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当前在我国离婚诉讼案件非常普遍,离婚损害赔偿方面争议越来越大,本文对我国当前的离婚损害赔偿的缺陷进行总结,并指出如何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标准
一、离婚赔偿制度的缺陷
当前在办理离婚案件关于损害赔偿部分的争议很多,主要原因是离婚赔偿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缺陷如下:
(一)赔偿标准不明确
在立法中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目前实践中适用的是《解释(一)》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操作性并不强,大多都是法官自由裁量,随意性比较强。
(二)法定过错事由过少
当前《婚姻法》46条只规定了四种过错事由,但是当前社会的发展程度,已经出现很多在法律规定的以外的情形,而这些过错行为由于法律未予以规定并不会产生离婚损害赔偿。比如有卖淫、嫖娼、强奸、与他人生育子女、吸毒、赌博、故意犯罪等,这些对婚姻当事人产生伤害非常大,但是受到伤害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显然是违背公平正义。
(三)赔偿义务主体局限
根据当前《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可知,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离婚诉讼中有过错的一方。但是社会大多数婚姻出现问题都是“第三者”造成的,法律对此却没有规定,“第三者”行为仅停留在是道德层面的制约,没有法律层面上的制约,且《婚姻法解释(一) 》中对于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减轻甚至取消了“第三者”侵害配偶的法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法律在这一方面的遗憾,它使无过错方追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缺少了法律依据,也使得第三者借此逃避了法律的制裁。[1]
二、离婚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赔偿标准
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分为两部分进行,即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都是当事人之间对数额进行协商确定,协商的时候对于物质和精神都不做区分,法律对数额的确定不做区分。物质赔偿数额相对比较容易确定,但是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容易确定,因此我们可以采取当前世界通用的方法,就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来确定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尽快促进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赔偿标准出台,有效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二)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的范围
当前我国《婚姻法》46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也只有四种情形,而根据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很多婚姻破裂的因素不是立法所能预料到的,也导致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能有效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可以在立法中扩大过错行为,可以增加通奸、赌博、吸毒、侵害生育权和故意犯罪行为等情形,在对配偶有家庭暴力的条款中增加冷暴力、性暴力的情形。另外,增加一个兜底条款,比如“其他严重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形”,这样就可以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空间,这样也可以增强法律的灵活度。
(三)拓宽赔偿义务主体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离婚赔偿仅限于夫妻双方,对于第三者破坏家庭行为未作有效的规制,使得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得不到保护。因此有必要参考美国和香港的做法,美国北卡罗纳州 1997 年做出了美国司法史上首次第三者受罚的判例,第三者被判令向受害配偶支付高达 100 万的赔偿金。[2]我国香港地区规定了第三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香港地区婚姻诉讼条例规定:“呈请人可在离婚呈请或裁判分居呈请中或在只要求损害赔偿的呈请中,以某人与呈请人的妻子或丈夫通奸为理由,向该人申索损害赔偿。”[3]因此根据世界发展趋势以及我国当前的现状,从保护婚姻受害人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将受害方向第三者进行损害赔偿权利给予法律上的明确,可以在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损害赔偿中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和在主观上破坏婚姻关系的第三者。
参考文献
[1]《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载于《当代法学》,黄建水,2002
[2]小资料,《美国一妇女向第三者索赔百万美元》,载于《民主与法制》,1997 年第 21 期,第 18 页。转引自《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探讨》,蔡代鹏,苏州大学硕士论文,2003 年 6 月,第 25 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王胜明、孙礼海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 年,第 3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