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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锦梅诉顾村房地产公司与其夫以其名义签订的购房预定书未经其同意应无效并返还已交定金案

发布日期:2013-10-30 点击量:2108次

  

【案情】 

    原告:丁锦梅。 

    追加原告:凌宏。

    被告: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开发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泰和新城房产项目,并于199510月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证。199714日,凌宏到泰和新城看房,欲在此处买房。因考虑到日后便于以妻丁锦梅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凌宏便以丁锦梅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预订泰和新城3381弄第25栋第2层第1单元商品房的商品房预订书,并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3000元。被告向凌宏开具了交款人为丁锦梅的收据。丁锦梅得知后,即表示泰和新城房屋离单位太远,不同意购买。此后,丁锦梅、凌宏即向被告提出异议,以丁锦梅未在预定书上签名为理由,要求被告退还所付3000元定金。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丁锦梅遂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凌宏事先未征得其同意,亦没有其书面委托,凌宏所签订的预定书不是规范的合同样本,要求确认该预订书无效,由被告返还购房定金3000元。 

被告上海顾村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凌宏在签订预定书之前与丁锦梅商量过,只是签约后感到路远才要求退还定金的。由于凌宏与丁锦梅是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另一方的名义签订预定书,无须书面委托。该预定书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预定书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经过审理后,曾作出驳回丁锦梅起诉的裁定。丁锦梅不服此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据此,宝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凌宏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宝山区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原告丁锦梅、凌宏系夫妻关系。凌宏以丁锦梅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家庭购房预定书,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凌宏的行为乃是基于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利而作出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仍归于夫妻双方。故原告认为预定书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凌宏与被告签订的购房预定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乎法律,故该预定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115日判决如下:   原告丁锦梅、凌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被告答辩中所提出的“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另一方的名义签订预定书,无须书面委托”的抗辩,其实就是受案法院判案所依据的夫妻相互间的“家事代理权”制度。  

家事(或家务)代理权,是传统民法亲属法中用以规制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种制度,即: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滥用此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四编亲属第1003条语)。依此可以看出,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观,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因而,其实质主要不在于调整夫妻之间的行为对对方的利益如何,而在于调整夫妻一方的行为对外产生的效力如何。据此,本案受案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是符合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价值观和基本要求的。

但是,我国用以调整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婚姻法,包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向全国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均没有“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规定,其他有关调整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的法律、法规及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踪影。所以,本案依此制度判决,依何法律作依据,判案法院也无从援引,所引之法律规定均不属该项制度的具体规定。这是否表明本案不应依此判决呢? 

     笔者认为,我国的婚姻法律规范中之所以未规定“家事代理权”制度,在解放初期可能是基于废除伪法统的考虑,将其作为伪法统的内容之一而予以废弃;同时也可能还有对中国传统的夫权思想严重的考虑,如规定“家事代理权”制度会影响新法提倡、贯彻的男女平等原则、妇女解放思想的贯彻实施。其实这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误解。一方面,“家事代理权”在不同历史时期确有不同含义。在封建性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家事代理权确实主要是指夫对外代理妻的权利,反映着夫权思想的要求。但在近代反映民主、自由、平等思想要求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家事代理权”则是指夫妻之间“互为代理”。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家事代理”现象广泛存在,这是社会正常生活、交易、流通秩序的客观需要。夫或妻为对方、双方乃至整个家庭对外发生交往行为,如果均需要对方或其他家庭成员出具授权委托书,个人在为此行为时均先要证明其该行为已得到夫妻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与夫或妻发生民事交往的任何其他民事主体为其交易安全,是否还需要首先问对方是否已婚,为什么目的买我的东西,是否得到了夫或妻或家庭其他成员的同意,并应拿出同意的证明,社会交易、交往活动还如何进行。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妻主内、夫主外”的现象,但这也是一种常见的约定俗成,通常为夫妻所容忍。说得更明白一些,家事代理应当是夫或妻的行为,是代表夫妻双方乃至整个家庭的行为。既然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广泛地存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损害夫或妻或其他家庭成员、行为对方及至社会的利益,在法律上又有什么不能承认的理由呢。因此,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中未规定“家事代理权”制度,应是一个法律漏洞。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受案法院运用法理来解决个案,在法律适用上也是允许的。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评析人: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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