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洪山寻衅滋事案
发布日期:2013-12-02 点击量:2877次
问题提示:被告人对其罪名进行辩解的能否认定为其不认罪?
【要点提示】
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其罪名进行辩解的,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不认罪,也不能认定为其认罪态度不好。
【案例索引】
一审: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法院(2011)狮刑一初字第104号(2011年4月12日)
二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刑终字第157号(2011年6月8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洪山
2011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田洪山酒后在三五八厂家属区北门拦乘出租车时,因其拦乘的多辆出租车未停,遂引起其不满。为泄私愤,田洪山回家取铁锤返回三五八厂家属区北门,见车就砸,先后将王苗、朱新祥、胡圣奎、张磊驾驶的汽车砸坏。经信阳市狮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辆汽车损失价值11328元。
被告人田洪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属寻衅滋事罪,而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审判】
狮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洪山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洪山辩解其行为不属寻衅滋事罪,而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田洪山因拦乘出租车未停,为泄私愤,即任意损毁他人车辆,先后将王苗、朱新祥、胡圣奎、张磊驾驶的汽车砸坏,造成损失价值11328元,上述事实有田洪山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洪山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尚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洪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洪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的争议问题是:被告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其罪名进行辩解,能否认定为被告人不认罪?本案能否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意见》第一条对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条件规定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从条文上理解,这两个条件是并列的,必须同时满足。也就是说,只有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的才能认定为其自愿认罪,才宜适用《意见》处理。而本案中,被告人田洪山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当庭对被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表明其不认罪,因此,不宜适用《意见》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辩解是其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只要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而不是否认事实,即使是对指控情节或定罪罪名提出异议,但对法院的定罪量刑不构成根本影响的,均应适用《意见》处理。法官也不能因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定性问题提出异议,就简单的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就该案来看,被告人田洪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辩解其行为不属寻衅滋事罪,而是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不影响对其自愿认罪的认定,也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因此,可以适用《意见》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也是按第二种意见判决的。被告人认罪不等于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能作辩解。《意见》第一条对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条件规定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即是对被告人所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没有异议,以上也包括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被告人对数罪中的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情形;“自愿认罪”是指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已触犯《刑法》并将依法受到刑事追究,愿意接受因此而导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的情形。出现这种情况时,法官不能依此认定被告人不自愿认罪或者认罪态度不好。(1)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或罪名作出辩解,是其行使辩护权的一种体现。(2)被告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或构成他罪,这类情况属于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法律后果的认识水平问题。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告人对于罪名、罪刑等刑法专业术语是不可能明白、理解的,常常会出现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偏差,司法机关不能以此认定其不认罪。(3)必须正确认识“自愿认罪”。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问题,应当理解为自愿承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并不要求被告人认知到具体指控的罪名,也不能以被告人否认指控罪名而不适用《意见》处理。(4)被告人对其罪名的辩解与拒不认罪有本质的区别。拒不认罪是指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承认其犯罪事实。而对自己犯罪行为定性问题进行辩解是他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代表他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悔意,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倘若以被告人有辩解理由就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而加重或不能从轻、减轻处罚的话,被告人的辩护权就得不到保障了。
(一审合议庭成员:周恩源王德宪王颖斌
二审合议庭成员:胡晓峰涂传海方晓鹏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法院陈娟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蒋惠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