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诉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9-24 点击量:2088次
问题提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竞合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要点提示】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原因竞合侵权行为,各行为人根据其过错及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要综合考虑行为人过错和原因力。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民一初字第336号(2011年5月24日)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淄民三终字第441号(2011年11月29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6日1时30分许,原告张光驾驶鲁CWH25号“太阳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沿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一建建筑工地门前时,与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在此施工时所留土堆相刮,导致原告张光所驾驶的摩托车摔倒,而后原告张光的头部又与公路东侧被告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湖御园”住宅小区的广告牌下方外露的角铁部位接触,致使原告张光头部严重受伤,车辆损坏。
另查明:2010年12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作出淄公交(川)认定[2010]第201012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进行了陈述,并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张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方面不符合事实。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对现场没有作出客观全面的调查,没有作出合理的认定。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亲属已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7067.80元。
原告张光诉称:2010年11月26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在此施工时所设置的土堆形成的路障,致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撞翻,在车上的原告受重力弹出后摔至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制作的,广告牌下方外露的角铁部位,致使原告头部严重受伤,上述被告在通行道路上施工作业,设置广告物品,不仅未办理许可手续,形成通行障碍后,也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设置警示标志,其违法过错行为极为明显,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万元。
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体原因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头盔,夜间行驶没有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在本次事故中发生地点两被告均存在没有征得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设置障碍的行为,该行为只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请求法庭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分清具体的责任。
被告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称被告在未办理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设置广告物品,与事实不符。事实恰恰相反,被告是在办妥有关许可手续后才设置广告。(2)原告称“被告的广告物品形成通行障碍”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的广告品是一围栏物体,该围栏大约3.27米高,95米长,是其项目施工现场和沿河街的分隔物体,该围栏以东是施工现场,以西是沿河街,对任何有基本视力的使用者均远近可见,并无占用沿街任何空间,对沿河街的通行并无造成任何障碍。(3)原告称“其被摔至被告的广告围栏下方外露的角铁部位(即广告围栏的支脚),致使头部严重受伤”,缺乏事实根据,不足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项目施工的人员发现躺在沿河街路中央,当时原告不省人事,面朝广告牌,头在南脚在北,身体稍弯,身体大致与广告围栏平行,其头部受伤流血,广告围栏支脚从地面起算约高30公分,原告的头部距离最近的广告牌支脚约2.2米。沿河街路面粗糙,广告围栏无一支脚有任何碰撞痕迹。以一般物理学知识推断,如果头部撞击在广告围栏并被反弹,其头部不可能远至2.3米处,而其身体不可能与广告围栏呈平行之状;若其头部确实在撞击后反弹至3米之外,广告围栏支脚不可能没任何痕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第四章第20条第10项规定:“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没有戴安全头盔,违反了前述规定,造成其头部受伤。因此,原告对其蒙受的身体损害,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1.原、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但是确定张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不妥之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夜间行驶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没有征得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设置障碍,将施工中产生的土石堆放在道路上,并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是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被告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并登记,在道路上设立广告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也是造成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相比较,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明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对于本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张光承担40%的责任,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
2.关于被告的赔偿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77067.80元,住院2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光医疗费30827.12元。二、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光护理费288元。以上一、二两项共计31115.12元,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光医疗费15413.56元。四、被告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光护理费144元。以上三、四两项共计15557.56元,被告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光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夜间未降低车速以及酒后驾驶是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光应对自身伤害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过高。请求查清事实后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
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经淄博市淄川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批准设置涉案广告围栏,我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的登记设置广告围栏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比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光提出申请,自愿放弃对上诉人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在事故地点施工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驾驶摩托车至此的被上诉人张光身体受到损害,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依据本案事实判决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光自愿放弃对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张光应自行承担60%的事故责任,本院不再判决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一)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张光医疗费30827.12元;(二)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张光护理费288元。以上一、二两项共计31115.12元,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张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张光医疗费15413.56元;(四)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张光护理费144元。以上三、四两项共计15557.56元,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评析】
本案是涉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累积(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这是为区分共同危险行为和并发侵权行为而单独规定的竞合侵权行为,行为人各自承担分别责任,即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了并发侵权行为即聚合(等价)因果关系的情形下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竞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数人无意思联络。(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3)造成同一损害结果。(4)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竞合原因,又称“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其构成要件如下:(1)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作为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2)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3)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4)损害结果同一。
本案中,因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公司)在事故地点施工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淄博集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并登记,违法在道路上设立广告牌,两公司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导致驾驶摩托车至此的张光身体受到损害。高阳公司和集成公司的行为对张光的人身损害均有原因力,其行为“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都是构成张光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两公司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其原因力可分,符合“多因一果”类型的竞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高阳公司和集成公司应承担按份责任。综合比较本案两公司的过错大小及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高阳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对张光人身损害的原因力比集成公司要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高阳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集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张光自愿放弃对集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不予采信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根据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及其行为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正确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最后确认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唐峰程汉卿王承敏
二审合议庭成员:高振涛王连合史玉芬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王宜宝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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