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诉宜昌市鸦鹊岭鞭炮礼花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1-01 点击量:1699次
问题提示:在产品中未作合理的说明或警示,是否属于产品“缺陷”?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未作合理的说明或警示,属于缺陷产品。
【案例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0)夷民初字第1125号(2011年11月21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05号(2012年6月8日)
【案情】
原告:石某某
被告:宜昌市鸦鹊岭鞭炮礼花厂
2010年2月13日,原告石某某在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的岳父母家团圆中午吃饭前,原告之岳父将从牧童村农家店严某某处购买的笛音雷燃放,燃放完之后原告之岳母将其放置在屋外。之后,原告两岁的女儿将燃放完毕的笛音雷拿到烤火的房间内,放置在火炉旁边。下午3时左右,原告之岳母看见房间的炮竹燃了,原告立即跑往房间,抢救当时正在房间的女儿,随后笛音雷发生爆炸,原告眼睛受伤。原告受伤之后,立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检查治疗。2010年2月13日到2010年3月22日,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37天,诊断为左眼爆炸伤,左眼角巩膜裂伤,花费医药费10441.76元,诊断证明全休两周。2010年5月20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挂号费9.5元、鉴定费1200元,两项共计1209.5元。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宜昌市鸦鹊岭鞭炮礼花厂与严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8月9日,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严某某的起诉。2010年9月8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宜昌市鸦鹊岭鞭炮礼花厂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将已经燃放过的烟花送往湖南省浏阳市国家烟花炮竹安全质量检测中心进行质量鉴定,该中心在经过认真核查后,经过专家讨论,表示对送检的烟花质量无法作出鉴定。
【审判】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而非产品质量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身、财产受损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产品质量纠纷则是指因产品不符合标准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笛音雷在质量上存在问题,以致于第二次燃爆,导致原告左眼所伤,原告据此向被告请求赔偿,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作为主张自己权利的一方,原告就产品存在缺陷(购买的笛音雷二次燃放)、受损事实(原告左眼受伤)、产品存在缺陷与造成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出了证据。被告认为笛音雷没有炸筒现象、没有漏底现象、燃放后内置小筒不可能存在,据此认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仅属于一种主观臆断的推测,不能推翻原告被笛音雷致伤的事实。被告出具了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四份检验报告,以此证明自己生产的产品在质量上不存在问题。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只能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并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一种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于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仍视为缺陷产品。换言之,有缺陷的产品肯定质量不合格,产品质量合格并不等于产品不存在缺陷。况且检查报告对产品采取的是抽样检查的方式,某批抽样产品质量合格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购买的产品就为合格。综上所述,被告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烟花炮竹属于危险易燃品,.应该避免接触火源。本案中,原告的女儿将燃放完的笛音雷放置于火炉旁,导致笛音雷二次燃爆。作为女儿的法定监护人,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具有非常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46951.54元。
此案上诉到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115000元补偿金,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评析】
产品缺陷的认定是处理产品责任纠纷的核心问题。
(一)何谓“产品缺陷”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是目前我国对产品缺陷认定普遍适用的法律。
根据《产品质量法》,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一种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于产品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是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仍然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理由如下:
1.从立法目的上来看,《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质量进行规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生产的产品能够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现实生活中,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标准,却仍然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以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标准为由,就此认定产品生产者无责任,对消费者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2.从现行实践上来看,对于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标准,相关机构一般采取的是抽样检查、年检的方式,然后对于检查合格的产品发放产品合格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抽样检查只是从概括性上面,检验产品的合格性,并不能代表生产者生产的每一件产品都是符合标准的,如果某件“残次”产品因此对消费者造成了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害,不能以概括性的抽样样品的合格性否认某件“残次”产品对消费者造成的伤害。
3.从国际立法上来看,对缺陷产品的认定一般为“存在不合理危险或欠缺应有的安全性”。美国在1965年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将缺陷定义为:
“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家对产品缺陷采取的是“消费者有权期待安全”的标准,即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必须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日本在《制造物权法》中规定产品缺陷是指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综上所述,产品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标准并不等同于产品不存在合理危险,在产品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是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认定产品缺陷的存在。
(二)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
对于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有观点认为,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生产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进行举证,消费者不用就产品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本人不赞同这种观点。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身、财产受损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就侵权之诉而言,原告一般应当就侵权行为、侵害结果、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产品责任纠纷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原告无须就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该就产品存在缺陷、受损事实、产品存在缺陷与造成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再者,民法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并不包含产品责任纠纷。因此,对于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不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仍然应该就产品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应该就产品的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责任只要达到一般人可推定产品缺陷的标准即可。作为产品的使用者,原告并不具备专业的知识,无法从专业技术水平上去证明,某件产品存在缺陷。原告作为一般消费者的个人,只能根据自己生活常识、一般经验,就产品存在缺陷承担一般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笛音雷经过第一次燃放后,不应该二次燃放,就笛音雷第二次燃放提供证据,即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已尽到了举证义务。其证据达到了一般证明力的标准。
原告就产品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影响被告就产品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也不影响法官在本案中根据已知事实推定产品缺陷的存在。本案中,被告就产品不存在缺陷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此案还存在一个关键性问题,湖南省浏阳市国家烟花炮竹安全质量检测中心对送检的烟花炮竹经过认真核查后,表示对送检的烟花质量无法作出鉴定。没有相关产品鉴定机构对“肇事产品”的鉴定结论,如何断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在此种情况下,就要依赖于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按照内心确信原则作出最终的断定。本案中,原告就产品存在缺陷(购买的笛音雷二次燃放)、受损事实(原告左眼受伤)、产品存在缺陷与造成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举证。按照常理推断,笛音雷若无产品质量问题,应该在燃放后就完全燃尽,不可能第二次引炸;根据原告的诊断报告,原告所受伤为左眼爆炸伤,与笛音雷爆炸可能对人体造成的伤害一致;假设笛音雷不是因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第二次引爆,也可以解释为爆炸的笛音雷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以致于超过了消费者对产品预期的安全标准。因为在正常情况下,燃放完毕的笛音雷是不存在人身危险的。综上所述,法官根据证据之间的关系、生活经验、推理假设,认定笛音雷存在产品缺陷,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婴孙军杨晓峰
二审合议庭成员:韩用交赵春江李明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郭娟
责任编辑:冯文生王佳利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