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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舒心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无锡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0-12 点击量:1880次

   问题提示:旅行社在回程航班因故被取消后,继续按旅游合同约定的时间发团,导致旅游者未能按约定航班时间返程,是否应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

【要点提示】  

    旅游合同履行之前,回程航班被取消的通知已经发出,在原定航班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接受旅游服务的消费者,有权在第一时间获取相关信息,并及时了解有无其他选择,以便根据具体情形对自己的旅途作出最合理选择。航班变更虽非旅行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但其在航班变更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15号(2010年5月28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终字第0332号(2010年9月14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无锡舒心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心假期旅行社)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无锡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原公司)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舒心假期旅行社与宝原公司签订《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其中第2条内容与标准约定,旅游单位宝原公司,人数22人,出发、返回地点、日期为无锡一张家界一无锡,8月21日—8月25日,交通工具飞机、空调旅游大巴, 住宿四晚,标准准三,收费标准为成年人2170元/人、小孩1400元/人,包括飞机票、住宿费、餐费、景点大门票、交通费、导服、保险,付款方式为70%预付款,30%旅游结束后一周内付清,主要游览景点详见行程附件。第3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非双方的责任导致双方损失的,各自承担责任;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给宝原公司造成损失的,舒心假期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宝原公司同意旅行社违约的赔偿责任按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执行。第5条补充条款约定出票时如有燃油费,需补交燃油费80元/人,不委托派全陪,由客人出领队,签合同时付款3万元。当日,宝原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舒心假期旅行社3万元。2009年8月21日,宝原公司实际出行23人(成年人19人、小孩4人)。舒心假期旅行社原安排宝原公司出行人员于8月25日22:50时乘MU2918航班,26日凌晨00:20时左右飞抵无锡。因无锡机场跑道施工,东方航空江苏公司自2009年8月23日起将无锡至张家界航班调整为南京至张家界执行(班期不变),舒心假期旅行社遂安排出行人员于8月26日00:10时乘MU2718航班,凌晨4时左右到达南京,并由旅游大巴将出行人员接回无锡。在行程即将结束前,宝原公司领队孙东阳填写了一份旅游服务质量游客意见表,评价“住宿安排好”,“导游安排很好”。   

另查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11条载明:“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所付房费与实际房费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第12条载明:“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部门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退还旅游者所付交通费与实际费用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  

诉讼中,双方确认因宝原公司出行人员变动造成一张机票改签损失为610元,张家界至无锡、张家界至南京的飞机票全票价格分别为1080元/张、940张,旅游费中所包含的机票费按全票价格的5.18折计算。舒心假期旅行社放弃要求宝原公司支付旅游费中包含的8月21日晚单房差价60元及小孩餐费32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舒心假期旅行社诉称:2009年7月31日,舒心假期旅行社与宝原公司签订《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舒心假期旅行社组织宝原公司22人于2009年8月21日至同月25日赴张家界旅游,收费标准为成年人2170元/人、小孩1400元/人,付款方式为70%预付款,30%旅游结束后一周内付清。   

 2009年8月21日,舒心假期旅行社组织宝原公司23人(成年人19人、小孩4人)出行。出行后,负责当地接待的湖南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程旅行社)告知舒心假期旅行社因无锡机场施工,返程机票经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江苏公司)建议调整为张家界一南京,并于同月22日传真给舒心假期旅行社一份东方航空的《内部明电》。同月24日,舒心假期旅行社工作人员即就此事与宝原公司旅游人员领队进行了电话沟通,并由易程旅行社导游向其出示了《内部明电》,取得了宝原公司旅游人员的同意。旅游结束后,宝原公司以航班问题为由要求舒心假期旅行社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并拒付尚欠的费用。宝原公司已支付舒心假期旅行社旅游费3万元,尚欠17820元。现要求宝原公司立即支付尚欠旅游费178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82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宝原公司辩称:舒心假期旅行社降低住宿标准,并擅自变更航班班次,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宝原公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旅游费尾款。请求驳回舒心假期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宝原公司反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舒心假期旅行社应安排宝原公司出行人员住宿准三星级宾馆,返程时应乘坐张家界——无锡的MU2918航班。但舒心假期旅行社安排住宿招待所而非三星级标准酒店,并导致宝原公司员工毛东红花费288元另行住宿。由于舒心假期旅行社擅自变更返程航班,导致宝原公司出行人员23人于2009年8月26日7点左右才到达无锡,无法按时上班而全部缺勤,部分人员还因此生病,为此支出医疗费1216元和交通费69元。宝原公司就旅游服务质量问题多次与舒心假期旅行社协商要求给予一定补偿,但舒心假期旅行社推诿拒不承担责任。现要求:(1)舒心假期旅行社退还因降低住宿标准产生的住宿费差价5550元,并支付违约金1110元;(2)舒心假期旅行社退还因变更航班产生的机票差价6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80元;(3)舒心假期旅行社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宝原公司支出的医疗费1216元、交通费69元;(4)舒心假期旅行社赔偿宝原公司误工损失8054元。  

