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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发布日期:2013-12-05 点击量:1911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许晏铭

【内容摘要】在建筑工程领域,发包人虚假招标或者招标后与承包人签订两份甚至两份以上的施工合同的情况十分普遍。因此而引发的工程价款结算的合同纠纷一直是该领域的最主要的纠纷之一。本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浙江省高院的相关解释入手,对不同类型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关键词】招标 投标 无效合同 阴阳合同结算依据

     建筑工程事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故国家对于建筑施工合同实行较为严格的监管。目前依照相关规定一般将建筑施工合同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无需进行招投标,通过发包人和承包人自主协商签订的合同;另一种,是由于涉及国家、集体的重大利益,必须在国家的监管下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后签订的合同。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况是必须进行强制招投标的: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本文将按以上的两类合同的分类分别进行分析。

一、需强制招标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纠纷的法律分析

  (一)招投标合法前提下,工程款结算依据

   1、阴阳合同的效力及工程款结算依据

     (1)阴阳合同的效力

    “阳合同”一般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按照招标投标文件所签订的用于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而“阴合同”是双方私下签订的施工合同或相关补充协议,这通常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

    《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借助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性、透明性加强公众监督,尽可能的避免在建筑施工的过程中出现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情形。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阴阳合同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均会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那么“阴合同”的效力到底如何界定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15条对于“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其中认定“阴阳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同时,该条还规定:“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由此可见,对于“阴合同”我们不能当然认为其无效,而是必须结合客观情况是否相对招标投标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当时所体现的相关利益以及合法权益是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而逐案审查。这样的方式并不违背《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

当然,为了减少日后的诉争,建议双方当事人在做出实质性变更后最好通过重新备案或者公证的方式来固定相应的证据。

    (2)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笔者认为,该解释第21条的规定没有充分的考虑工程项目的复杂性,以及上述双方当事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达成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过度的干预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况下的结算依据原则上应按照最高法解释的第21条的规定,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但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变化而产生的“阴合同”,应以“阴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2、备案对合同效力及结算依据的影响

    (1)未备案的中标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中标合同只有经过备案才可能成为“阳合同”,并作为结算依据。同时,《招标投标法》第46条对中标合同的备案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在现实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大量未进行备案的中标合同。是否这样的中标合同就无法作为相应的结算依据了呢?

笔者认为备案仅仅是区分阴阳合同的一个方法,而且相关的规定仅仅为管理性的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故中标合同未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结算依据

    在上述情况下,由于工程相关的合同均未备案,不满足最高法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那么结算依据到底应如何确定呢?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笔者认为浙江高院的此条规定更好的体现了最高法司法解释第21条的本意,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性。例外的情形可以参照上述阴阳合同结算依据的论述。

 (二)违法招投标情况下,工程款结算依据

    1、违法招投标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

    对于应强制招标而未招标或招标过程中出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的,必然将导致阴阳合同的全部无效。《招标投标法》规定了6种情形,具体包括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法律规定;招标人违法泄露招标情况和标底的;恶意串通招投标的;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招投标人事前进行实质性谈判的;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情形。

    2、合同无效情况下的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总之,只要最终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价款。但是这里只是说“参照合同”,具体参照哪份合同却没有说。容易造成实际操作中的困扰。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笔者认为浙江高院的规定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对最高法解释第2条的有力补充。

二、非强制招标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纠纷的法律分析

    对于非强制招标的建设施工合同,而事实上发包方也并未进行招投标的,笔者认为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签订时间在后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标准。

    当然,如果发包方和承包方进行了招投标,笔者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此种情况下签订的施工合同要受其约束,具体的结算标准参照强制招标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依据。

 三、总结

    建设施工合同由于其时间跨度久、内容复杂,在实际的履行中有很多的不确定因素。而我国相关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国语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在确定工程款结算纠纷的结算依据时切忌照搬法条,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而是应该结合实际情况逐案分析。在确认标准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一下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即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其特殊性,施工过程中难免产生各种变化,进而导致工程造价的变化。双方当事人结合实际的情况适时签订补充协议,改变备案合同中的工程价款,体现了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2、实际履行原则

    由于阴阳合同的存在,我们需要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适当的考虑实际履行的“阴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合理性。在阴阳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更要考虑实际履行原则,防止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利益失衡。

    3、惩罚过错原则

   虽然在确定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过程中,我们要综合的考虑意思自治以及实际履行原则,但是对于采用不正当的或者恶意串通而改变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对于过错方或者过错双方都应予以严厉制裁,起到法律应有的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