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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诉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10-22 点击量:3600次

  问题提示: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证明商标享有什么权利?证明商标被侵犯时如何确定其赔偿数额?
  【要点提示】
  证明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已注册的证明商标构成侵犯该证明商标专用权。确定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时,应适当考虑商标注册人对该证明商标是否具有直接赢利性等因素,证明商标注册人所获得的赔偿应主要用于证明商标的管理和维护。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2500号(2009年10月23日)
  【案情】
  原告: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简称古丈茶业中心)。
  被告: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华茗公司)。
  被告: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平和堂公司)。
  1990年代以来,“古丈毛尖”茶叶先后获得“优秀新产品”、“名牌产品”、“国际名茶”、“湖南十大名茶”等称号,并荣获第三届中国国际茶业博览会银奖、第一届世界绿茶评比金奖等。2001年7月,古丈茶业中心获准注册“古丈毛尖+图形”证明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079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古丈茶业中心同时公布了《“古丈毛尖”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了第1607997号“古丈毛尖”证明商标对使用的申请程序、管理与保护等内容,并规定被许可使用者“不得向他人转让、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古丈毛尖证明商标”。2007年12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对古丈毛尖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2008年“古丈毛尖+图形”证明商标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华茗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包括收购、加工、销售茶叶,其茶叶生产能力为分装。华茗公司通过在各大商场设立茶业专柜的方式进行经营,其在第30类商品上持有“壶珍+图形”注册商标。2007年2月13日,古丈茶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在平和堂公司下属的平和堂商场华茗茶业专柜以28. 8元的价格购买了250克罐装毛尖茶。该茶包装罐上有“壶珍+图形古丈毛尖”的浅绿色标贴,其中“壶珍+图形”为与标贴底色相同的浅绿色,字体及图形较小,“古丈毛尖”字体较大,为黑色。罐底标贴内容有“品名:古丈毛尖原产地:湖南厂名: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同年4月3日,古丈茶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在平和堂商场华茗专柜以120元的价格购买了散装毛尖茶叶100克,此次购买行为由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公证,所购物品由公证处封存。该茶叶内包装袋印有“华茗”、“华茗茶业”字样及“壶珍+图形”注册商标,外包装罐上竖排粘贴有“古丈毛尖”四字。2007年6月13日,古丈茶业中心委托代理人向华茗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华茗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古丈毛尖”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古丈茶业中心的商标所有权,要求华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华茗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未作答复。2008年5月,古丈茶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在平和堂商场华茗专柜购买罐装毛尖茶,该包装罐同样贴有“壶珍+图形古丈毛尖”的浅绿色标贴,字体大小、颜色与2007年2月13日购买的茶包装罐相同,仅标贴、文字由横排改为竖排。2009年1月4日,古丈茶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通程广场、阿波罗商业广场的华茗专柜购买250克罐装毛尖茶,罐底标贴内容为“品名:古丈毛尖原产地:湖南古丈厂名: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等。古丈茶业中心为上述三次购买活动中支出121元的对价,并另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费120元。
  另查明:华茗公司的毛尖茶叶主要从古丈沁心有机茶场购入,其中2007年6月17日华茗公司从该茶场购进一级毛尖10斤、三级毛尖80斤,支付茶叶款3600元。平和堂公司与华茗公司签订合同,出租场地给华茗公司经营茶叶、茶具及茶食品,经营商品限于华茗公司系列商品,平和堂公司向华茗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在本案诉讼中,华茗公司、平和堂公司各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原告古丈茶业中心诉称:原告是“古丈毛尖”地理标志的权利人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证号为16079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2007年2月开始,原告即发现二被告生产和销售标注有“古丈毛尖”字样的茶叶,原告于2007年6月14日向被告华茗公司发出要求停止侵权的律师函,但其无答复且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华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古丈毛尖”商标,被告平和堂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均属商标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2)被告华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平和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4)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1508. 8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茗公司辩称:答辩人使用的“古丈毛尖”是茶叶品名,是根据湖南省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标签许可证书》依法使用,且使用了答辩人持有的“图形+壶珍”注册商标,没有使用原告注册管理的“图形+古丈毛尖”组合商标。“图形+古丈毛尖”组合商标的显著性在于图形与文字的组合,不等于“古丈毛尖”文字商标,原告只是该证明商标的管理人而不是所有人,无权向他人主张证明商标专用权及“古丈毛尖”文字专用权。答辩人分装、销售的“古丈毛尖”系直接从古丈沁心有机茶场购入,该茶场持有原告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原告无权限制答辩人对“古丈毛尖”通用名称的合理使用。华茗公司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平和堂公司辩称:“古丈毛尖”是包含地名的茶叶通用名称,答辩人从未使用涉案商标“古丈毛尖”,也未销售标有“古丈毛尖”商标的任何商品。华茗公司租赁答辩人专柜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销售,也未使用“古丈毛尖”商标。原告是“图形+古丈毛尖”证明商标管理人,不是“古丈毛尖”文字商标所有人,无权就“古丈毛尖”文字向他人主张商标法上的禁止使用权。原告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权利谋利,其证明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和不正当使用,依法可以被撤销或应当失效。