誉恒汽车运输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主、挂车互撞损失赔偿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10 点击量:2060次
问题提示:主车与挂车相互碰撞造成损失是否属于商业性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作为当事人的合意产物,应当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对主车与挂车相互碰撞造成损失赔偿与否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约定,而不是主、挂车连接使用是否视为一体才得出赔或不赔的结论。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碰撞”的释义来看,“外界物体”是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而言的。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主车与挂车分开出具保单,那么针对被保险主车,挂车应当为其“外界物体”;针对被保险挂车,主车应当为其“外界物体”。因此,主、挂车相互碰撞应当归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碰撞情形,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对互撞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1)浦商初字第0268号(2011年4月29日)
【案情】
原告:淮安市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恒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4时50分,原告单位驾驶员张长白驾驶苏H096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G70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S326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章集镇小穆庄西,因避让路上情况又加上雪天路滑,撞上路边警示桩,驶向沟底,发生主、挂车互相撞击交通事故,造成主车车辆及其他财物损失。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长白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观察不慎,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原告为上述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主车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险;挂车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而保单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又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颠覆、坠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便向被告索赔。因被告以主、挂车互撞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拒赔,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其车辆损失等计25305元。
原告誉恒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2月14日4时50分,原告单位驾驶员张长白驾驶苏H096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G70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 S326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章集镇小穆庄西,因避让路上情况又加上雪天路滑,撞上路边警示桩,驶向沟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麦田和车辆损失。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25305元,其中车辆损失16660元、现场施救费5350元(包括吊车费2200元、叉车费800元、人工转货费2350元)、麦田损失500元、路政警示桩21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是事实,但原告主、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且事故是由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故主、挂车互撞不符合碰撞规定,其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将原告主、挂车分开承保,分别出具保单,由此可见,被告在承保时是将主车与挂车视为不同的主体来看待的。那么针对主车而言,挂车应视为其“外界物体”,故主、挂车碰撞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根据双方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之定义,结合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应确定该事故系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承保险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4月29日判决: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金211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因主、挂车互撞所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基于主、挂车在社会生活实践中通常都连接使用的特殊性质,保险公司常以“主、挂车一体”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碰撞”的约定来拒赔,从而在审判实践中产生诸多纷争。因此,正确处理本案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主、挂车是否应当视为一体?
对于连接使用的主、挂车发生事故进行保险赔偿时是否应视为一体的问题,在保险业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有较大的争议。保险业界认为应当视为一体,其理由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7)第12条,有关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相关规定。司法实务界则认为不应当视为一体,其理由是:保险条款中关于主车和挂车视为一体的规定,其实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负担的格式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条款。那么,到底哪种意见是正确的呢?
笔者认为,主、挂车是否应视为一体并不是决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关键或必然因素。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作为当事人的合意产物,仍应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保险公司赔偿与否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约定,而不是主、挂车连接使用是否视为一体才得出赔或不赔的结论。故对于主、挂车连接使用保险责任的认定与承担问题,应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
(一)以格式条款约定主、挂车视为一体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以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主、挂车视为一体、发生事故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由于我国《合同法》第40条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保险法》第19条有“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明确规定,故保险公司如以格式条款将主、挂车视为一体及发生事故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内容纳入保险合同,具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特征,排除了被保险人的应有利益,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约定情形,故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
(二)以非格式条款特别约定主、挂车视为一体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以非格式条款自愿进行特别约定主车和挂车视为一体、发生事故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由于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尽管该条款可能有失公平,但在该条款未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到该条款的约束。
综上,在审理类似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并区分上述情形分别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以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因此即使有“主、挂车视为一体”的约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何况本案原告除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还投有车辆损失险,该险种保险合同中并无此类条款的相关约定;故被告以主、挂车视为一体为由拒赔主、挂车互撞损失无法律依据。
二、主、挂车互撞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碰撞情形?
对于主、挂车互撞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碰撞情形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基于“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的保险条款释义,辩称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其相互之间不是外界物体,故主、挂车互撞不符合被保险机动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的情形,应不予赔偿。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中并没有主、挂车视为一体非格式条款特别约定,因此,主、挂车视为一体主张不适用于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同时,从生活实践情况看,尽管主车与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主车与挂车实际上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分别进行投保的,存在着不同的保险利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保险合同客体;而主车和挂车在物理形态上也是各自独立存在,且通常均有各自的车辆号牌(即机动车身份证明),这表明它们在交通法律地位的定性上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单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碰撞”的释义来分析,“外界物体”是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而言。原告就主、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两份车辆损失险,被告也将该主、挂车分别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承保并将主车与挂车分开出具保单,那么针对被保险主车,挂车应为其“外界物体”;针对被保险挂车,主车应为其“外界物体”。因此,无论从机动车物理形态还是保险法律待遇上,主、挂车均应当互为外界物体。
另外,生活实践中主、挂车连接使用行驶过程中因制动力不同,易产生相互碰撞事故。保险制度的功能即为通过保险这种方式,分散投保人的风险,分担投保人的损失。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作为对价义务就是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主、挂车互撞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将互撞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之外,则会出现保险人只享受保险合同权利而无须履行义务的保险责任真空局面。这既有违投保人参与投保的初衷,又有悖于责任保险制度最大诚信原则,严重背离了保险合同双务有偿的法律特质。
因此,本案主、挂两车相互碰撞应当归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碰撞情形,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对互撞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独任审判员:吴祥华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张广兄任玉虹陈益群
责任编辑:顾利军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