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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晓飞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1-27 点击量:2409次

 

 

  问题提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否赔偿?

  【要点提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两个并列存在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2009)海北民初字第159号(2009年11月5日)

  二审: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绥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2010年4月10日)

  再审: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绥中法民再字第26号(2011年6月14日)

  【案情】

  原告:田晓飞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海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晓飞系黑MD4958号微型出租车车主,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交纳保险费1080元,代收车船税96元。2009年5月27日9时许,案外人王明柱无证驾驶该车在海北镇由东向西行使至海北镇税务局东侧路口,与由西向东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苏长波相撞,致苏长波重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医疗费用总计为11887.92元。经海伦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明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长波负次要责任。

  原告田晓飞诉称: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案外人王明柱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审判】

  海伦市人民法院认为,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救治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而区别于其他商业保险。本案中王明柱系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田晓飞关于苏长波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十一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案外人王明柱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田晓飞答辩称: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该院二审认为,交强险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者利益,无论是机动车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3月13日作出(2011)黑高民申一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令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院再审认为,田晓飞在投保交强险后,将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案外人王明柱驾驶致苏长波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中的“财产损失”应包括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审判决:一、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09)海北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及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绥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田晓飞的诉讼请求。

  田晓飞不服上述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是:再审认为“财产损失”应包括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支持田晓飞的诉讼请求。

  阳光保险公司辨称: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田晓飞人民币七万元整,田晓飞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再审申请。该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一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田晓飞撤回再审申请。

  【评析】

  近年来,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对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全国各级法院对此所作判决也不尽统一,有的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的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完全免责;我省各级法院也是如此,省法院各业务庭室之间对此也观点不一。笔者认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

  1.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为法定责任,其赔偿责任的大小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保险公司不能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而主张减轻责任。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该规定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可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两个并列存在的赔偿限额。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伤残赔偿金、死亡伤残金)不承担赔偿责任。

  5.结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2、23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作限制性理解,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财产损失不应包括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项目。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否则就会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

  (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国策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同时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可见,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得到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亦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这更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充分体现了交强险“以人为本”的鲜明特点。

  (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体现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22条、23条均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虽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分别由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明显高于部门规章。依照法理,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上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四)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法院司法政策和最新司法解释导向

  对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制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载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1月27日公布。该《解释》规定,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同时,如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一方面有力地保障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发挥了交强险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使侵权人承担了最终的赔偿责任,制裁了侵权行为。可见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政策和法律支撑。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树福张伟波邓显鹏

  二审合议庭成员:石云丽王宏艳刘娜

  再审合议庭成员:冯艳文陈玉娟董晓东

  编写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崔洪志李秀华付向成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