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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大学生劳动关系主体认定浅析
发布日期:2013-11-08 点击量:2497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吕姝玥
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体制的改革,高等教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精英教育,逐渐成为学生接受教育的必经程序。但是,大学生的逐年增多也意味着工作竞争的愈发激烈,于是越来越多的大学生不再是等到毕业之后寻找工作,而是在学校读书期间,就通过半工半读的方式尽早跨入社会,以期获得工作经验和经济上的双重收获。我国法律、法规对在校大学生是否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主体存在以否定为主的态度,因此,在校大学生因在劳动过程中所引发的纠纷解决目前仍存在争议。
大学生参与社会劳动主要表现形式为三种:一是由学校组织或学生自己联系,为增加社会经验,鼓励学生将所学知识与实践相结合的实习;二是学生为获得经济利益,向用工单位提供的劳动成果,用工单位按小时支付在校大学生劳动报酬;三是在校大学生已完成学业,在领取毕业证之前提前前往用人单位工作。实践中,针对上述三种存在的情况,比较没有争议的是第一种情况。根据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的实习协议等,在校大学生只是变换了一个学习的场所,且并未获得任何的劳动报酬,因此不受《劳动法》的约束,在校大学学生此时亦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
关于上述在校大学生参与社会劳动第二种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将在校大学生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而大学生在勤工俭学的过程中因接受劳动成果的单位拖欠报酬或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所引发的纠纷,也因在校大学生劳动主体身份的否定受到阻碍,无法最大程度的保证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虽然在校大学生因其身份和学业的要求的限制无法满足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行为自由的要求,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校大学生于在校期间进入社会参与财富价值的创造已是个不可逆转的现实。此外,劳动部的该解释在制定时《劳动法》中并无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任何规定,而劳动部2003年颁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劳动合同法》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主体的规定亦未将在校大学生的兼职行为排除在外,此类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列入《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根据我国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关于在校大学生在读期间兼职的纠纷的处理也应适用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此外,立法者在对《劳动合同法》的新规解释时,就明确表示大学生的兼职行为属于非全日制用工。
最后,在校大学生在领取毕业证之前,与用人单位所形成的也应当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此时大学生虽未获得毕业证,但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学业,利用毕业前的时间寻找工作并尽早投入工作中去也是为了不用等到毕业之后才寻找工作,顺利走上社会。并且高校也会向临近毕业的学生发放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等,鼓励学生在毕业前找到工作,此时的大学生已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
可见,针对在校大学生参与社会劳动,是否可以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应当根据大学生参与社会劳动的不同情形,作出综合的分析,依法最大限度保障付出劳动的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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