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秉诚等诉淮安市博物馆返还原物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1-11 点击量:2973次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埋藏于私人宅院的古钱币权属?
【要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私人宅院下挖掘出古钱币,若不存在其他人主张古钱币权利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链,即可作出古钱币“能够证明属其所有”的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0)河民初字第840号(2011年9月19日)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民终字第1287号(2011年11月16日)
【案情】
原告:汪秉诚、汪秉正、汪秉仁、汪卫东、汪卫国、汪秉惠等六人
被告:江苏省淮安市博物馆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秉诚等六人的祖辈居住位于淮安市东长街306号房屋,该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前,原告向拆迁项目部现场办公室及当地居委会反映,其宅基下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原告与拆迁部门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即被拆迁。2009年10月13日,该拆迁工地人员挖掘出涉案钱币时,现场有市民拾捡和哄抢,后经被告淮安市博物馆(以下简称博物馆)挖掘清理出并收藏。2010年4月14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区分局及淮安市文物局发文对拾捡及哄抢的钱币进行了追缴。经江苏省文物局委托淮安市文物局进行鉴定,上述钱币为机制铜元,是清代晚期至民国期间钱币,为一般可移动文物,具有一定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2009年10月19日,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清淮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汪秉诚住东长街306号,自2007年4月7日拆迁实施以来,该户多次反映祖宅房屋下有祖父埋有古钱币若干。群众也反映其祖父以前做酿酒生意,情况属实。
2009年10月20日,淮安市越河小区拆迁现场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越河小区被拆迁户汪秉诚。
法院将存放于博物馆的涉案钱币予以现场封存。
原告汪秉诚等六人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博物馆返还涉案古钱币。
原告汪秉诚等六人诉称:原告祖辈就居住在本市东长街306号,系经营酒坊的商家。日本兵侵占淮阴(现名为淮安)城时,原告祖父带领全家迁居乡村。临行前,原告祖父吩咐雇员将家中数量可观又不便携带的古钱币埋藏于宅中。当原告祖父重返淮阴城时,雇员已下落不明,故对于自家大量的古钱币埋藏于住宅何处不得而知。原告祖父及父亲于生前均向原告嘱告,注意探查挖掘。2007年4月,原告祖宅房屋遇拆迁,原告曾先后多次向拆迁主管部门及当地居委会反映,原告祖宅地下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由于原告与拆迁人为补偿安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履行拆迁相关手续。2009年9月27日晚,原告汪秉仁的妻子留守在被拆迁房内,拆迁办工作人员将其领至其他地点商谈有关事项,并随之将原告祖宅推倒。2009年10月13日,该拆迁工地工人在原告祖宅范围内发现了涉案埋藏的古钱币。后经被告博物馆清理共计13口袋,均被其收藏。原告索还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博物馆返还涉案的13口袋古钱币。
被告博物馆辩称: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涉案的古钱币经鉴定属于可移动文物,故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博物馆是依法批准设立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涉案的古钱币有职责依法收藏。原告主张涉案古钱币为其祖上所埋藏,但其既不能提供这批古钱币的来源、数量、处置等所留下的任何文字凭据,也不能说明古钱币的数量、年代、特征、埋藏的位置等基本事实,故原告称该钱币是其祖上所埋藏,显然不能成立。
【审判】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
1.现有证据及法官的内心确信,该批古钱币应当为原告祖辈所遗留。其理由为:(1)从位置上判断,该批古钱币系从原告宅基附近挖出,而原告祖辈即居住在该处,可以排除其他人居住在此予以埋藏的可能。(2)从原告拆迁之前的行为分析,在房屋拆迁之前,原告曾多次向居委会及有关部门反映其宅基下有古钱币。如果之前原告的祖辈没有向其告知地下埋有古钱币,原告不可能会知道宅基内埋有古钱币,而现场出土的古钱币亦印证了原告的说法。(3)涉案古钱币现只有原告出面主张权利,附近居民或其他人没有出面主张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处于优势且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故法院认定该古钱币系原告祖上所埋。
