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衍华盗窃案
发布日期:2013-12-03 点击量:2223次
【问题提示】
如何根据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确定盗窃罪个案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进而确定量刑起点?具体案件中,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后,仍然罪刑不相适应的,如何调整刑期?
【要点提示】
在盗窃案件中,应当根据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的内容和实际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且与以往同类案件量刑仍有偏差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是否初犯、偶犯以及庭审中是否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等方面,在10%的幅度范围内对刑期进行调整。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2011年6月3日)。
【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害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衍华。
江两科南昌市靑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衍华来到本市南钢棒材分厂棒材仓库附近,将王俊与万淑斌合伙开的江西巨通物流货运公司停放在此处等待装货的赣A05705蓝色解放牌大货车偷开出南钢厂区。胡衍华将该货车开到南昌县320国道与南昌县银河西路交界处的路边一补胎店,拆下大货车后面司个车轮(价值人民币7900元),并将四个车轮藏匿于其在南昌县武阳愣上村的家中。后胡衍华将所盗开的大货车停放在江西巨通物流货运公司定点修车店昌东大道胡毛寸汽车修理店门前。2010年1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吿人胡衍华委托朋友樊九保等人将所盗四个车轮送至南钢大道与昌东大道交界的“光板”开的补胎店,并告知被害人万淑斌将轮胎领回。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胡衍华到南昌市公安局齐城岗分局投案自首。
【审判】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胡衍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前将赃物归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衍华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所盗赃物均已如数归还受害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胡衍华是因为王长华欠其工资,而受害人王俊是王长华的弟弟,所以才偷受害人王俊的轮胎抵王长华所欠其工资,被告人胡衍华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因仅仅有被告人胡衍华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衍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衍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步骤,量刑的第一步是确定案件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只有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了,才能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也无异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如何,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衍华盗窃的财物为一辆解放牌汽车,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四个轮胎。理由是被告人胡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将被害人所有的一辆解放牌汽车开走,此时,被告人胡衍华实际上已经通过盗窃行为控制并占有了车辆,而被害人也丧失了对车辆占有和控制的事实,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其后将四个轮胎拆下并将车辆开回被害人公司定点修车店的行为,系对赃物的处分行为,属于刑法上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影响被告人胡衍华盗窃罪的成立。因此,公诉机关仅将四个轮胎的盗窃数额作为被告人胡衍华的盗窃数额进行指控,不妥当。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以被告人胡衍华所盗窃的四个轮胎的价值作为盗窃数额符合盗窃罪的法律规定,被告人胡衍华虽然将被害人所有的一辆解放牌汽车偷开出被害人所在公司的停车地点,但其将车辆偷开出去后,只是将车辆全部轮胎中的四个拆下,后其将车辆开回被害人公司定点修车店,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胡衍华并无非法占有整个车辆的目的,其最终的目的是要占有车辆的四个轮胎,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胡衍华所盗窃的财物为四个轮胎,盗窃数额应当为四个轮胎的价值,而不是整个车辆的全部价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无论从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上看,盗窃罪在主观上除需要有盗窃的故意外,还需要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直接关系到犯罪的成立和刑事责任的大小。刑法中存在两种意义的目的:一种是目的犯中的目的,它是一种不同于一般犯罪目的的特定犯罪目的,二者的区别在于特定的犯罪目的属于主观目的,是外部行为有意义的意欲,而一般的犯罪目的属于行为目的,是外部行为单纯的意欲。另一种诸如非法占有目的、非法营利目的、以出卖为目的等刑法所规定的目的犯之所谓目的,其实质是犯罪所要达到的一种状态。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属于后一种目的。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衍华实施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对车辆轮胎的非法占有,而不是对整个车辆的占有,这必须将其所实施的全部行为作为整体考察才能体现出来,如果割裂地看被告人胡衍华的行为,就很容易得出第一种观点所具体的结论。其次,被告人胡衍华将汽车偷开出去的目的是为了盗窃车辆的轮胎。从被告人胡衍华的整个行为看,其将汽车偷开出去后,并没有将车辆隐藏、变卖或者进行其他处理,而是将其中的四个轮胎拆下后,将车辆开回被害人公司所在的定点修理厂,实际上是将车辆置于被害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因此,其并无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和行为被告人胡衍华拆下车辆的四个轮胎后,车辆的整体功能并未受到影响,车辆还可以正常开行,其偷开车辆的行为是为盗窃车辆轮胎的目的行为服务的,这与被告人胡衍华的供述和客观行为相吻合,其只是在当时无法搬运车辆轮胎的情况下,才将车辆偷开出去,后其又开回被害人所在公司的定点修理厂。因此,其并无占有整个车辆的目的和行为。再次,被告人胡衍华盗窃车辆的行为不属盗窃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使用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而第一种观点就认为,即便被告人胡衍华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机动车辆(解放牌汽车),其盗窃机动车的目的也是为了盗窃其他财物,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解放牌汽车的价值应当作为犯罪数额计算。对此,本文认为,上述规定是将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的情形,而本案中,被告人胡衍华既未将所偷开的机动车当作犯罪工具使用,不存在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也未将该汽车用于盗窃其他财物,而是将解放牌汽车中一部分的轮胎拆下后将汽车还回给被害人,其性质就类似于盗窃汽车中油箱中的汽油或者某个可分割的零件,如果将盗窃汽车油箱中的汽油或者某个可分割零件的行为认为是盗窃整个汽车的行为,在大众观念上是难以接受的了最后,盗窃的车辆也不能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项规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本案中,被告人胡衍华偷开车辆后,将其中的四个轮胎拆下后,将所盗窃的车辆还给被害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损失,因此,所盗窃的车辆并不能认定是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更不能将盗窃车辆的事实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对此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去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因此,被告人胡衍华虽然将车停放回了被害人的控制范围内,车辆未去失,但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被告人胡衍华在本案中偷开解放牌汽车,既不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也不是为了将偷开的车辆当作犯罪工具使用,其本身就是为了盗窃解放汽皁一部分的四个轮胎,这四个轮胎被被告人胡衍华拆下后,亦不影响汽车的功能,因此,被告人胡衍华的行为根本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能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为从重处罚的情形。
