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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亚君故意杀人案

发布日期:2013-12-10 点击量:3133次

  问题提示:如何适用“限制减刑”规定?

  【要点提示】

  故意杀人案件中,一方面,行为人并非预谋作案,到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案件系事出有因,故不属于罪行极其恶劣、主观恶性极大。另一方面,由于其犯罪手段恶劣,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又无法实现罚当其罪。经综合考虑,立足犯罪事实、行为人主观恶性,结合死刑政策,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宣告限制减刑。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38号(2011年5月4日)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禹,系被害人赵坤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思含。系被害人赵坤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少华,系被害人赵坤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云凤。系被害人赵坤之母。

  被告人:蒋亚君。

  2010年8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蒋亚君驾驶牌号为沪EW6542的强生出租车,在本市长宁区红宝石路500号东银中心附近搭载上欲乘长途汽车去出差的赵坤。途中双方因行驶线路等事由发生争执,蒋亚君持车内的螺丝刀对被害人赵坤头部等处连续戳刺,并用手扼压赵坤颈部,致赵坤因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当晚,蒋亚君驾车至本市金山区朱泾镇金张公路附近将被害人赵坤尸体抛入河中。8月25日早上,被害人赵坤尸体被他人发现漂浮于金张公路后陈港桥河内。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蒋亚君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亚君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2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蒋亚君杀害被害人赵坤为由,要求判令蒋亚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3550元。

  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蒋亚君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请愿意赔偿,但表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蒋亚君并非预谋作案,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等,请求法庭不要判处其死刑。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亚君持螺丝刀连续戳刺被害人赵坤头部等处,又扼压被害人赵坤颈部,致被害人赵坤因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蒋亚君并非预谋作案,到案后对杀人、抛尸的罪行供认不讳,以及本案的起因等实际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对其限制减刑。

  被告人蒋亚君的犯罪行为还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误工费7434元、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丧葬费依法确定为213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216284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的医药费、精神抚慰金及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包等物损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蒋亚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亚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蒋亚君限制减刑。三、被告人蒋亚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禹、林思含、赵少华、岳云凤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6872.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亚君未提出上诉,捡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系全国首例对被告人决定限制减刑的案件,全案的亮点在于依照《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限制减刑适用条件,对被告人蒋亚君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基础上限制减刑,为限制减刑制度的司法适用树立了参照范例。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要求,对于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现行刑法没有规定死缓罪犯的最低执行刑期,社会公众普遍认为死缓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过短,影响社会安全,而且与死刑立即执行差别悬殊。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惩治严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限制减刑制度,对部分死缓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予以合理控制。限制减刑具体是指,对累犯以及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限制其二年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刑之后的实际执行刑期,其中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限制减刑制度延长了因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刑期,将死刑缓期执行改造成为减少死刑适用的替代措施,能够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司法贯彻奠定良好的基础,创造更好的条件,社会公众的接受度也会提高,同时可以更好的安抚被害人家属。

  本案被告人蒋亚君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在被害人上车的那一刻,双方的运输合同达成,作为承运人理应提供合理服务,将被害人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其在搭载被害人过程中,因行驶线路等事由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即采用螺丝刀戳刺、扼颈等手段决意将被害人杀害并抛尸,其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只是鉴于被告人蒋亚君并非有预谋作案,到案后对杀人、抛尸的罪行供认不讳,同时考虑到本案的起因等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蒋亚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有必要在对被告人蒋亚君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基础上对其宣告限制减刑。本案宣判后,取得了社会效果与司法效果的统一,被告人认罪服判,被害人家属的情绪也得到较好安抚。

  (一审合议庭成员:马燕燕郭震黄健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传伟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