平和堂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古丈茶业中心作为第1607997号“古丈毛尖+图形”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证明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在第1607997号证明商标中,虽有文字与图形的组合,但主要是通过“古丈毛尖”文字以表述商品的产地、原料及特定品质,实现该商标的证明功能,无论从识别习惯还是商标注册目的来判断,“古丈毛尖”文字都是该证明商标中最为显著和最应当受到保护的部分,也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告华茗公司将构成原告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的文字作为商业标识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该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商品符合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原产地、质量及其他特定品质,或者误认为华茗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证明商标的许可使用关系,故被告华茗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607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华茗公司将茶叶分装并作为自己的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属于生产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和堂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被告平和堂公司并非专业的茶叶经营者,并不具备识别涉案证明商标功能及其授权问题的一般能力,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平和堂公司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中存在主观过错,且被告平和堂公司能证明商品的来源及提供者,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免责条件,可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华茗公司侵权所得及原告实际损失均无法确定,并考虑到如下因素:原告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人不能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即其本身对该商标不具有直接赢利性;原告作为注册人对证明商标负有管理、维护义务,这些义务的履行需要一定的成本投人;作为对商标的维护,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了相应的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依法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华茗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经营行为等,依法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2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赔偿款应由原告用于对第1607997号证明商标的维护、管理等事项,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享有的第1607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由被告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商品;
  三、由被告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证明商标的法律保护,有以下几个法律问题值得研究:
  (一)关于证明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权利
  证明商标注册人与其他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权利有无区别,是本案双方的争议之一。我国商标法所称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等。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具有一定差异:就商标功能性而言,证明商标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普通商标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特征,而侧重于对商品或服务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证明,因此证明商标中可以包含地名、商品名等要素;就主体而言,证明商标注册人是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而使用人是该组织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因此,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管理与普通商标有所不同,证明商标对生产来源的识别亦不如普通商标具有特定性,而可能指向符合条件的某一商品提供者群体;就商标的使用而言,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不得拒绝其他符合条件的使用该证明商标的申请。因此,证明商标注册人必须通过使用管理规则公开相关的使用条件、手续等,便于任何符合条件的人均可以申请并获得该证明商标的使用权。当然,商标法同样赋予证明商标注册人以商标专用权,并给予同等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主张原告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人仅享有管理权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二)证明商标专用权与公共资源保护
  商标专用权意味着权利人对标识的专属性权利,本案被告主张“古丈毛尖”具有悠久的历史,属于一种公共资源,不能给予商标专用权保护。我们认为,本案由于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古丈毛尖”属于商品通用名称或其他公共资源,人民法院对此不应主动进行审查认定。其实,证明商标与传统公共资源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即使“古丈毛尖”带有一定的传统资源特性,原告将其作为商标的主要部分申请注册证明商标,也并不意味着对“古丈毛尖”的垄断,相反,这正是通过证明商标的特殊功能对“古丈毛尖”有效保护。证明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不强,而侧重于对商品或服务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等的证明。同时,证明商标注册人自己不得使用证明商标,只能许可他人使用,在使用主体上也具有开放性,只要符合使用条件的均可以申请使用,注册人不得拒绝,这些都与传统资源的特性非常契合,因此将传统资源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是对传统资源进行法律保护的有效途径之一,如“铜梁火龙”、“青田玉雕”等都是这方面的成功范例。
  本案被告主张原告的证明商标同时也构成商品通用名称,且被告的茶叶提供者已经获准使用原告的证明商标,故被告使用“古丈毛尖”具有正当理由。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并非仅使用原告证明商标中的地名,而是对其中文字部分的完整使用,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古丈毛尖”属于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刻意隐藏其“壶珍+图形”注册商标,突出“古丈毛尖”文字,该使用行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使被告符合使用原告证明商标的条件,也应当提出申请并获得准许,而不能自行使用。此外,原告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规定,被许可使用者不得再许可他人使用证明商标,故即使被告的茶叶提供者获得了证明商标的使用授权,亦无权许可被告使用。
  (三)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确定赔偿责任的特殊性
  证明商标由注册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使用,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因此,证明商标注册人不能通过对商标的经营来获利,其本身对商标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不具有直接赢利性。这是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不同之处,也决定了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一般不宜作为确定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诉讼赔偿数额的依据。在确定证明商标侵权赔偿时,应主要考虑权利人对证明商标管理、维护所需的资金以及在诉讼中的合理开支。
  (一审合议庭成员:赵 纯 唐文东 郑新文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赵纯
  责任编辑:刘晓军
  审稿人:罗东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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