2.涉案古钱币是否应予以返还。虽然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拥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6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可见法律允许私人合法拥有文物。本案中所涉的古钱币属原告祖父所埋,属有主文物,原告依法可以继承并合法占用,故博物馆应予以返还涉案古钱币。
3.返还的数量。原告主张为13口袋,大约十五、六万枚。博物馆则称:当初钱币挖出土时,连泥带币一共装了13口袋,但经过清洗后称量估算约55000枚左右。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出土时涉案钱币装了13口袋,但由于钱币本身重量较大,出土时还带有泥土,且原告主张的十五、六万枚的依据是钱币出土时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对此,被告博物馆亦认为报道未经该单位核实,对该数量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十五、六万枚钱币数量,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故以法院封存的两箱古钱币作为返还物。
据此,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判决:被告博物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汪秉诚等六人古钱币两箱。
宣判后,博物馆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被上诉人汪秉诚等六人提供了复印于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区分局闸北派出所的其祖父汪礼泉户籍登记,在“自本市何处迁来何时登记户口”一栏内载明,“1922年由本市新渡迁入现住地”,其证明自1922年开始,被上诉人祖父就居住现被拆迁地址。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古钱币为被上诉人祖父所有。(1)发掘出古钱币的地址应在被上诉人祖传房屋宅基地范围。虽然当时房屋已拆迁,但根据现场照片,附近存在的楼房,可作为确定埋藏位置的参照物。根据邻居庄强、颜永才证明,二人在发掘出古钱币后到过现场,发掘现场在被上诉人祖传宅基地范围。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其祖父户籍登记,虽然不是迁人时的登记,但应是其祖父在世时根据其陈述所作的登记,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祖父早在1922年就迁居该地址,直到房屋被拆迁,汪家均有人居住该老宅。(2)被上诉人在没有挖掘出古钱币之前就向拆迁办、居委会反映地下有埋藏物,明确是铜币,并最后得到验证,这种预知充分证明了发掘出的古钱币是由被上诉人祖父埋藏。对拆迁办、居委会所作证明的真实性,法院认为,拆迁办以及居委会是拆迁工作的直接参与者,在发掘出古钱币并因此产生纠纷后所作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可信度高。(3)被上诉人祖父在民国期间开槽坊,具备拥有本案所涉大量古钱币的背景条件。
关于涉案古钱币归属问题。私人可以成为文物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能够证明涉案古钱币属其祖父所有,且被上诉人对其祖父的财产依法亦享有继承的权利,故涉案文物为祖传文物,属有主物。
据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1年11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本案证据推理所体现的主客观一致原则。当事人表明其在房屋拆迁前向有关单位反映宅院存在埋藏物的事实,此为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指诉讼当事人就他们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和认识所发表的陈词及叙述,在广义上,当事人陈述还包括当事人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案件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之一,由于其具有主观性,因而一般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除对方当事人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本案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表明,在诉争之物出土前就向有关单位反映宅院内存在该物并作权利主张,而该陈述为证人证言所证实,但其是对当事人主观思想的再现,仍具有一定层面的主观性,但为诉争物出土的客观事实所印证,二者结合体现的是主客观一致,从而形成强有力的证据,其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无可争辩。
2.涉案古钱币的权属认定。本案关于私人可以合法拥有文物不是争议的问题,争点问题是出土古钱币权属事实的证明。如果本案是原告本人埋藏于宅院而失向的古钱币,其在房屋拆迁前向有关单位反映存在埋藏物的事实并得以印证,则该古钱币无疑是原告所有。宅院主人在古钱币出土前向有关单位反映的涉案古钱币存在的事实和权属主张之主观说法,并为古钱币出土的客观事实所印证,至此,依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古钱币的权属事实已明晰,法官可以基于内心的确信判断其归属。
(一审合议庭成员:黄波王政霞郁晓琴
二审合议庭成员:郑华阮明季明丽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马作彪
责任编辑:冯文生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