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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冬兵、马小亮抢劫案

发布日期:2013-11-27 点击量:2134次

  【问题提示】

  在抢劫案件中如何对各个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并得出宣告刑?当从犯、立功等量刑情节同时存在时应当如何量刑?个案中法官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

  【要点提示】

  被告人具有从犯、立功、坦白等量刑情节时,应当适用“部分连乘、部分相加减”的量刑方法进行量刑。在规范量刑的同时,合议庭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适用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对拟定宣告刑进行修正。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11)泰姜刑初字第0116号刑事判决(2011年6月13日)。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冬兵。

  被告人:马小亮。

  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冬兵曾因赌博问题和张文龙产生矛盾,后其预谋借卖骰子给张文龙之机向张强索钱财,并于2010年5月25召集被告人马小亮和袁晓军等人帮忙。当日被害人陶明受张文龙委托来被告人袁冬兵处取骰子。被告人袁冬兵开价5000元,遭拒后其用手打被害人陶明头面部、用脚踢陶明并令其下跪、用热水瓶砸陶明。被告人马小亮和袁晓军也在一旁助阵。被害人陶明被迫交出自己的江苏银行信用卡,并说出密码。被告人袁冬兵、马小亮等人于当日挟持陶明通过POS机刷卡提现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小亮于2011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具体线索,将在本市张甸镇蔡官村某户人家做佛事的被告人袁冬兵抓获。被告人袁冬兵的近亲属已经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给被害人陶明。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

  【审判】

  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冬兵、马小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冬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小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小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冬兵、马小亮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冬兵、马小亮结伙抢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冬兵、马小亮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挽回,均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抢劫的对象并非针对素不相识的不特定陌生人,抢劫犯罪的发生有一定的原因,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一般抢劫罪犯而言相对较小,亦可在两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量刑情节,可以对被告人袁冬兵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小亮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冬兵、马小亮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过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于2011年6月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冬兵犯抢劫罪,判处指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人马小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袁冬兵、马小亮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量刑过程中如何量化各个量刑情节的比例得出宣告刑?本案中,两被告人犯抢劫罪,不具有结果加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量刑过程:

  首先,确定量刑起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按照江苏省高院细则规定,抢劫一次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故两被告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其次,确定基准刑,《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根据江苏省高院实施细则,抢劫犯罪,数额每增加2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故两被告人基准刑为48+5000+200=73个月。

  最后,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一)提取量刑情节

  1.被告人袁冬兵具有的量刑情节分析

  (1)被告人袁冬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坦白情节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量刑指导意见》尚未对此作出规定,但可以参照《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6条关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规定,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值得注意的是,与自首情节相同,坦白情节的成立应当以自愿认罪为前提,因此,适用该情节以后,无需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情节再予从轻处罚,合议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坦白、认罪的具体情节,确定对被告人袁冬兵轻处15%;

  (2)被告人袁冬兵结伙抢劫。江苏省高院实施细则规定,结伙抢劫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本案中,被告人袁冬兵纠集同伙三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合议庭确定对其重处5%,

  (3)主动退赃。《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江苏省高院实施细则规定,抢劫等暴力型案件,全部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中,被告人袁冬兵全部退赃,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数额,合议庭确定对被告人轻处10%。

  (4)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被告人袁冬兵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按照泰州中院量刑细则规定,可以轻处10%。

  2.被告人马小亮具有的量刑情节分析

  (1)被告人马小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本案中,被告人马小亮具有帮助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语言威胁、开车取款等实行行为,合议庭确定对其轻处30%。

  (2)被告人马小亮归案后协助抓获了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江苏省高院实施细则规定,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合议庭根据本案被告人马小亮立功的具体情节,确定对其轻处10%。

  (3)被告人马小亮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参照《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6条的规定,可以轻处15%。

  (4)被告人马小亮参与结伙抢劫。江苏省高院实施细则规定,结伙抢劫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本案中,被告人马小亮伙同多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合议庭确定对其重处5%。

  (5)退赃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马小亮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未分得赃款。案发后,主犯袁冬兵退出了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议庭认为,也可对被告人马小亮酌情轻处5%。

  (6)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被告人马小亮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按照泰州中院量刑细则规定,可以轻处10%。

  此外,公诉机关在提起量刑建议时,还提出被告人袁冬兵、马小亮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应作为悔罪表现的一部分,在坦白、认罪情节中一并考量,无需单独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二)根据总则规定的方法运算

  被告人袁冬兵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适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量刑方法,拟定宣告刑为73个月×(1+5%-15%-10%-10%)=51个月

  被告人马小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应当先用优先情节(从犯)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适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量刑方法进行调节。拟定宣告刑为73个月×(1-30%)×(1+5%-15%-5%-10%-10%)=33个月。

  《量刑指导意见》还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本案中,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人袁冬兵因赌博纠纷欲报复张文龙,产生抢劫犯罪故意,两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于常见抢劫犯罪而言较小,故决定分别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被告人酌情从轻3个月。故确定被告人袁冬兵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马小亮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说明本案的量刑结果是适当的,符合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晓蓉华宇钱启翥

  编写人:吴晓蓉华宇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