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黑白合同”的结算问题
发布日期:2013-12-09 点击量:2528次
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在价款、工期、质量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合同。实践中通常将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款价款的结算依据。本文旨在探究不同情形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黑白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解析在司法审判实务中的具体处理方法。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招投标 黑白合同 结算
为了规范我国建筑房地产市场,确保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招投标活动作了具体规定。建设工程施工“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在价款、工期、质量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具体个案情况不同,各地法院判决尺度不一,该问题也因此成为了困扰司法审判实践的难题。
一、 关于“实质性内容”的界定
何谓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实质性内容”。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主要指的是工程计价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等主要条款内容差距较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范围下另行签订的变更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当认定为《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可见,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实质性内容”主要从价款、质量、工期三方面进行认定,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又对价款的变更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变相调整合同当事人工程价款(对价)的方式亦视为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基于此,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属于“实质性内容”的范畴。
二、强制性招投标的项目中“黑白合同”价款结算原则
根据我国《招投标法》规定,满足下述条件的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因此,针对强制性招投标的项目,承发包方双方在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另行签订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则应该如何处理?
浙江省高院的态度是: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均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笔者认为该规定背后所体现的精神有三层:1、备案只是行政行为,不应当成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实体性权利义务处分的依据;2、如果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合法有效的招投标,则此种情况的中标合同应当符合双方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3、引导市场交易主体尊重通过招投标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而规范招投标活动及建筑市场。
北京市高院的态度也基本相同,只是强调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三、非强制性招投标的项目中“黑白合同”价款结算原则
根据《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强制性要求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如何处理此种情形下面临的“黑白合同”价款结算问题?
北京市高院的意见是:1、如果是非强制性、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如果是非强制性、且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在此种情况下,招投标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是一旦实施了招投标行为且予以备案,则基于公示、公信力原则,此时强调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价款依据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综上,建设工程施工“黑白合同”结算问题,不能简单一刀切,应当在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根据个案实际情况,作出针对性的分析判断。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何佳妮
201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