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3-10-11 点击量:2270次
【摘要】:执行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民事案件最棘手的问题,最高院出台《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在社会中引发了极大的反响。本文基于此,对出台该规定的理论基础进行阐述,分析其所产生的积极意义,进而对其进行思考。
【关键词】:威慑,被执行人,失信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已经是民事案件的首要问题。对于民事案件当事人而言,一个有效的判决没有执行力等于零。法律的生命在于实现,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全国各地的法院都在积极探索并解决此问题,在一定的范围内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效果。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此规定的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一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概述
(一)理论基础
在《辞海》里威慑的意思为:“以声势或威力迫使畏服。曹植《七启》:‘威慑万乘,华夏称雄’。”1威慑可以起到不占而屈人之兵的效果,进而被法学家所采用,并在司法实践中被运用。贝卡里亚说过,“什么是刑罚的政治目的呢?是对其他人的威慑。”2
2004 年 12 月 25 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构筑社会信用体系”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使用“执行威慑机制”这一概念。其实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名单就是一种威慑机制的体现,其运用的就是人们对于自身的名誉关注,一旦被公布,将会影响其在社会中的利益。正如边沁所言:“痛苦与快乐是人类行动的巨大动机,当一个人意识到或者料想到痛苦是一种行动的结果时,他便按照这样一种方式行动,以致似乎趋向于以一种特定的力量将其从实施该行为中拉回来。如果痛苦的明显的分量大于所预期的快乐的分量,他便会绝对被阻止实施这种行为。”3因此,当人们发现他们一旦被公布的成本高于他们所承受的成本,那么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必须会选择守法去执行相关的法律,而不是一味拒绝执行判决。
(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概念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从语义学去分析,即在民事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2.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4.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5.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二 公布失信执行人名单信息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总共是七条,在审判中具有指导意义,必然会对当前司法领域产生一定的作用。对于我们律师而言,我们并不是简单去看条款,而是去寻找其中的程序,帮助我们的当事人去维护他们的权益。毕竟在当前民事执行案件,一个优秀的律师并不仅仅为了赢得官司,更重要的是关注案件后续的效果。因此,笔者对此七条进行一定的提炼,可以总结为以下程序:
(一) 公布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条件。
主要是该规定的第一条,具有以下情形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就应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1.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2.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3.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4. 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5.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6.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救济程序
在被执行人纳入名单中出现错误的时候,应当给与其救济的权利,也就是该规定的第三条,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该条主要是针对法院在出现错误的情形下,给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
三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规定的积极意义
民事执行难的问题是当前社会中的重要问题,关系到国家的法制发展,关系司法的公信力。执行难在社会中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通过法律去调整社会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该规定的出台,对于解决当前执行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并且为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通过利用信用系统公开的方式,使得失信被执行人被公布于天下,当事人的日常生活和市场活动可能是寸步难行,逼迫被执行人去执行生效的判决,进而维护社会信用体系的稳定。
其次,法律主要就是解决纠纷,对纠纷本身进行裁判,明确是非,那么审判的任务就此结束,但是很多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得到有效积极的执行,那么导致法院承受了执行的压力,法院迫不得已采取大量的措施去解决这个问题。大量司法资源都投入执行,严重的浪费了司法资源,而通过此规定,各个机关相互配合,进而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从而去树立司法的权威。
通过公布的形式,进而激发被执行人的羞耻心里,威慑的机制起到了作用,也对一些即将不想执行生效判决的人群给予有力的震慑,使其去积极履行生效判决。
最后,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是国家通过征信机构全面记录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失信者在融资、投资、经营、置产、任职、就业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以督促市场主体诚信经营、遵规守法的制度体系。4通过公布的形式,达到各个机关之间的联动,进而形成社会信用的整体力量。对于我们律师群体来说,也是具有积极的意义,不再为诉讼后的执行所累,不用不断与法官去沟通执行的问题,进而可以节省诉讼成本,节省时间。
四 对公布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名单的不足之处
(一)操作性的问题
该规定指出了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名单的公布,由谁来公布,是比较明晰的,但是被执行人违反情形被判定为失信,这个情形是很难把握的,只有第一条第一款是比较容易界定,但是其他的条款,是比较难以认定。况且很多被执行人不违反里面的其他规定,其财产情况不容易查清,因为很多被执行人在不履行的那一刻就已经想好了完全的措施,这个无形增加了执行的难度,所起到的实际意义不大。一旦操作过当,极有可能侵犯被执行人的利益。
(二)执行效果问题
最高院虽然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要看到法院的本身力量,并非是国家行政机关,其所公布的途径依赖于其他的单位,并且公布后,真正能对被执行人的信用产生威慑反而是其他单位采取的措施。比如银行部门不给其贷款,其不能进行房贷;比如在相关资质上不能予以认定。说明整个规定缺乏一种合力,法院和其他机关之间的配合还是不是很有效率的,况且其他部门本身也有自己相应的程序,进而造成资源的浪费,无法起到良好的效果。
(三)社会信用机制不健全问题
最高院的规定所能产生良好效果的基础,必然是我国具备了良好的信用体系,一旦公布,信用体系立刻就能起到效果。比如在德国,仅仅因为逃票行为,其在各个行业都无法立足。但是我国信用体系尚属不健全,所谓的限制高消费的群体,依然在高消费。因为司法部门的资源是有限的,且我国居民大多喜欢现金交易,并不像国外都是信用消费,这样就会出现很多被执行人借此漏洞,无视公布的力量,依然进行不执行判决的行为。
结语
最高院出台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其想积极解决当前被执行难的问题,但是确实存在一些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我们律师群体就需要在诉讼中,去注意该条款的适用,提醒我们当事人该条款的存在,尽量避免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中的一员。
参考文献
1.《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 年 9 月版,第 4339 页。
2.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 9 月版,第 35 页。
3.[英]菲利普·本:《刑罚与威慑》,邢馨宇译,载于邱兴隆主编:《比较刑法·第 2 卷,刑罚基本理论专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年版,第 530 页。
4.胡志超:《执行威慑机制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