  舒心假期旅行社对反诉辩称: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住宿未达标及擅自变更航班,宝原公司作为法人,不存在生病和误工,请求驳回宝原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1)舒心假期旅行社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擅自变更航班;(2)舒心假期旅行社在履行合同中有无降低住宿标准;(3)宝原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误工费损失、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

【审判】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一,根据《内部明电》及东方航空江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因无锡机场跑道施工导致无锡一张家界航班改为南京一张家界航班,航班的变更并非舒心假期旅行社原因造成,宝原公司主张舒心假日旅行社擅自变更航班,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二,判定舒心假期旅行社在履行合同中有无降低住宿标准,首先应确认双方约定的住宿标准。双方签订的《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中约定住宿标准为“准三”,现双方对“准三”的含义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没有“准三”这一标准的划分,但并不妨碍双方就“准三”这一标准的内涵进行约定,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认定双方对“准三”这一标准的内涵是确认一致的。(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为“准三”,且为手写,故该标准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宝原公司领队评价住宿好,该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宝原公司的行为。该评价表明宝原公司是清楚住宿标准的,否则其以何标准来进行评价。舒心假期旅行社提供住宿的酒店没有星级,宝原公司评价住宿好,足以证明宝原公司清楚“准三”并不是标准三星;(3)宝原公司在诉讼前向舒心假期旅行社索赔时,并未主张住宿问题;(4)宝原公司称“准三”系“标准三星”的简称,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准三”不是标准三星,舒心假期旅行社提供住宿酒店符合双方约定的“准三”标准,宝原公司主张舒心假期旅行社降低住宿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三,(1)上述出行人员的损失与航班的变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航班变更并非舒心假日旅行社原因造成,根据双方签订的《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应由宝原公司自行承担。基于以上两点,不管宝原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其主张均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双方签订的《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舒心假期旅行社并不存在违约,宝原公司辩称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不予采纳。舒心假期旅行社自愿放弃部分费用,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宝原公司未按约支付旅游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舒心假期旅行社因航班变更实际少支出的返程机票的费用〔(1080~940)×0.51823)应从旅游费中扣除。舒心假期旅行社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扣除机票差价后的旅游费作为计算基数,对超过该范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宝原公司主张的返还机票差价应以上述标准予以确认,对超过该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宝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舒心假期旅行社降低住宿标准,擅自变更航班而提出,而该基础并不存在,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非因舒心假期旅行社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宝原公司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判决:一、宝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舒心假期旅行社旅游费17440元;二、舒心假期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宝原公司机票差价1668元,上述两项冲抵后,宝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舒心假期旅行社旅游费15772元;三、宝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舒心假期旅行社利息损失(以15772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舒心假期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宝原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诉讼费125元,由舒心假期旅行社负担3元,宝原公司负担122元,该款已由舒心假期旅行社预交,宝原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接支付给舒心假期旅行社。反诉诉讼费225.5元,由宝原公司负担211.7元,舒心假期旅行社负担13.8元,该款已由宝原公司预交,舒心假期旅行社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接支付给宝原公司。   

一审宣判后,宝原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实际审理时间达五个月,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案件正常审理和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住宿标准为准三星,对合同条款作出对消费者不利的解释,违反合同解释基本原则。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09版)明确规定不允许使用准星级等模糊字眼,舒心假期旅行社仍使用准三与宝原公司约定住宿标准。舒心假期旅行社亦应退还标准三星住宿费与宝原公司实际住宿费之间的差额并支付违约金;(3)舒心假期旅行社早在2009年8月21日即已知悉东方航空江苏公司关于取消航班的通知,在宝原公司有权选择退票、提前航班或延后航班的情况下,舒心假期旅行社未告知并征询宝原公司的意见,以欺诈方式擅自变更8月25日的航班,致使宝原公司出行人员次日早上7点才返回无锡,部分人员生病和全体出行人员当日无法上班,舒心假期旅行社应赔偿宝原公司出行人员为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舒心假期旅行社要求宝原公司支付旅游费及利息的请求,判令舒心假期旅行社退还住宿费差价5550元,并支付20%的违约金1100元,退还因变更机票产生的差价3220元,并支付20%的违约金644元,赔偿宝原公司参加旅游人员的误工损失8054元,支付的医疗费1285元,合计18001元。  

