系,政管委应受上述启事中允诺的条件约束,向设计者给付奖金。上述启事中虽声明,设计方案必须被评为优秀或被采用,政管委才承担给付奖金义务,但这不是一种承诺,而应视为是对其履行要约内容附加的一个条件,即并不是每个设计人员提出的设计方案,都当然引起政管委给付奖金义务的产生,而是须经政管委组织的专家评选组评选,政管委仅对专家组评选出的前五名设计方案的设计者才具有给付奖金的义务。虽然未被评为前五名设计方案的设计者也付出了劳动,却不能获得相应报酬,但该设计者从政管委的启事中应当认识到这种可能存在的风险,而其在知道该风险存在的前提下仍向政管委提交自己的设计方案,可视为其对风险责任由其负担予以认可,那么其方案未被选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最终处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政管委的启事属于一种要约。由于该要约中明确规定,征集的内容是广场名称和规划设计方案,二者不可分开,因此,原告刘晟祥仅向政管委提交广场命名方案,而未提供规划设计方案的行为,不应视为承诺,而应视为是一种新的要约,即其仅提供命名方案也要求政管委在采用其命名方案的情况下给付中标奖金。但政管委并未对原告刘晟祥的新要约作出承诺,所以原告刘晟祥与政管委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政管委即使采用其命名方案也无须承担给付启事中规定奖金的义务,而仅须按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原告刘晟祥相应报酬即可,即承担一种前契约义务。但由于该广场最终被正式命名为紫荆山广场,与原告刘晟祥提交的广场名称“紫荆广场”不同,所以原告刘晟祥要求政管委给付奖金并予以署名的诉请应予驳回。
  当然,本案中的启事与悬赏广告也有相似之处,即该启事有广告主,且系以广告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并规定必须完成一定行为后,广告主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这些均符合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但由于悬赏广告在合同法中未明确规定,在法学界对其性质亦存在着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行为,是一种因广告主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担支付报酬的债务,无须行为人的承诺,惟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为停止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要约,这种要约的对象是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相对人完成特定的行为即为承诺,合同成立,要约人须负向相对人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从法学理论角度理解,合议庭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而该观点中也将悬赏广告视为一种要约,故本案处理中将该启事认定为要约,与此观点亦保持了一致,只是认为不宜将悬赏广告这一定义写进判决主文中。从原告刘晟祥接到判决书后未提起上诉来看,这种认定与处理是恰当的、合理的。
  
  (编写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晓坤
 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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