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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销合同管辖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1-09-21 点击量:3311次

问题提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与他人产生纠纷时,是由法人所在地管辖还是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管辖?
  【要点提示】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时,约定产生纠纷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应以该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不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6)雁民二初字第842号(2006年7月26日)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立民终字第161号(2007年9月12日)
  指定管辖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11号(2007年8月27日)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
  2005年1月1日,工贸公司(乙方)与陕西分公司(甲方)签订夏进乳品的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夏进乳业系列产品在西安、咸阳地区惟一经销商。并约定甲方负责将乙方所需货物发往乙方指定地点,提供夏进乳业系列产品的各种有效证件等,而乙方则在完成甲方规定的不同销售任务后,从甲方处取得比例不等的返利。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调未果,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在该协议上均签字盖章。
  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就货款问题发生争议。2006年6月21日,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进公司)以刘红、工贸公司为被告向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共计290余万元。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7月21日,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刘红、工贸公司管辖权异议。刘红、工贸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此期间,工贸公司则以陕西分公司为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诉称:其公司已按规定完成了1500万元的销售任务,但陕西分公司拒绝与其进行结算,至2005年底,陕西分公司拖欠其返利、代垫运费及保险费等共计20余万元。因陕西分公司拒不支付,依据双方约定管辖条款提起诉讼。陕西分公司亦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设立其分公司的法人夏进公司早于2006年6月21日将工贸公司、刘红以合同纠纷诉至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且该院已经受理,而雁塔区人民法院在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行立案的情况下,又受理本案显然有误,并认为陕西分公司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参与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
  2006年7月26日,雁塔法院认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夏进公司与刘红的经济纠纷,而本案是工贸公司与陕西分公司的经销合同纠纷,两案当事人并不相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而且陕西分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安市小寨东路134号,属于其辖区,其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了陕西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陕西分公司不服,向西安中院提起上诉。
  与此同时,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雁塔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也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其已先行受理,并于2006年7月21日先行做出裁定,其认为,双方所约定之管辖条款有效,虽然签订合同一方是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但由于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受夏进公司授权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西安分公司仅仅是总公司驻西安市的一个具备经营资格的营业场所而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故合同中有关管辖约定的甲方是指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夏进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是在宁夏吴忠市,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西安中院认为:第一,陕西分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民诉法意见》第四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其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从合同约定看,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甲方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就是陕西分公司,并不是夏进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住所地,从工商登记来看,是在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34号。那么,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完全符合当事人协议之条款。惟该院裁定认定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夏进公司与刘红的经济纠纷,而本案是工贸公司与陕西分公司的经销合同纠纷,两案当事人并不相同,不属于《民诉法意见》第三十三条情形之事实,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应予指正。但该段事实之认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之确定。第三,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案件并无管辖权。因为陕西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其作为法人依法成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合法分支机构,在诉讼中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而且作为合法分支机构,在法律上其必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与工贸公司签订经销合同时约定产生纠纷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未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故不能认为该合法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就是法人单位的住所地。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夏进公司诉刘红和工贸公司货款纠纷一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省法院与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未果。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工贸公司与陕西分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夏进公司诉工贸公司、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两地人民法院起诉形成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合并审理。(2)陕西分公司是夏进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依据《民诉法意见》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3)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夏进乳业系列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未果,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合同甲方陕西分公司营业地是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合同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四、指定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两案合并行使管辖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函,西安中院裁定:驳回陕西分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该案从表层上看是一起人民法院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案件,实质上其凸现的法律问题在于对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主体资格及法律地位的不同理解认识。
  (一)涉案双方当事人在两地法院分别提起的讼争是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
  对于此问题,两地法院的理解是不一致的。对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来说,由于其受案在先,且其裁定在前,故该院在裁定中并未就该案是否属同一法律事实及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论述。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则就此问题进行了重点论述,该裁定通过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论述,试图证明两案的当事人并不一致,进而认为不属《民诉法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从而否认该院受理之案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之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事实上,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两个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理由如下:(1)工贸公司与夏进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这一点,从夏进公司向吴忠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2005年1月1日其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的内容就是指向该夏进公司合同书能够证明。夏进公司正是依据2005年1月1日的合同起诉。而工贸公司也是依据该合同向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双方将同一合同产生的货款纠纷和奖励、是否足额给付货物作为事实根据提起诉讼,就是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2)夏进公司的诉请是判令工贸公司、刘红依照合同支付下欠货款;而工贸公司的诉请是判令陕西分公司依照合同支付销货奖励、予以供货和给付配货,双方均是基于同一买卖合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恰巧印证了双方之间是因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所以,涉案合同及当事人的诉请基本可以证实两地的案件是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所引发。如果确属两个同一,从减少讼累、维护法律的统一以及便利执行考虑,必须加以合并审理。
  (二)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即在一定经营范围内能独立为意思表示,可以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这一点,两地法院的认识也是不一致的。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陕西分公司只是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其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被授权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机构承担。这一论述,说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人分支机构根本不具备独立为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同时,也不具备能够成为案件当事人和承担责任的条件。所以,在该院受理的案件中,陕西分公司未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在裁定中则是以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了案件管辖权,虽未明确指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但不仅将法人分支机构列为当事人,而且以其住所地为管辖地,说明该院认可法人分支机构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并能够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及承担责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认识是正确的,这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陕西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其是法人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合法分支机构,依照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律上该分支机构必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从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看,包括乳及乳制品的销售。而涉案合同正是该分支机构与工贸公司签订经销乳及乳制品的合同。所以,陕西分公司不仅是合法的分支机构,而且依法具备了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所签合同内容并未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第二,我国《民诉法意见》第四十、四十一条中对于法人、法人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及法人非依法设立或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明确规定可以其他组织成为案件当事人。既然能够成为案件当事人,在法律层面上当然也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涉案合同中,法人分支机构与他人就协议管辖条款达成一致,该协议管辖地应理解为法人分支机构所在地,而非法人机构所在地。
  该问题是本案的关键。两地法院的论述亦不一样。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论述来看,该院认为由于分公司仅是一个营业场所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协议管辖条款中的“甲方所在地”应理解为法人所在地。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则认为“甲方所在地”应理解为分支机构所在地,故该院享有案件管辖权。事实上,这里的“甲方所在地”应当认定为法人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前面已谈及,陕西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及所签合同内容均符合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所以,既然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内容在其经营范围以内,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签订合同的行为又没有特别的规定,那么,分支机构自己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就应由分支机构先行承担,这里应当包括对合同管辖权的意思表示。所以,由于该分支机构的住所地是在西安市雁塔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一审独任审判员:雷霆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群 周小弟 张东

    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阿尼沙 张东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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