 被上诉人舒心假期旅行社辩称:(1)江苏省旅游局制定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并非强制适用的文本,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不选择适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住宿标准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准三星并非标准三星,舒心假期旅行社也未按照标准三星的价格向宝原公司收取住宿费,舒心假期旅行社关于住宿安排不存在违约行为;(2)舒心假期旅行社2009年8月22日才接到无锡机场因跑道改造而原MU2918航班取消的通知,航班变更并非舒心假日旅行社原因造成。宝原公司最终8月26日早晨7点到达无锡,也有飞机晚点的原因。根据双方签订的《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应由宝原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审査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因舒心假期旅行社申请调査取证,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办理了扣除审限的手续。   

 东方航空江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09年8月20日以内部明电的形式,传真通知江苏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东方航空江苏公司接获无锡机场施工通知,双方原签订的东航苏(09)第30号无锡至张家界包机合同将无法继续执行,并建议原航班自2009年8月23日起调整为南京至张家界执行。舒心假期旅行社一审诉状中称,负责接待本次旅游的易程旅行社于2009年8月21日接到了东方航空江苏公司的内部明电,并于8月22日转发至舒心假期旅行社。   

本案所涉旅游合同的23名出行人员,其中16人为宝原公司员工,4位小孩,3位员工家属。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在宝原公司调查取得宝原公司6、7、8三个月员工薪资明细表,载明宝原公司16名出行人员中,鲍云云8月份的满勤奖未扣发,其8月份工资为2000元。上述15人8月工资收入为37800元,全勤奖为每人300元,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本案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舒心假期旅行社安排的住宿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舒心假期旅行社变更航班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是否应赔偿宝原公司出行人员8月26日无法上班造成的损失及医疗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宝原公司与舒心假期旅行社签订的《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09)版,是旅游主管机关的倡导性文本,并非强制适用的文本,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未使用该文本,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舒心假期旅行社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并依据相关规定扣除相应审限,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关于舒心假期旅行社安排的住宿标准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住宿标准为“准三”,且为手写,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双方对“准三”的理解存在差异时,应首先从文字的含义进行解释,所谓“准三”应理解为接近三星标准的含义,“准三”不是标准三星也符合社会大众对“准三”的理解。故宝原公司关于“准三”应解释为标准三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国家有关部门对饭店星级标准的评定,有具体的标准,但对“准三星”并无具体标准,同时,宝原公司领队孙东阳在旅游服务质量游客意见表中的行为可以代表宝原公司,该行为表明宝原公司认可舒心假期旅行社提供的住宿标准,故舒心假期旅行社提供的住宿符合双方的约定,宝原公司要求赔偿舒心假期旅行社退还住宿费差价5550元,并支付20%的违约金11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舒心假期旅行社变更航班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宝原公司出行人员的误工损失及医疗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当事人一方是否构成违约,一般情况下并不以是否有过错为要件。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宝原公司乘坐8月25日22:50时MU2918航班,后因无锡机场施工,致使该航班取消。宝原公司本次旅游出发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东方航空江苏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即发出内部明电,通知该航班包机定票单位江苏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即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履行之前,回程航班被取消的通知已经发出。在原定航班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宝原公司作为旅游服务的消费者,有权在第一时间获取相关信息,并及时了解有无其他选择,以便根据具体情形对自己的旅途作出最合理选择。舒心假期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及时、准确地把航班取消或变更的事由和原因以及其他选择告知宝原公司,以便宝原公司作正确的选择。舒心假期旅行社安排变更后的航班到达南京的时间已是凌晨4时左右,到达原约定的到达地点无锡将更加迟延,必然会造成宝原公司参加旅游的人员当日无法正常上班,舒心假期旅行社对此也应当能够预见,且依据当今的通讯技术条件,舒心假期旅行社在东方航空江苏公司8月20日发出内部明电的当天即接到通知,并及时告知宝原公司,客观上并不存在障碍。而其在8月24日方告知宝原公司,致使宝原公司未能及时行使知情权,并难以作出其他选择。故虽航班变更非舒心假期旅行社的原因造成,但其在航班变更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舒心假期旅行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宝原公司回程机票并非舒心假期旅行社直接向东方航空江苏公司所定,其于8月22日方接到易程旅行社的通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因舒心假期旅行社的定票单位未及时通知的原因,造成舒心假期旅行社未及时告知宝原公司的责任,仍应由舒心假期旅行社承担,其承担责任后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另行解决。综上,如果舒心假期旅行社能够及时将航班取消或变更的情况及时告知宝原公司,则宝原公司就可以取消或者变更出行日期、事先延长假期、要求选择其他航班等多种选择,8月26日无法上班的情况就有可能避免。根据本院调查取得的宝原公司8月员工薪资明细表,宝原公司16名出行人员中,鲍云云的满勤奖未被扣发,据此,本院认定宝原公司出行人员8月26日实际15人缺勤。虽宝原公司作为法人并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但宝原公司15位出行人员该日未上班,本应扣发工资及全勤奖(37800/30+ 4500=5760)5760元,宝原公司实际发放,该部分属宝原公司的损失,应由舒心假期旅行社赔偿。3位家属并非宝原公司员工,其误工费不属宝原公司的损失,故对该3位家属误工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宝原公司亦未能证明部分人员生病与航班变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宝原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1216元,亦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对舒心假期旅行社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违约行为,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宝原公司要求舒心假期旅行社因变更航班支付20%的违约金64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舒心假期旅行社不存在违约行为,航班变更并非舒心假期旅行社的原因造成,出行人员的损失与航班的变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宝原公司要求赔偿出行人员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宝原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宝原公司应向舒心假期旅行社支付结欠的旅游费17440元,舒心假期旅行社应向宝原公司退还机票差价1668元,并赔偿宝原公司的损失57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五项;三、舒心假期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宝原公司机票差价1668元,赔偿宝原公司损失5760元,合计7428元。与应支付给舒心假期旅行社的款项冲抵后,宝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舒心假期旅行社旅游费10012元;四、宝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舒心假期旅行社利息损失(以10012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宝原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诉讼费125元,由舒心假期旅行社负担3元,宝原公司负担122元。反诉案件诉讼费225.5元,由宝原公司负担153.5元,舒心假期旅行社负担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宝原公司负担132元,舒心假期旅行社负担62元。

