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一条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1-11-29 点击量:3817次
【民诉法原文】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修正案草案】
四十一、 将第一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修改建议】
第一百九十八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七)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规定的;
……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修改理由】
关于再审理由删去原179条(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笔者认为不太合适。管辖分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关于级别管辖,中级人民法院所要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由《民诉法》进行了相关规定,一般的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目前,法院一般是依行政区划而设置。总体而言,法院的级别越高,相应的,其法官的素质也比较高,审判条件也比较优越,所作出的判决公正性也越大,说服力也越强。比如一件案子本应由基层法院审理,但却意外的由中院审结,并且双方都没有异议。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个案子的纠纷得到了公正解决,也体现出意思自治原则,这也是诉讼所要达到的目的。假如因为它是级别管辖错误而再审,司法便民和意思自治将从何体现,又是不是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呢?然后再说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分为任意管辖和专属管辖。法律在设定任意管辖时,主要考虑的是当事人的私益,以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平衡原、被告的利益为出发点。对于任意管辖,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达成合意予以变更。专属管辖,是指特定的民事案件,法律明确规定的法院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这类民事纠纷往往会涉及公共利益,审理的结果往往还会对案外人产生影响。因此对于这一类诉讼,就不能仅仅考虑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与否,而应当让裁判结果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故受诉法院如果违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而作出判决,这个判决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得由上级人民法院撤销。不能仅仅看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与否,而应当让裁判结果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故当事人针对违背专属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而作出的判决提起再审要求的,法院应该启动再审程序。
因此,笔者认为仅仅删去“(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是不够合理的。建议修改为:(七)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规定的。
责任编辑:翁坚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