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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兆茹等与农商银行小王庄支行执行异议案

发布日期:2013-11-15 点击量:2921次

 

  问题提示: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公款私存的情况应如何处理,能否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当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同时提出异议,且异议内容在实质上存在关联时,能否在同一个程序中对两方异议一并审查?

  【要点提示】

  1.公款私存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私人账户内存款性质确为公款,则不能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执行;但如果被执行人已经通过其他账户或以其他形式交清此笔公款,且其不能举证明被执行账户内存款另属他人所有时,应当视为被执行账户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并予以执行。

  2.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同时提出异议称执行标的为“案外人”所有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外人”实体权利是否受损、二异议人异议的内容、理由、证据链条等的关联性,决定异议审查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审查程序。

  【案例索引】

  执行异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执异字第8号(2011年

  8月3日)

  执行复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执复字第34号(2011年9月14日)

  【案情】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兆茹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王庄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小王庄支行)

  被执行人:张兆华

  被执行人:杨焕武

  被执行人:刘润成

  被执行人:刘国强

  被执行人:杨连悦

  被执行人:张兆庆

  被执行人:肖广录

  商行小王庄支行与张兆华、张兆茹、杨焕武、刘润成、刘国强、杨连悦、张兆庆、肖广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2010)滨港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兆华于2010年10月25日前偿还商行小王庄支行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张兆华负担;张兆茹、杨焕武、刘润成、刘国强、杨连悦、张兆庆、肖广录对张兆华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兆华追偿。调解书生效后,张兆华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2011年5月30日商行小王庄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区(以下简称大港审判区)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6月21日,大港审判区出具(2011)滨港执字第122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张兆茹在农业银行存款36190元,在中国银行存款145400元。

  2011年6月22日,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军以个人账户支付公司车辆保险费145016.2元到张兆茹在中国银行的储蓄卡上。同日,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将保险费、车船税79035元于2011年6月7日以现金形式存入张兆茹在农业银行的储蓄卡。张兆茹次日从该农业银行储蓄卡上支取49999元。另外,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已收到张兆茹交到财务的涉案两个出租汽车公司的保险费,并已出具了保单。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兆茹、利害关系人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向大港审判区提出书面异议,滨海新区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并依法审查。

  异议人张兆茹、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均称:

  张兆茹系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员工。2011年6月张兆茹将其收取的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的保险费存入自己的储蓄卡内,后被大港审判区扣划保险费181590元。扣划的款项并非张兆茹个人收入,应为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保险费,故要求法院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将上述款项归还。

  【审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等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张兆茹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2010)滨港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其拒不履行情况下,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扣划张兆茹个账户内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扣划后,二异议人主张本院扣划的张兆茹账户内存款为保险费,但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陈述其并不知悉业务员存取保险费的个人账户,且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已收到张兆茹交到财务的涉案两个出租汽车公司的保险费,并已出具了保单,故本院扣划的张兆茹账户内存款已不具有保险费性质。二异议人认为本院(2011)滨港执字第1227号执行裁定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兆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执行异议申请。

  一审裁判后,二异议人不服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原裁定,主要理由为:执行法院从张兆茹名下银行卡划扣的181590元系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的保险费,不是张兆茹个人财产。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执行法院作出的(2010)滨港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备执行力。张兆茹作为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在其未履行义务时,执行法院依法从其名下银行卡中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张兆茹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执行法院执行的款项系其公司所有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执行法院驳回张兆茹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看似一起简单的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行为,实际上涉及公款私存、存款权属性质的转化、能否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如何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异议人身份等问题。

  (一)公款私存情况下存款权属性质的认定

  我国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禁止将公款存储在个人名下。因此,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向被执行人张兆茹发出执行通知书,其未履行债务后,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扣划后,张兆茹、保险公司提出扣划的款项并非张兆茹个人收入,应为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对扣划的张兆茹银行存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形成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管存款的来源是什么,只要存在谁的名下,其权属就属于谁;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虽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但在有证据证实存款的属时,在执行中应当根据证据认定其权属。

  《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也要求居民在金融机构开户和办理储蓄业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公民在银行的存款应是自己的钱款,否则储蓄存款实名制就失去了意义。但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现存款权属与存款人分离的情况。如本案中,从已有的证据能够得出确实是出租车公司交纳的保险费汇入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那么如何认定存款的权属呢?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存入储蓄机构的存款应是存款人个人所有,禁止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也就是禁止公款私存。那么,是否发生了公款私存,就要认定存款归存款人个人所有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并不意味着不能还原于事情的原本。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必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公款私存可能导致储蓄存款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存款人预期的利息收益,行为人可能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等等,但不能因此认定存款就归存款人个人所有。