【评析】  

 该案系因旅游纠纷引起的诉讼,一、二审法院在判定旅游经营者对返程航班变更是否构成违约上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断,而该判断也直接决定本案纠纷的处理。因此,认定旅游经营者是否违约是本案的关键。   

一、对回程航班的变更,舒心假期旅行社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厘清归责原则是判断本案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基础。违约责任中的归责,是指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是否应当由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的判断过程,它即根据事先确定的标准和规则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作业。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是否成立的法律原则。归责事由是指立法者基于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要求,根据其立法指导思想,按其价值观分配损害结果而法律上确认的唯一的和核心的责任原因。归责事由决定着归责原则的变化和发展,归责原则决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违约责任构成要件仅违约行为一项,无需违约方有过错,违约方亦无必要证明自己是否有过错。过错(推定)原则的违约责任构成要件则包括违约行为及违约方的过错,违约方如能证明自己违约是无过错的,不成立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仅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由此可见,《合同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舒心假期旅行社的违约责任能否免除。双方签订的《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中约定:“双方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非双方的责任导致双方损失的,各自承担责任。”舒心假期旅行社依据上述约定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能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航班的变更非舒心假期旅行社的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宝原公司自行承担自己的损失。二审法院则认为舒心假期旅行社应当知道回程航班被取消,其应当向宝原公司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虽航班变更非舒心假期旅行社的原因造成,但其在航班变更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舒心假期旅行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机场跑道施工而造成回程航班变更,那么机场跑道施工是否属不可抗力?因机场跑道施工,飞机无法起降,故机场跑道施工应视为不可抗力。依据当今的通讯技术条件,舒心假期旅行社在东方航空江苏公司8月20日发出内部明电的当天即接到通知,并及时告知宝原公司,客观上并不存在障碍,而其在8月24日方告知宝原公司,致使宝原公司未能及时行使知情权,并难以作出其他选择,应认定舒心假期旅行社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舒心假期旅行社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应对宝原公司损失负责。同时,《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即使舒心假期旅行社未及时告知宝原公司是因舒心假期旅行社的定票单位未及时通知的原因造成的,也应由舒心假期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其与第三方的约定另行解决。   

    二、宝原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   所谓损失赔偿,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权利方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时,根据法律规定,由违约的一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了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1)必须要有违约行为;(2)受害方必须受有损失;(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该条也规定了损失赔偿的范围:(1)损失赔偿范围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2)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度,即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出行人员的损失主要有两部分组成,一是误工损失,二是生病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损失。上述损失是否属《合同法》规定的损失呢?我们可以对照上述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及损失赔偿的范围予以审定。(1)舒心假期旅行社存在违约行为,前面已作相应阐述,此处不再赘述;(2)受害方必须受有损失,宝原公司将本应扣发的缺勤人员的工资及奖金予以了发放,并报销了出行人员生病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存在损失。(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我国《合同法》采取可预见性理论作为限制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可预见理论,合同当事人将对其应当预见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只有当因违约造成的损害是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害结果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是不可预见的,则不存在因果关系,违约当事人也不应当承担对这些损害的赔偿责任。出行人员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返回则必然产生误工损失,该损失舒心假期旅行社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因此该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出行人员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返回是否必然导致生病呢?我们认为两者没有必然联系,是否生病主要是由人体的内在原因引起的。舒心假期旅行社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对出行人员未按时返回而生病则超出了可预见的范围。根据上述分析,可见宝原公司发放的本应扣发的出行人员中员工的工资及奖金是本案损失赔偿的损失范围。   

(一审独任审判员:刘刚   二审合议庭成员:毛云彪陆晓燕胡伟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刘刚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