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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的修改建议

发布日期:2011-11-29 点击量:2459次

【民诉法原文】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修正案草案】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修改建议】

    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监督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律地位。

【修改理由】

    修正案草案将“民事审判活动”改为“民事诉讼”,通过这一条的修改是将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的权力扩大到执行程序。笔者认为在本条中应当首先明确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监督中的法律地位,这是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利应当解决的基本问题。二者具备平等的法律地位还是上下级关系?不同的法律地位有着不同的监督效果。在明确二者的法律地位后应当明确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有何法律效力,这决定着人民法院对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和再审抗诉的处理结果。

    如果二者是上下级关系,则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或者再审抗诉,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启动再审程序或者纠正执行过程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如果二者是平等的法律关系,那么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则不是必须启动再审程序或者停止执行行为,而是应当对检察建议进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方可启动相应程序。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提起抗诉后,法院应当在30日内做出再审的裁定。也即是规定了法院对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没有审查的权力。

    笔者认为检察院对法院的法律监督应当仅限于程序上的监督而不应当扩大至法院所审判的案件实体问题。如果法院在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存在法官有不当行为或者程序错误,检察院方可介入并提出检察建议。如果检察院对法院所审理的具体案件的实体正义有异议,那么其所提出的检察建议则不具有强制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效力。法院应当对检察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这与设立检察监督的目的和初衷是不相符合的,但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上讲,只有程序正义,才能保证实体正义。所以,检察院法律监督的着眼点应当是法律的程序问题。从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来讲,其权威性是须优先保证的,所以应当弱化检察院对法院审理具体实体问题的监督。

 

责任编辑: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