综上,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是:被告人胡衍华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被害人所有的解放牌汽车上的四个轮胎(经物价部门估价的价值为人民币7900元)的行为。即本案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被告人胡衍华一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00元”,这也是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执行盗窃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现确定我省执行盗窃罪具体数额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为起点。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1万元为起点。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5万元为起点。综合上述规定,被告人胡衍华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实施细则》)关于盗窃量刑起点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一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胡衍华一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00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至此,量刑的第一步完成。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步骤的第二步为,“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中,被告人胡衍华一次盗窃的数额为人民币7900元,从盗窃的次数上看,被告人盗窃只有一次,因此,确定基准刑最主要考虑的就是盗窃的数额。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量刑实施细则》关于盗窃罪部分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盗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每增加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盗窃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3)盗窃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4)每增加盗窃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从本案的犯罪事实看,应当适用“盗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每增加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的规定,但关键的是增加盗窃数额应当以什么数额为起点,是以1000元为起点,还是以2000元、3000元或者其他的数额为起点。关于这一点,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江西南昌当地的做法和过去的量刑比较,在本案的量刑过程中,我们选取人民币1000元作为本案确定量刑起点的数额,增加刑罚量应当在此数额的基础上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因此,本案增加的刑罚量为23个月[(7900元-1000元)+300元/月]。因此,本案的基准刑为量刑起点3个月刑期+应当增加的刑罚量23个月刑期=26个月。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步骤的第三步为,“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这实际上包含两个步骤。这两步就是《量刑实施细则》规定的量刑的第三步和第四步,即“(3)根据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根据确定宣告刑的方法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依法确定宣告刑”。因此,这一步首先必须确定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并确定相应的幅度。根据查明的事实,归纳出被告人胡衍华具有量刑情节如下:第一,被告人胡衍华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胡衍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的自首。《量刑实施细则》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对被告人胡衍华具有的自首情节减少基准刑的比例确定为25%,。第二,被告人胡衍华具有案发前将全部赃物归还给被害人的量刑情节。《量刑实施细则》关于盗窃罪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鉴于本案的情况,对被告人胡衍华具有的“案发前将赃物归还给被害人”的量刑情节减少基准刑的比例确定为30%。第三,被告人胡衍华还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但《量刑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因本案已经认定被告人胡衍华具有自首情节,因此,其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就不再单独评价。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胡衍华具有的量刑情节和调节基准刑的比例都已经确定,且这些量刑情节都不属于“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确定量刑方法和《量刑实施细则》的规定,用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被告人胡衍华的拟宣告刑为12个月[26个月×(1-25%-30%)]。
根据规定的量刑步骤,拟宣告刑确定后,要综合全案事实确定最后的宣告刑。拟宣告刑确定后,本案中还有需要考虑的情节主要是被告人胡衍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衍华系初犯的情节;根据庭审情况,被告人胡衍华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好;其还具有悔罪表现明显,并以主动履行法院所判处罚金刑的形式表示其悔罪的诚意等酌定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到被告人具有的上述事实和情节,且与以往同类案件的量刑相比较,可以在拟宣告刑的基础上在进行调整。《量刑指导意见》也规定,在确定宣告刑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最后,合议庭决定在拟宣告刑的基础上,对被告人胡衍华的刑期在10%的幅度内在进行调整,最后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余论]
关于本案的量刑,需要补充的一点就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初犯、偶犯情节似当如何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初犯、偶犯情节都未作明确的规定,但这又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也是被告人和辩护人经常提出的量刑情节,在量刑规范化的过程中,如果具备初犯、偶犯情节的,在量刑时可以在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10%的综合调整权部分予以考虑。将来如果修改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将初犯、偶犯这一情节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在量刑文本中予以规定。
(一审合议庭成员:赖红宇黄少兰万丽平
编写人:余行飞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