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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群英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等企业债券兑付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1-29 点击量:2423次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没有加盖代理发行人印章的企业债券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要点提示】

  企业债券虽未加盖印章,但在综合各方证据,能够形成债券发行审批、代理发行、认购、转让等各环节完整证据链,足以印证案件主要事实的情形下,不应拘泥于债券持有人的举证责任,而应综合全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确定债券发行人和代理发行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东营区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490号(2010年11月4日)

  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商终字第47号(2011年6月9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李群英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

  被告(被上诉人):东营市化工厂

  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东营分行)的前身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以下简称东营市农行)代理发行东营市化工厂企业债券200万元。同年2月20日广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广饶县联社)向东营市化工厂汇款962000元购买100万元债券,2004年5月10日,广饶县联社与李群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转让给李群英。债券正面载明:东营市化工厂企业债券,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代理发行。背面记载债券发行简章:(1)经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分行批准,东营市化工厂面向社会发行企业债券;(2)债券总额为二佰万元人民币;(3)债券面额为壹仟元人民币;(4)债券偿还期限自1993年1月15日起满三年偿还;(5)债券利率为年利率10%;(6)代理发行单位东营市农业银行;(7)债券发行时间:1993年1月15日至3月15日;(8)偿还期限到期时,由代理发行单位负责兑付本息;(9)本债券可以继承、抵押、经人民银行同意可以转让,丢失不挂失。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受让东营市农行代理发行的东营市化工厂100万元企业债券,经多次向农行东营分行和东营市化工厂申请兑付,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债券本息270万元(利息以本金100万元自1993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按年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行东营分行辩称:(1)我方无法确认原告持有债券的真实性,原告也无法证明其为合法持有人;(2)假如债券是真实的,应该由发行单位承担责任;(3)不管是谁承担责任,债券兑付的范围只应是本金和约定的三年内的利息,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东营市化工厂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第1、3项答辩意见。原告未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不知情,该债券本息应由代理发行单位兑付,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审判】

  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农行东营分行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虽然证据表面记载广饶县联社将962000元直接付给了东营市化工厂,但农行东营分行对其当时代理发行的200万元企业债券,除由其下属的河口支行代理部分外,不能举证证实具体的发行对象;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广饶县联社购买农行东营分行代理发行的东营市化工厂企业债券100万元,广饶县联社又将其购买的上述债券转让给李群英的事实。债务人自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应当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李群英要求东营市化工厂支付债券本金100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诉争债券记载的内容及李群英的主张,自1993年3月15日起的三年应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30万元,期满后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涉案企业债券所记载的“偿还期限到期时,由代理发行单位负责兑付本息”内容,应视为农行东营分行对发行对象履行义务的保证,其应与东营市化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营市化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群英债券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及自1996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的利息91297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农行东营分行不服提出上诉称:(1)涉案债券由广饶县联社直接向东营市化工厂购买,债券上没有上诉人签章及经办人签字,上诉人不是涉案债券的代理发行方。(2)涉案债券应由发行单位东营市化工厂承担兑付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农行东营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债券转让没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没有在经批准的债券交易场所进行,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4)农行东营分行与东营市化工厂承担企业债券期满后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群英的答辩意见与起诉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东营市化工厂答辩除坚持一审意见外,主张涉案债券转让无效。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分行于1992年作出《关于东营市化工厂发行企业债券的批复》,同意被上诉人东营市化工厂于1993年1月15日至3月15日发行企业债券200万元,期限三年,年利率10%,由东营市农业银行总包销包兑。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1)被上诉人李群英持有的企业债券是否由东营市农行代理发行;(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李群英承担兑付涉案债券本息及债券到期后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综合人民银行批复文件及上诉人提交的盖有其下属河口区支行印章的债券,可以认定东营市农行以包销方式代理发行了东营市化工厂200万元企业债券的事实。虽然债券发行人、代理发行人均不能提供债券承销协议等相关文件,不能确定具体包销方式,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债券在发行期内应当全部在代理发行人的监控之下。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信汇凭证及二审中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同城票据交换收入汇总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广饶县联社在债券发行期内购买了东营市化工厂的企业债券。在没有证据表明东营市化工厂在该期间内还发行过其他债券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广饶县联社购买的债券为东营市农行代理发行的200万元企业债券中的一部分。由于各方均未提交债券发行的文件资料,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在债券上签章及经办人签字是必需的条件,实践中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也有不加盖任何戳记的例证,而且上诉人认可由其代理发行的债券上只有河口区支行的印章,并没有上诉人的签章。因此,上诉人以涉案债券上没有其签章及经办人签字为由,称其不是涉案债券代理发行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群英从广饶县联社受让的企业债券确由东营市农行代理发行。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信汇凭证显示,广饶县联社在债券发行期内通过东营市农行下属的广饶县支行向东营市化工厂汇款96.2万元,用途栏注明为“购买债券”。虽然该证据表面显示购买人没有将款项支付给代理发行方,但作为包销代理发行人,东营市农行通过自己的营业系统为购买人购进债券提供专业服务,且债券票面载明“债券偿还期限到期时,由代理发行单位负责兑付本息”,由此可以认定,东营市农行同意为广饶县联社购买的债券承担兑付责任。广饶县联社将上述债券转让给李群英,虽然没有证据表明该转让经由人民银行同意并在经批准的债券交易场所进行,但并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民事法律效力,李群英可以作为债券持有人向兑付义务人主张权利。结合人民银行批复文件中关于债券到期“由市农业银行总包销包兑”的表述和“债券偿还期限到期时,由代理发行单位负责兑付本息”的票面记载,可以认定东营市农行在代理发行债券时有向发行对象承担保证义务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债券发行人东营市化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为涉案债券为无记名债券,购买人、持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债券到期后曾向兑付义务人主张过权利,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东营市化工厂向债券持有人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债券到期后债券发行人和代理发行人均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履行相应义务,也没有提存兑付款,债券本金基于此事实产生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东营市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群英债券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及以债券本金为基数自1996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三、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证据链中各证据的相互印证关系对瑕疵证据具有补强作用

