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艺交通肇事案
发布日期:2013-12-03 点击量:1986次
【问题提示】
如何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对交通肇事罪进行量刑?在量刑时如何体现对五种不安全驾驶行为的从重处罚?被害人醉酒驾驶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有何影响?如何确定自首情节的调节比例?
【要点提示】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应当首先根据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当地犯罪形势确定量刑起点,然后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确定基准刑,审查确定被告人具有的先适用量刑情节并据此确定修正的基准刑,之后考虑后适用量刑情节并据此进一步修正基准刑确定拟定宣告刑,最后综合全案情况得出宣告刑。交通肇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五种不安全行为应当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被害人醉酒驾驶情节已作为交警部门评定被害人、被告人承担事故责任大小的事由,并成为法官在确定量刑起点时的评价要素,不宜再作为从轻处罚情节在调节基准刑步骤中重复评价。确定自首情节从宽比例时,应当克服百分比量化计算公式的缺点,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合理确定具体的调节比例。
【案例索引】
一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同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1年4月21日)。
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刑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2011年6月3日)。
【案情】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强,系被害人杨国录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飞,系被害人杨国录的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二附带K事诉讼原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董其焕,系被害人杨国录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强、董某飞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连坤,系被害人杨国录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美,系被害人杨国录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强、蒙某飞、董其焕、杨连坤、杨金美之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军、林秋红,福建厦门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仙明,系被害人之一。诉讼代理人:杨志谦、赖巧英,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良山,福建厦门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福祥,系被告人陈某艺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彩治,系被告人陈某艺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福祥、王彩治之共同诉讼代理人黄金奖、林梅芳,厦门市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峥奕,系肇事车辆车主。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艺无证驾驶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峥奕借用的无牌证且未办理保险的海巧牌小轿车,由同安区五显镇军村村往422县道(同新路)方向行驶,至军村村路口I时,与被害人杨国录驾驶的由新圩往同安方向行驶的助力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国录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助力车上乘客被害人蒋仙明受轻伤、伤残十级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艺弃车逃离现场。同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国录负事故次要责任,蒋仙明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艺经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福祥、王彩治赔偿被害人杨国录家属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蒋仙明经济损失5000元。
公诉机关汄为,被告人陈某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时系未满18周岁,具有自首情节,提请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其焕、董某强、董某飞、杨连坤、杨金美诉请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峥奕应先行赔偿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人民币122000元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艺、陈福祥、王彩洽、王峥奕连带赔偿其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7098元的70%,即人民币33396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仙明诉请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艺、陈福祥、王彩治、王峥奕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11460元的80%,即人民币89168元。
被告人陈某艺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杨国录严重醉酒驾驶超标准燃油助力车,本身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陈某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福祥、王彩治答辩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定杨国录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以及蒋仙明的经济损失;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其焕、董某强、董某飞、杨连坤、杨金美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以及蒋仙明诉求的交通费等;对蒋仙明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赔付杨国录家属的20000元和蒋仙明的5000元,应作相应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奕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审判】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艺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某艺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害人杨国录醉酒驾驶超标准燃油助力车,本身具有过错,对被告人陈某艺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艺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建议对陈某艺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要求对陈某艺适用缓刑理由不是,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艺交通肇事造成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峥奕借给被告人陈某艺使用的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二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与陈某艺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最低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余部分则按7:3的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其焕、董某强、董某飞、杨连坤、杨金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9098元,陈某艺应当承担人民币449180.47元〔99372.91+(599098元-99372.91元)×70%=449180.47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还应承担人民币429180.47元,肇事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峥奕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蒋仙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9136.92元,被告人陈某艺应当承担人民币82583.97元[10627.09+10000+(109136.92-10000-10627.09)×70%=82583.97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还应承担人民币77583.97元,肇事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峥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陈某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其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福祥、王彩治在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自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陈某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其焕、董某强、董某飞、杨连坤、杨金美经济损失人民币429180.47元,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陈某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仙明经济损失人民币77583.97元,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福祥、王彩治承担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峥奕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其焕、董某强、董某飞、杨连坤、杨金美、蒋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艺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判第二至六项即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艺申请撤回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艺自愿撤冋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艺撤回上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同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自本裁定送达之口起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交通肇事案。