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诉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中盟钢铁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发布日期:2013-11-11 点击量:3777次
问题提示: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是否属于海事担保?
【要点提示】
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出具的保函,属于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特别承诺,仍应归属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6)项规定的“海事担保”;运输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为此出具的保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上述条款规定的“海事担保”。二者的法律适用以及相关纠纷的管辖依据也相应不同。
【案例索引】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240号(2010年10月20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12号(2011年6月2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13号(2011年11月16日)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物产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中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钢铁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船务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远大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国际公司)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中盟钢铁公司向远大国际公司及科勒发展有限公司出售数批钢材供转售给土耳其客户。中盟钢铁公司将货物委托天恒船务公司管理的“东方财富”轮承运。天恒船务公司在接受货物时发现货物表面状况有损坏,船舶责任保险人委托检验机构对货物外部状况做了检验,船方根据实际情况在大副收据上如实作了批注,并拟将批注并入提单。中盟钢铁公司为获得清洁提单请求天恒船务公司不将大副收据的批注并入提单而签发清洁提单,为此中盟钢铁公司、远大国际公司、远大物产公司向天恒船务公司提供了保函,天恒船务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船舶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以货损为由向土耳其法院申请扣押了“东方财富”轮,天恒船务公司根据保函要求中盟钢铁公司、远大国际公司、远大物产公司履行保函义务,提供担保以释放船舶,但该三公司未履行,导致船舶在土耳其被法院拍卖。
天恒船务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东方财富”轮到达目的港后,两个收货人以货损为由向土耳其法院申请扣押了该轮,提出9875007.46美元的索赔,并分别要求提供5075682.12美元与1769410.48美元的担保。天恒船务公司根据保函要求中盟钢铁公司、远大国际公司、远大物产公司履行保函中的义务,提供担保以释放船舶,但该三公司未履行,导致船舶被土耳其法院扣押143天后拍卖,天恒船务公司由此遭受了船期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中盟钢铁公司、远大国际公司、远大物产公司赔偿天恒船务公司因船舶被扣押143天而遭受的船期损失3575000美元及可能进一步遭受的其他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盟钢铁公司、远大物产公司、远大国际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提出管辖权异议。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经初步审查,天恒船务公司系因中盟钢铁公司、远大国际公司、远大物产公司出具保函后未履行保函义务而提起诉讼,本案应认定为海事担保纠纷更为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恒船务公司住所地及营业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并在福州市接受了中盟钢铁公司、远大国际公司、远大物产公司的保函,因此,福州市应认定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地,厦门海事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天恒船务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保函第6条约定:
“本保函应根据英国法进行解释,本保函项下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应根据你方要求,服从英国高等法院的管辖”。英国与本案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该管辖条款无效。远大物产公司、远大国际公司主张船东代理与远大国际公司订立的租船确认书约定租船纠纷应当在香港仲裁,但远大物产公司、远大国际公司提供的租船确认书不能证明天恒船务公司为该确认书及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该仲裁协议对天恒船务公司并无拘束力。综上,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240-4号民事裁定:驳回中盟钢铁公司、远大国际公司、远大物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盟钢铁公司、远大国际公司、远大物产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中盟钢铁公司、远大国际公司、远大物产公司要求天恒船务公司签发清洁提单并承诺赔偿因此造成损失而产生的纠纷,虽然保函系当事人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出具,但双方当事人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已经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是损失追偿权利义务关系,天恒船务公司取得追偿权并非源自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是源自中盟钢铁公司、远大国际公司、远大物产公司出具的保函,故本案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厦门海事法院认定案由为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但案涉保函产生的追偿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3条规定的海事担保范围,故本案也不属于海事担保合同纠纷,应属于其他海商合同纠纷。保函虽然约定有关争议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但英国与案涉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该协议管辖条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天恒船务公司并非租船确认书的当事人,且天恒船务公司是依据保函而非租船确认书主张追偿权,故租船确认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天恒船务公司。保函未约定支付补偿款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应认定天恒船务公司所在地福州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远大物产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如果根据租船确认书和保函约定,本案纠纷应该提交香港仲裁或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天恒船务公司的起诉;如果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或担保合同纠纷起诉,应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宁波海事法院审理。无论如何,厦门海事法院管辖此案均无合法理由。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驳回天恒船务公司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宁波海事法院审理。
中盟钢铁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中盟钢铁公司出具保函是为了换取清洁提单,保函建立在运输合同的基础上,因而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中盟钢铁公司与天恒船务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确定管辖,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盟钢铁公司与天恒船务公司均为国内法人,二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的第241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明显错误。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二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宁波海事法院审理。
