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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四十四条的修改建议

发布日期:2011-11-29 点击量:2753次

【民诉法原文】

    第一百八十七条【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修正案草案】

    四十四、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六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修改建议】

    将民诉法修改草案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修改理由】

    在原民诉法中规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在修改草案中更改为:“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应当”变更为“可以”,则可能被理解为检察院可以不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因此,笔者认为,将调解书的情形与判决裁定的情形作出区分是非常有必要的。当调解书损害公共利益时,才由检察院自由裁量。

 

责任编辑:石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