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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发来抢劫、盗窃案

发布日期:2013-12-06 点击量:2221次

  【问题提示】

  当被告人犯有数罪、具有数个量刑情节时,如何实现规范化量刑?

  【要点提示】

  在被告人犯有数罪且同时具有多个量刑情节时,应当先根据量刑规范化文件的要求,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根据刑法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依法确定宣告刑。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2011年5月17日)(未上诉、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发来。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部分

  被告人发来伙同他人于2010年10月4日7时许,在其租住的淄川区商城路办事处新兴巷42号院内,对赵玲芝采取持刀威胁、捆绑手段后,抢劫赵玲芝福禄牌小福星摩托车一辆及现金200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12350元。

  二、盗窃部分

  1.被告人王发来伙同他人于2010年9月15日,到桓台廷城区宝龙街小状元食府内,盗窃毕玉波店内电脑、相机。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469元。

  2.被告人王发来于2010年5月份一天,到周村区风阳路永达布袋弹簧门头内盗窃王斌腾飞电动三轮车上绿博牌电瓶四块。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090元。

  综上,被告人王发来伙同他人共同抢劫一次,抢劫数额12550元,被告人王发来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4559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发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发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发来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在抢劫的犯罪中,被告人王发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盗窃的犯罪中,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王发来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对其对从轻处罚。案发后,抢摩托车被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发来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4000元。

  【评析】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自首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对每个罪名分别进行量刑操作,然后按照法律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量刑文件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实现量刑操作,得出宣告刑。

  一、抢劫罪量刑过程

  1.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

  (1)确定量刑起点。《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实施细则》)规定,构成抢劫罪的,抢劫数额达到1万元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淄川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规定,抢劫数额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十年有期徒刑。根据上述规定,确定量刑起点为十年有期徒刑。

  (2)确定应增加的刑罚量。《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在抢劫案件中,可以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量刑实施细则》中规定,抢劫数额起过1万元的,每增加1500元至2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淄川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规定,抢劫数额超过1万元的每超过1500元的,增加基础刑一个月,本案抢劫数额为12350元,故增加的刑罚量为1.7个月。对于本案来说,无其他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情节,则基准刑为10年有期徒刑+1.7个月=121.7个月。

  2.根据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本案的量刑情节有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和退赃情节。《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确定当庭自愿认罪情节适用值为5%。对于退赃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鉴于本案的被抢物品系由公安机关追回,非被告人主动交赃,确定退赃情节适用值为10%。则调整后的刑罚量为121.7×(1-10%-5%)=103.455个月。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有从轻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故本案的拟宣告刑为10年有期徒刑。

  3.确定宣告刑

  《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在确定宣告刑时,要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并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因本案无其他量刑文件未规定的量刑情节,且拟宣告刑能够体现本案罪刑相适应,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没有必要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拟宣告刑就作为本案抢劫罪名的宣告刑。

  二、盗窃罪量刑过程

  (一)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

  1.确定量刑起点。《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构成盗窃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量刑实施细则》规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构成盗窃罪的,盗窃1次,数额达到1000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淄川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规定,盗窃数额在125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以盗窃1250元对应的刑罚1个月拘役为基准刑。根据上述规定,确定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

  2.确定应增加的刑罚量。《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在盗窃案件中,可以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量刑实施细则》中规定:盗窃数额超过1000元的,每增加250至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但盗窃数额较大的,根据盗窃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淄川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规定,盗窃数额在125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每增加250元,增加基础刑1个月;每增加作案1次,增加基础刑0.5个月。对于本案来说,盗窃数额4559元,故增加14.236个月,盗窃二次,故增加2个月。对于本案来说,无其他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情节,则基准刑为3个月拘役+16.236个月=19.236个月,在此19.236个月是虚拟刑,因为量刑起点选择了拘役,得出的刑罚量的单位也是拘役。根据《淄川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刑种转换规定,此处的19.236个月拘役的刑罚量转化为18个月有期徒刑(即拘役和有期徒刑在转换时中间增加一个单位)。

  (二)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情节调节基准刑;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自首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情节。

  1.自首情节。《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量刑实施细则》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其中具体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淄川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规定,犯罪事实和行为均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已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供述不同种罪行),减少基础刑25%。结合本案被告人是在掌握其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综合上述因素,确定自首适用值为25%。

  2.自愿认罪情节。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鉴于已经使用了自首情节,因此,该情节不再调整基准刑。

  由此可以得出调整后的刑罚量为18个月×(1-30%)≈12个月。

  3.确定宣告刑

  《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因本案无其他量刑文件未规定的量刑情节,且拟宣告刑能够体现本案罪刑相适应,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没有必要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拟宣告刑就作为本案盗窃罪名的宣告刑。

  三、数罪并罚

  《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量刑实施细则》规定,被告人犯数罪,在数罪并罚确定宣告刑时,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淄川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规定,数罪并罚后的宣告刑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20%以下幅度内确定。数刑中最高刑期为]0年有期徒刑即120个月,总和刑为132个月,其总和刑期20%以下的点为132×80%=105.6个月,则数罪并罚后的宣告刑在120个月以上有期徒刑105.6个月。《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只有从轻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故本案的数罪并罚的宣告刑为10年有期徒刑,《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被告人交代的其他盗窃行为,因未找到被害人,未提起公诉,且本案被告人犯数罪,因此,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决定调整5%的幅度,则宣告刑为120个月×(1+5%)=126个月,即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一审合议庭成员:靳莉徐静杨爱萍

  编写人:靳莉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