天恒船务公司答辩称:本案提单是宁波舟商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发,但该公司系天恒船务公司委托。天恒船务公司是船舶管理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保函完全是独立于运输合同的一种自足性文件,是一种无名合同,并非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租船合同关系,租船确认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保函没有明确选择英国高等法院管辖,且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关于涉外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之规定。天恒船务公司与远大物产公司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仲裁协议。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请求驳回远大物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远大国际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10月8日裁定提审该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管辖权纠纷主要涉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涉案“OFNB01-05”号提单下的托运人为中盟钢铁公司,承运人为天恒船务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以该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中盟钢铁公司就“OFNBOl-05”号提单的签发而出具的保函,属于托运人(债务人)自己为保证运输合同的履行而作出的承诺,不属于《担保法》第6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出具的保证。该保函的内容仍属于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范畴。天恒船务公司与中盟钢铁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条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第6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被告中盟钢铁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宁波,上述法定的四个管辖连接点均不在厦门海事法院辖区内,厦门海事法院对天恒船务公司与中盟钢铁公司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该纠纷可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
涉案“OFNB02-06-08”号提单下的托运人为科勒发展有限公司,承运人为天恒船务公司。远大物产公司、远大国际公司为该提单的签发而出具的保函,系其作为运输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为托运人(债务人)科勒发展有限公司而出具的担保,属于《担保法》第6条规定的保证,天恒船务公司与远大物产公司、远大国际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远大物产公司、远大国际公司出具的保函属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6)项规定的海事担保。天恒船务公司与远大物产、远大国际公司之间的纠纷为海事担保纠纷。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天恒船务公司与远大物产、远大国际公司之间的海事担保纠纷,应当由被告远大物产公司住所地的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厦门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按照远大物产公司、远大国际公司、中盟钢铁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文义,保函下的责任人服从英国高等法院的管辖,是以天恒船务公司提出相应要求为前提。事实上,天恒船务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起诉,而没有要求将本案纠纷提交英国高等法院管辖,保函约定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的条件并未成就。远大物产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远大物产公司提供的租船确认书虽载明(香港)仲裁条款,但该租船确认书并非天恒船务公司起诉的依据,远大物产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根据该仲裁条款提交仲裁,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裁定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24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厦门海事法院移送宁波海事法院进行审理。
【评析】
准确确定本案纠纷管辖权的关键在于正确识别与区分不同保函所在的法律关系及其性质。
(一)关于法律规定的“海事担保”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共有两处规定“海事担保”:一是该法第6条第2款第(6)项规定:“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二是该法第六章“海事担保”中第73条规定:“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从法条文义和立法本意看,该法两处规定的“海事担保”的内涵与外延明显不同:前者系一般海事债权担保;后者是对海事请求权的担保,即为满足特定程序需要的担保,其更为贴切的称谓应为“海事诉讼担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6)项规定的“海事担保”,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是指担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海事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同一用语在同一法律中具有不同含义,这只能归之于立法疏漏,但是“海事担保”在上述不同条文中,结合所在条文的内容,其含义是可以作出区分的。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我们一是寄希望将来立法修改中以“海事债权担保”与“海事诉讼担保”对海事担保作出明确划分;二是在司法实务中结合具体法条作出准确区分,而不能相互混淆。
(二)关于航运实务中不同保函的性质
在海上运输和船舶买卖、建造、修理以及其他海上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海事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海事担保包括有担保物的担保和无担保物的担保,如保函与抵押。但保函不一定属于海事担保,因为《担保法》上的“保证”属于主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作出的担保。海上货物运输中保函的性质,应当根据出具人系托运人或者运输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有所不同^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出具的保函,属于该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特别承诺,仍应归属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不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6)项规定的“海事担保”;运输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为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出具的保函,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6)项规定的“海事担保”。上述两种保函的法律适用及其相关纠纷的管辖依据也相应不同,应分别按照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事债权担保的规定确定管辖,具体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分别为《民事诉讼法》第28条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2)项、第(6)项的规定。
在本案中,天恒船务公司与远大物产公司、远大国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远大物产公司、远大国际公司为“OFNB02-06-08”号提单的签发而出具的保函,属于《担保法》上的保证(债务人为托运人科勒发展有限公司),即《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6)项规定的“海事担保”。天恒船务公司与中盟钢铁公司之间关系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盟钢铁公司就OFNB01-05”号提单的签发而出具的保函则属于托运人(债务人)自己出具的承诺,并不属于《担保法》上的保证,不属于上述海事(债权)担保或者海事(诉讼)担保,仍属于运输合同关系的范畴。本案纠纷虽均因保函而发生,但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天恒船务公司与远大物产公司、远大国际公司之间系海事担保法律关系;而天恒船务公司与中盟钢铁公司之间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将海事(债权)担保与海事(诉讼)担保相混淆,没有就不同当事人或者不同保函对涉及的法律关系作出准确识别,导致在确定案件管辖上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区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海事担保”(海事债权担保与海事诉讼担保)与两类保函(担保法意上的第三人保证与原合同下债务人自己的承诺),对今后的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一审合议庭成员:厦门海事法院林静陈延忠朱小菁
二审合议庭成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林泽新薛琦黄志江
再审合议庭成员:最高人民法院王淑梅余晓汉黄西武
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余晓汉
责任编辑:黄西武
审稿人:王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