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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协议变为民间借贷

发布日期:2013-12-04 点击量:1757次

  案情简介:刘**于2007年6月10日向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投资50万元,作为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建立**镇原煤洗配中心的启动资金。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续签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享有自200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为期10年的投资回报分红,无论盈利与否,头四年每年给刘**30万元,作为投资回报金,后六年每年给刘**15万元作为投资回报金。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只支付了58.8万元后拒绝支付回报金给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一、办案实况:本律师接受委托,通过调查收集证据后,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及起诉理由、事实如下:

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省**市**区**镇**路500-99号。

  委托代理人:冉兵,男,汉族,重庆市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3635309631.

  被告: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万州区**路109-113号第15层。

  法定代表人:侯**,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省**县**镇**巷11号。

  职 务:重庆市原驰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万州区***街69号3-1201。职务:原重庆市原驰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市**区**镇**路8号2幢101室,职务:重庆市原驰实业有限公司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26.4万元人民币,总计76.4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7年6月10日向被告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投资50万人民币,作为被告建立**镇原煤洗配中心的启动资金。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续签投资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享有自2007年6月10日到2017年6月10日,为期10年的投资回报分红;2、不论盈利与否,头四年被告每年给原告30万,作为投资回报金,后6年被告每年给原告15万,作为投资回报金。

    2007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被告因效益不佳,只支付了原告24万投资回报金,所欠36万双方立有欠条为据。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投资回报金,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投资回报金58.8万人民币,尚欠原告88.7万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于2013年初了解得知,被告已经难以经营,且在外欠有巨款。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署的协议属于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因被告欠巨额债务无还款能力,确已停产,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被逼无奈之下,依法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请求,望万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呈:万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

 

  2013年 4月16日

 二、法庭辩论意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刘**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本律师依法出席法庭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本律师接受本案后调查收集了本案的有关证据,结合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的问题。本律师认为本案名义上是投资合伙关系,实质上是民间借贷纠纷。首先,根据庭审揭示的事实表明刘**不具备公司股东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主张权利。该条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刘**既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又没有依法办理登记,因此,不具备股东身份。其次,刘**不具备联营合同主体的条件。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三条“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第(一)项明确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人合伙”只有在与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联营的情况下,才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显然,刘**不符合联营合同的主体条件。其三、该协议内容也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8条和第63条规定的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因此,本律师认为本案形式上是合伙实质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