  具体到本案,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兆茹名下银行存款系出租车公司应交纳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因此,不能认定存款是张兆茹个人所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张兆茹银行存款也不是其个人收入,因此,上述款项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钱款予以继续执行。

  虽然上述结论已出,但在审查中查明,保险公司已收到张兆茹交到财务的涉案两个出租汽车公司的保险费,并已出具了保单。至此,张兆茹银行存款的性质又发生了变化。首先,根据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的陈述,保险费经保险员核对好后,经保险员个人银行卡划入保险公司账户,但双方就划入保险费的银行卡账户并未作出约定,也就是说只要是保险员名下的银行卡都能存储和划出保险费,这样,就有保险费和保险员个人存款混同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保险员可能用这个银行卡接受保险费,而用另外的银行卡内存款交纳保险费,是保险费还是其个人存款只有保险员自己清楚。其次,保险公司已收到张兆茹交来的出租车公司的保险费,被法院扣划的张兆茹银行卡内的钱款就已经不具有保险费的性质了,至于是否属于张兆茹收入,则只能由张兆茹自己举证证实,如其不能证实,该钱款应作为张兆茹个人所有的存款予以继续执行。本案张兆茹没有对交纳给保险公司的钱款来源进行举证,法院扣划的存款应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继续执行。

  (二)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同时提出执行异议时的审查程序

  本案的另一难点是如何适用法律,列明异议人的身份。本院作出(2011)滨港执字第122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张兆茹银行存款后,有两个异议人提出异议:一是被执行人张兆茹;二是保险公司。二异议人认为法院扣划的执行行为违法,张兆茹银行存款系保险费,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异议,法律有明确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原第202条);对保险公司的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原第202条)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还是第227条(原第204条)案外人的异议,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为应对两个异议人的异议分别审查,作出两个裁决,一个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原第202条)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一个适用第227条(原第204条)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第二种意见认为只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原第204条)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因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实际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一致;第三种意见为适用第225条(原第20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将保险公司列为利害关系人。

  对于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标的非其所有,同时案外人也提出执行标的应归其所有,法院对两个异议如何受理与审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在实务中如何区分《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原第202条)的利害关系人和第225条(原第204条)的案外人也存在分歧。通常来讲,《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原第204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性法律规定而提出的异议,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与强制执行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227条(原第204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不同意见,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区分二者,应从异议人异议理由和依据入手。执行异议,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了执行程序的规定,即执行行为违法;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法院执行标的错误。

  从本案保险公司的主张看,其虽要求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实际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但是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原第202条)和第227条(原第204条)分别审查,势必造成在两个不同程序中作出的解决同一问题的裁决,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救济途径不同,即一个可提起复议,一个可提起诉讼。尤其本案被执行人与保险公司的证据链条是相互衔接的,张兆茹是与两个出租车公司接洽的,保险款汇入张兆茹银行卡内,法院扣划钱款后,保险公司收到了张兆茹交来的保险款。这样,可能不能避免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矛盾的裁决。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进行裁决,则只能解决保险公司作为案外人异议的何题,保险公司收到张兆茹交来的保险款,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应驳回其主张。但不能解决张兆茹提出的异议,因张兆茹将钱交到保险公司,法院扣划的钱款发生性质的转变,举证责任转由张兆茹承担,其不能举证,则扣划钱款应视为其收入予以继续执行。因此,第二种观点不能完全解决本案问题。

  综合本案,合议庭采纳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这是因为:

  1.将证据链条相互衔接的二个异议人的异议放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查,避免了证据认定、救济途径不同等问题造成的法院裁决矛盾的可能性,使同一问题在相同程序中解决;

  2.保险公司收到张兆茹交来的保险款,保险公司已没有损失,其实体权利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在本案审查中,法官也注意到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态度并不积极,其原因也在于其已收到保险款。因此,在保险公司实体权利没有损害的情况下,结合被执行人的主张,本案审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更为适宜。

  综上,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同时提出异议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执行异议案件合议庭成员:王兵陈广菊尹立强

  执行复议案件合议庭成员:白中信常桂川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陈广菊

  责任编辑:韩德强

  审稿人:卫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