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工程款结算问题
发布日期:2013-12-09 点击量:8424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吴迪
一、基本概念与定义
何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
因此,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定义即呼之欲出,也就是特指合同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等相关事宜。
结合本论文课题,应当指出的是,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款,系指在建设工程进行中,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内容与给付方式,一般由建设方支付给施工方的为保证建设工程如期按约完成的金额。其一般结算过程中容易存在哪些问题值得进行探讨?笔者试从下述内容进行探讨。
二、合同效力对工程款结算的影响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
1.1有效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结算;
合同有效,系指合同的订立与生效符合强制性法律规范,并没有违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关内容,相关内容的履行自当按照合同之合法约定进行。相关依据:《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见,相关工程价款的结算,如果合同事先有进行相应约定的,自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1.2有效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结算;
建筑工程法律实务中,一般来说造成相应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的主要因素系来源于合同的造价管理不甚规范、完备。因此如何确定在合同有效,但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结算的问题,具有非常高的实务操作意义。首先应当指出的是,造成前述内容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多为实务操作的不规范导致。但鉴于其先合同行为系真实有效,且合同也符合法律规定产生效力,那么是否可以从合同法基本原则与规定角度来解决这个结算问题呢?笔者试从如下几个角度与各位进行沟通:
1.2.1合同约定了模糊的、基本的工程造价计算方式的,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遵循有约定明确文件的,按明确文件计算;无约定明确文件的,按当年定额来等方式进行基本结算。
1.2.2虽然原始有效合同约定不明,但双方当事人事后达成合意与一致的,则以该意见为准。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
建设工程项目关系事关重大,涉及基本民生与关联到当前社会敏感的民工薪资,为此,为了有效保障前述内容在一个合理合法的框架内运行,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合同的生效,限定了严格的条件其主要内容和流程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由计划管理部门批准,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法定的所承揽工程的相应资质;严格禁止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司法实践中,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都将被确认为无效。前述施工合同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后,原则上不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实际的工程价款。但施工方付出了建筑的直接费用,如施工企业垫付的资金、机械设备费、人工及其他直接费用,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前述财产价值并没有发生质的改变改变,同时转移到了相应新的建筑工程内,因此,来源于施工方的补偿诉求是合理的。
综上考虑到前述内容,我们可以对相关内容区分处理如下:
2.1建设、施工方不具备资质的合同无效情况下的结算;
本身建筑施工行为就是对资质严格要求的建设行为,一旦逾越资质,往往发生大量不可控的风险,因为该类逾越资质的合同行为往往被认定为无效,但又出现的另一个问题明确表明,虽然相应施工单位并无资质,但是其也实际投入了工作,考虑到其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因此应当仅仅对其投入的直接费用部分予以支持,而对相关税费利润等内容不予支持。
2.2挂靠方式下的合同无效情况的结算;
对于挂靠内容下的合同无效结算,应当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处理,即严格按照合同双方内容进行结算,而不应当以案外第三人身份直接与建设方要求主张费用,但其可以向分包或被挂靠单位主张相应损失内容。
当然一种情形除外,即建设方明知第三方系挂靠企业,事实上建设方就直接与第三方发生建设工程关系。这种情形,可以认定第三方为直接实际施工人,作为权利主体可直接主张自己的结算收益。
2.3违法承揽下的结算
理由同 2.2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结算的相应收益。并且一般来说,不追加任何无关第三方。
三、以违约作为抗辩理由的结算情形
实务之重也存在通过违约作为抗辩理由提前要求进行结算的情形,针对该情形,我们应当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基本理由如下:
3.1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下的工程款结算;
工程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建筑工程结算在实践中较为普遍。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一关于建设方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工程款。
依《合同法》第66条,合同一方如果在合同履行中出现未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的情形,对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而在建设工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内容进行基本审查。
根据约定确定是否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件。
二是建设方关于质量的抗辩,应作为反诉还是反驳的问题。
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就是反诉和反驳的区别,实践中往往被告会向原告提起反诉,其原因也与原告的原因息息相关。因此区别反诉和反驳,对于明晰工程款结算问题,大有裨益。区别反诉与反驳的实质就在于,是否提出新的要求、明确的要求,或者仅仅只是否定对方的诉讼请求是否为关键。
3.2未竣工理由下;
主要有两点内容来确定未竣工状态下的工程结算问题:
3.2.1已完成工程是否能够完成款项结算内容,主要是先确定双方合同过错,再行确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的支持问题。
3.2.2依据前述无效与有效合同的结算依据,进行结算。
3.3逾期竣工;
首先区分两种情况,逾期竣工,双方明示接受的,自然不存在结算问题。如果双方无法合意,应当查明事实,依据双方的责任配比,进行处罚。
3.4垫资施工理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其施工工期较长,履约管理等相关内容里往往容易发生争议,从而导致工程交付后仍然无法结算。
因此实务中施工方一旦进入诉讼,建设方则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对未经双方实际决算工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加以明确。
一是单方结算书以书面约定作为确认标准,盖因单方结算无多方认可,效力存在问题。反复协商和索要工程款,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而进入结算与否的法律博弈。
以上内容为本人对结算内容的一点浅见,还请读者诸君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