被告人陈某艺无证驾驶无牌证的车辆上路,与醉酒的被害人杨国录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国录当场死亡,助力车上乘客蒋仙明轻伤、伤残十级的重大事故后果,陈某艺肇事后弃车逃逸。无疑,被告人陈某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在对其具体量刑时,可以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步骤和方法,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首先,确定量刑起点。本案属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n确定量刑起点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作为确定量刑起点依据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指法定刑幅度内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包括具体犯罪的构罪事实和加重处罚事实。具体到本案中,包括三方面的罪质内容:事故后果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二是在规定的量刑起点幅度内确定具体的量刑起点时,需要结合考虑当地交通肇事犯罪的治安形势以及对同类案件的量刑尺度,采用比较学的方法审慎确定。考虑被告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肇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别于负全部责任的情形,同时考虑当地交通肇事犯罪形势相对严峻的情况,酌定量刑起点为三年三个月(即39个月)。
其次,确定基准刑。影响本案交通肇事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有如下方面:一是事故后果,本案除前述确定量刑起点时评价过的一人死亡外,还有致一人轻伤、伤残十级和助力车损毁的事故后果二是事故责任程度,由于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已在前述确定量刑起点时评价过,故不存在需要在该环节评价的要素。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司法解释》)规定的五种不安全驾驶行为,是交通肇事犯罪常见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具备其中之一,致一人或者二人重伤的,不安全驾驶的行为就属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对于完全根据事故后果和事故责任定罪的,或者被告人同时具有肇事后逃逸行为而确定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或者被告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确定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如果被告人同时具有上述五种情节,上述五种情形也应当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增加刑罚量。本案交通肇事犯罪属于因被告人逃逸而确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被告人具备其中的无证驾驶和驾驶无牌证车辆两种不安全驾驶行为,量刑中应当作为确定基准刑时增加一定刑罚量的事实依据。因此,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刑罚量1个月至3个月;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刑罚量1个月至3个月;造成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2个月至4个月的刑期。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每增加一种《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增加6个月至1年的刑期:在本案中,考虑被告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可选择规定的下限作为应当增加的刑罚量,即:根据增加的轻伤和伤残后果,可以分别增加刑罚量2个月;考虑助力车损失金额不大,忽略不计;考虑被告人具备不安全驾驶的两种情形,分别增加刑罚量6个月综上,增加刑罚量共计16个月,基准刑因此酌定为55个月(39个月+2个月+2个月+6个月+6个月=55个月)。
第三,审查确定被告人具有的先适用量刑情节并据此确定修正的基准刑依照《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等量刑情节,按照层级依次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艺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按照规定的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应当先行调节。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犯上述八种以外其他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考虑到被告人陈某艺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7周岁,年纪尚小,可给予轻大幅度的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35%,因此本案修正的基准刑相应酌定为35.75个月[55个月×(1-35%)=35.75个月]。
第四,审查确定被告人具有的后适用量刑情节并据此确定拟定宣告刑。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艺具有如下后适用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艺案发后经交警部门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某艺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陈某艺在父母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杨国录、蒋仙明及其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能够科学地、合理地确定各个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对上述各个量刑情节之间的关系及对基准刑调节时应起的作用进行如下分析:其一,被告人是在被交警部门确认有犯罪嫌疑并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的情况下主动投案的,这种投案的主动性有别于犯罪事实未被发觉、出于真诚悔罪的典型情形,投案的主动性相对较差,从宽幅度应当有所区别;其二,被告人的当庭认罪与其成立“自首”所必须具备的如实认罪存在竞合关系,不宜重复评价,认罪的彻底性可在确定自首情节调节比例时酌情体现;其三,《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方法采用的是一种百分比的量化计算方式,如果不考虑罪行大小,纯粹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与认罪的彻底性机械确定调节比例,将导致重罪自首的从宽幅度大,轻罪自首的从宽幅度小,与自首从宽处罚的量刑经验不相吻合。因此,对于计算公式存在的缺陷,要在量化时能动地扬长避短。考虑到本案被告人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犯罪较轻”情形,“自首”从宽调节比例可相应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15%;“部分赔偿情节”从宽调节比例可结合分析赔付的具体金额和已赔金额占应赔金额的比例关系,相应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5%。因此,拟宣告刑为28.6个月[35.75个月×(1-15%-5%)=28.6个月]。
第五,综合全案依法确定宣告刑。根据计算所得的结果,被告人陈某艺犯交通肇事罪应处刑罚为28.6个月,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由于被告人陈某艺具有未成年人犯罪和自首情节两种法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减轻处罚于法有据。从全案事实、情节看,被告人陈某艺无驾驶资格,却向他人借用无牌证车辆使用二日,期间多次驾车上路,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虽然自首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一小部分的经济损失,但不能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谅解,被害方反映强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的治安形势,对其适用缓刑理由不是,不宜适用缓刑。不可否认,正是由于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杨国录醉酒驾驶助力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交警部门认定杨国录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艺负事故主要责任,法官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也选择规定的幅度下限,因而被害人杨国录醉酒驾驶这一事实不宜再作为对被告人陈某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否则,就有违重复评价的原则。综上,经过综合评判,确定宣告刑为28个月,即有期徒刑2年4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艺对原判量刑不服,提出上诉。案经二审审理,对其释明从重从宽处罚的具体理由和量刑过程,陈某艺表示服判并撤回上诉。
(一审合议庭成员:金玲吴棋南陈碧慧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琦吕秋收陈丽英
编写人:王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