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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故意伤害案

发布日期:2013-12-06 点击量:1958次

  【问题提示】

  在确定宣告刑时,如何落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一规定?

  【要点提示】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理解,不应当囿于犯罪事实,还应当考虑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量刑规范化改革后,法官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所规定的量刑步骤和方法,通过对犯罪行为和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得到的拟宣告刑很低的时候,如果考虑到被告人系未成年犯、在校学生,从教育和矫正方面考虑,可以突破10%的裁量幅度,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1)博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2011年5月10日)。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某某系在校高中生。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害人刘维涛和他的儿个同学因为琐事在博山盛达广场超群网吧附近殴打了被告人桑某某,桑某某对此一事怀恨在心。2010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桑某某在博山区实验中学宿舍楼附近找到刘维涛质问,用拳头打刘维涛面部三四下。经鉴定,刘维涛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维涛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桑某某及其监护人桑红亮、华淑香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桑某某的父母系下岗职工,经济条件一般,何是桑某某的父母四处借钱筹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桑某某的父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涛的所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万元,赔偿款已过付。被害人刘维涛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对赔偿表示满意,对被告人桑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桑某某从宽处罚,给被告人改过新的机会。

  法院在社会调查中还查明,被告人桑某某案发前没有受过任何法律处罚,平时在校表现良好,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很好,被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其父母工作稳定,身体健康,表示将来对被告人桑某某进行更严格的帮教和监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桑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桑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桑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宽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桑某某认罪态度好,其父母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了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为了更好地挽救失是青少年,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以便改过以新。

  【审判】

  博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总伤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桑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桑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桑某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系一起普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如何有效挽救失是青少年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量刑指导意见》虽然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但是,仅凭未成年犯这一个量刑情节,是无法实现对犯罪较轻的未成年犯免予刑事处罚的现实需要。在实践中可以在量化犯罪行为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依靠《量刑指导意见》所规定的确定宣告刑方法,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来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桑某某故意伤害案的量刑方法如下:

  一、对被告人桑某某的犯罪行为量化分析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故意伤害至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实施细则》)缩小了量刑起点幅度,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查明:案发前几天被害人刘维涛和他几个同学为琐事先殴打被告人桑某某,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桑某某是因为对刘维涛殴打自己不满,主动找到刘维涛质问、刘维涛态度强硬的情况下,一时冲动对刘维涛实施了殴打行为。且在殴打过程中,桑某某没有使用其他作案工具,亦非倚强凌弱或者纠集多人进行所谓的报复殴打,虽然是桑某某主动找被害人刘维涛,但此次殴打行为仍带有一定的临时起意性质。庭审中,被告人桑某某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他甚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认为只是一般同学间的打架,没想到自己打了对方几拳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可见其主观恶性一般,缺乏法律意识,但与社会上那些无业闲散人员在校园中滋事打人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法院认为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不宜太高,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为宜。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由于本案的犯罪行为并不十分严重,只造成一人一处轻伤的后果,没有伤残后果,手段也一般。事实上,本案被害人的伤情经三次鉴定才最终确定为轻伤,可以说伤害后果介于罪与非罪之间、刚刚够罪的界限:因此,没有任何其他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因素,基准刑即起点刑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对被告人桑某某的量刑情节量化分析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基准刑之后,要分别量化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调节比例,然后按照一定方法调节基准刑,得到拟宣告刑。同时规定,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即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先用罪中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再用罪前、罪后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罪中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计算,罪前、罪后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计算。

  本案被告人桑某某的罪中量刑情节只有一个,即被告人桑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但未满17周岁t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桑某某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减少基准刑的50%,此时被告人的量刑结果为6个月×(1-50%)=3个月。

  本案被告人桑某某没有罪前量刑情节,有三个罪后量刑情节:

  1.被告人桑某某的监护人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全部过付。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并非十分恶劣,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已经全部赔偿,被告人家庭的赔偿能力一般但赔偿数额巨大,说明其赔偿态度十分积极,而且系调解结案等诸多因素,确定调节比例为30%。

  2.被害人刘维涛已经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要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的程度等情况,同时考虑到被害人先因琐事殴打被告人引发本案,二人系高中同学,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真诚,希望从宽处罚被告人,给其一个改正机会,故确定调节比例为20%。

  3.被告人桑某某自案发后,一直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已经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确定调节比例为

  综上,本案共有三个罪后情节,需要采用同向相加的方法减少基准刑,总计减少基准刑的60%,(30%+20%+10%)。此时被告人的量刑结果为3个月×(1-60%)=1.2个月,即计算得出本案的拟宣告刑为1.2个月。

  三、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确定被告人桑某某的宣告刑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确定宣告刑的方法如下:“(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量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量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量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从上述规定看,确定宣告刑的原则,一是必须依法,不能超出法定刑幅度。二是可以裁量,不但赋予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10%的自由栽量权,而且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交审委会突破10%的裁量权。三是比较灵活,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也可以对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免刑。

  在桑某某故意伤害这起案件中,对犯罪行为和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后计算的拟宣告刑是1.2个月,如果让独任审判员行使自由裁量权,按照《量刑实施细则》的规定,“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且一般不少于一个月的幅度内调整拟宣告刑”,裁量幅度是0.2个月至2.2个月也就是说,可以判处被告人桑某某1~2个月拘役,也可以在拘役刑以下判处。从量化量刑结果看,被告人桑某某的犯罪行为可以认为是“犯罪情节轻微”,从是否“不需要判处刑罚”来看:法院经过庭审调查及走访学校查明,被告人桑某某系博山实验中学高二在读学生,案发前没有受到过法律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的父母身体健康,有条件对被告人实施更为严格的帮教和监护。在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以教为主”的未成年人审判方针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被告人父母的监管条件,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不留刑罚记录,安心继续学业,更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利于被告人桑某某接受更好的监管,预防重新犯罪。

  (一审独任审判员:罗晓庆

  编写人:罗晓庆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