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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革盗窃案

发布日期:2013-11-12 点击量:2476次

 

 

  问题提示:共同犯罪案件中,如罪犯中有一人的犯罪地或者居住地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则受诉法院对整个案件具有管辖权。但此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后,如分案后的案件被告人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则受诉法院所在地对分案处理的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要点提示】

  犯罪地不仅包括单个自然人犯罪的犯罪地,也包括共同犯罪中所有被告人的犯罪地。共同犯罪案件中,因罪犯中有一人的犯罪地或居住地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则受诉法院对整个案件具有管辖权;如果分案处理,即使被控的同案犯犯罪地及居住地均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受诉法院对分案处理的案件仍然具有管辖权。

  【案例索引】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刑二他字第0029号(2011年11月9日)

  【案情】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革。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革于2009年11月19日至20日间,伙同孙健、田忠东、林海、王威(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先后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海曙区等地,采用拎包的方法盗窃作案3次,窃得人民币5200余元、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等物。

  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西新派出所在抓获被告人王文革后,因无法核实其在无锡的盗窃犯罪事实,曾就本案管辖问题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院进行过探讨,宁波方称王文革同伙孙健、田忠东、王威、林海等人在无锡境内实施的犯罪先前均已由北塘区法院审理后判决,且浙江省和江苏省就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所区别,考虑王文革同案犯均已由无锡法院作出处理,为保证案件的及时有效审理和对罪犯定罪量刑的平衡,故宁波海曙区法院建议王文革盗窃一案仍由无锡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虽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文革曾伙同孙健等人员在宁波境内犯罪,但并无证据认定其曾在无锡境内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王文革的犯罪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均不在该院管辖范围内,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是该案与北塘法院受理并已审理终结的被告人孙健、田忠东、林海、王威等人盗窃一案相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请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决定,指定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

  【评析】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皖在审理过程中,就北塘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文革盗窃一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锡法院对本案原则上不具有管辖权,但综合考虑案件协调、取证便捷、诉讼成本等因素建议由北塘区人民法院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锡两级法院对此案件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从掌握的事实的看,王文革的犯罪地均在宁波市境内,宁波法院对分案处理后的案件具有管辖权是没有争议的。但由于王文革和孙健等人同属一个犯罪集团。因这个犯罪集团内的孙健等人曾在无锡市北塘区实施过犯罪行为,无锡法院对这个犯罪集团犯下的全部罪行具有管辖权,进而无锡法院对犯罪集团的任一人的犯罪行为都具有管辖权,因此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上述两种观点皆认为无锡两级法院均应对此案管辖,但阐述的理由不同,应结合刑事诉讼法学理论来确定无锡两级法院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共同犯罪由同一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有三个原因:(1)如果数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从法律上看这些犯罪行为可以视作一个整体上的犯罪行为,所有单个犯罪行为的犯罪地都属于这个整体上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地。这是共同犯罪案件系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的最主要原因。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一个案件由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原则上只有两种情况——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并未直接规定管辖是基于诉讼经济原则某法院就可以对一个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此,对于共同犯罪由同一法院管辖的最主要原因或法律依据是犯罪地原则;(2)共同犯罪系属于一个法院管辖的原因从深层次来说也是基于管辖制度的设定原则。管辖制度的设定原则主要有:明确具体管辖机关原则、便于侦破原则、诉讼经济原则和法制宣传原则。就诉讼经济原则而言,如果一个犯罪集团的所有犯罪行为均由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话,无疑会大大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利用诉讼资源,更有力地打击犯罪;(3)共同犯罪如果系属于同一法院,能够保证案件审理具备司法公信力和使整个共同犯罪的量刑更均衡。一方面,如果一个共同犯罪案件分案由两个法院审理,最终的结果极可能是两个不同内容的判决。这对判决的公信力影响极坏;另一方面,如果类似情况的案件由同一法院审理,法院对各个犯罪人量刑的原则将会是一样的,这也将使整个共同犯罪量刑比较均衡。

  结合上述两种意见及刑事诉讼法理论和相关刑事诉讼法规定,无锡两级法院对此案是具有管辖权的,理由如下:

  1.主要原因:无锡应被视为此案的犯罪地

  这是无锡两级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的主要原因。如第二种意见所述,两个案件虽然被分案处理,但此案同孙健等盗窃案件具有的关联关系是现实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紧密联系的。这种关联关系不能因为两案被分案处理就予以否定,所以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24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中的“犯罪地”进行扩大解释:犯罪地不仅包括单个自然人犯罪的犯罪地,也包括共同犯罪中所有被告人的犯罪地,因此,无锡也应被视为此案的犯罪地,无锡两级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2.理论原因:诉讼效率原则

  这是无锡两级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的理论原因。在诉讼数量快速增长的今天,怎么样快速、精确、有力地打击犯罪是一个现实的难题。虽说办案的前提是“好”,但是“快”也应当是我们考量一个制度好与不好的重要因素。试想,如果此案最终由宁波市海曙区的侦查、审判机关办理,固然案件的程序正义是毫无疑问的得到保证了,但是难道就能说案件的实体正义不经过这般处理就得不到保证?我们认为不是的。基于前述的主要原因,无锡两级法院对本案也应当具有管辖权,而且由无锡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可大大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使诉讼效率得到切实保证。

  3.现实原因:促使量刑均衡

  如果共同案件中的每个犯罪分子都能由同一法院审理,无疑会使案件在同一量刑标准下进行,这样对于案件的各个罪犯将不会产生量刑上的畸轻畸重的不利情况,也杜绝了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审理上的量刑差异。因此,从促使量刑均衡的角度来看,也有必要由无锡法院对该案进行管辖。

  综上,共同犯罪在分案处理后,若同案犯中一人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无锡,无锡法院对分案处理后的案件同样具有管辖权。

  (一审合议庭成员:马小卫华俭学徐竹芃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马小卫陆启

  责任编辑:李明

  审稿人:蒋惠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