  本案中,原告李群英持有的企业债券是否由被告的前身东营市农行代理发行为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债券未加盖东营市农行的印章;李群英的前手广饶县联社购买债券的银行信汇凭证显示,购券款没有支付给代理发行单位东营市农行,而是直接汇到了发行人东营市化工厂的账户;汇款金额为96.2万元,不是债券发行价100万元。根据发行企业债券的相关规定及行业一般操作规范,这些都存在明显瑕疵。由于债券发行距离原告起诉已有17年之久,机构改革、单位变迁造成债券发行时的很多档案资料已经无从查找,所以只能依据现有证据进行事实推断。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文件与被告农行东营分行认可由其下属银行售出的债券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东营市农行确实代理发行过市化工厂的企业债券。人民银行的批复明确,债券由东营市农行“总包销包兑”,包销的方式有两种,(1)是承销方将发行人的债券全部购入后再对外销售;(2)是承销方首先将债券对外销售,承销期结束后再将售后剩余的债券全部购入。本案中,虽然债券发行人、代理发行人均不能提供债券承销协议等相关文件,不能确定具体包销方式,但无论采取上述何种方式,债券在承销期内应当全部在代理发行人的监控之下。因此,尽管汇款凭证显示,债券购买人没有将购券款支付给代理发行人,但其在承销期内购得的债券应是由代理发行人代理发行的,至于购券款支付给谁,支付的数额是多少,均不能否认代理发行人的兑付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券权利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涉案债券的兑付额应依据票面金额确定。涉案债券没有加盖东营市农行的印章,是否可以否定农行的代理发行责任?根据金融业签章主义原则,银行对外出具权利凭证,应予签章。但是企业债券是一个例外,在20世纪90年代,很多银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并不加盖银行戳记Q本案中,被告农行东营分行承认由其代理发行的债券,也没有加盖自己原有的印章,只有其下属银行的印章,因此,在农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代理发行的200万元债券已全部兑付完毕的情况下,不能以涉案债券没有签章为由拒绝承担兑付责任。

  本案中,虽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存在多处瑕疵,但综合各方提交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从债券发行审批,到实际代理发行、购买人认购,再到债券最后转让,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各证据对主要案件事实相互印证,对瑕疵证据起到了很大补强作用。在被告没有有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排除被告主观推测的种种怀疑,以盖然性证据规范确立的优势证据原则确认代理发行人的兑付责任,这样做并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可以以其主管部门的文件作为推断其最初意思表示的证据

  企业债券兑付本息有两种方式:(1)持券人依据债券募集说明书直接请求发债企业兑付;(2)根据代理发行协议等约定,要求代理发行人(主要是金融证券机构)承担兑付责任。本案中,持券人诉请发债企业与代理人、发行人连带承担兑付责任,似乎与债券兑付的通行做法不符。由于涉案债券历时较长,各方均不能提供发行时的相关资料,无法判定具体的兑付约定,在债券发行尚不规范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对权利人施以救济是唯一可行的办法。发债企业作为债券兑付的最终责任承担者,要求其承担兑付责任并无不妥。根据人民银行的批复文件,涉案债券由东营市农行“总包销包兑”。“包兑”一词含有保证债券到期能够得到及时兑付的意思,虽然这只是人民银行的文件要求,并不能直接表明代理发行人为债券兑付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被告农行东营分行认可的债券载明的内容:“偿还期限到期时,由代理发行单位负责兑付本息”,可以间接地表明其遵从了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因此,以该文件作为推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证据,判定由代理发行人与发债企业承担债券兑付连带责任,符合案件事实。

  三、对债券到期后的利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方当事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平原则作出判决

  按照相关规定,债券到期后,持券人应及时要求义务人兑付,义务人延迟兑付应按相关罚息规定给投资者以补偿。本案中,持券人及其前手均无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由于涉案债券为无记名债券,所以兑付义务人无法找到持券人主动兑付,因此,一审判令两被告支付债券到期后的贷款利息有失公允。但是,本案两被告也有一定过错,其既没有证据证明在债券到期前按行业惯例向社会发布兑付公告,催促持券人及时申请兑付,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债券到期后提存兑付款。因此,二审中基于两被告持续占有和使用投资人资金的事实,从公平原则考量,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券到期后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更符合立法精神。

  (一审合议庭成员:马贤坤徐敏韩受朋

  二审合议庭成员:于秋华王萍萍李敏

  编写人: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敏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