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人保天津分公司诉尼加拉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案
发布日期:2013-12-11 点击量:4289次
问题提示:定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能否并入提单约束提单关系人?
【要点提示】
定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不能并入提单,约束提单关系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他字第12号(2011年4月19日)
【案情】
原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
被告:尼加拉海运公司(NIAGARA MARITIME S.A.)
2009年1月12日尼加拉海运公司与威尔国际海运公司(Vale International SA)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尼加拉海运公司将其所属“佳运”轮租与威尔国际海运公司从事运输。合同约定因该期租合同所引起、导致的所有纠纷应在伦敦通过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解决,适用英国法。
2009年6月7日“佳运”轮从巴西承载铁矿粉前往中国,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收货人,人保天津分公司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佳运”轮船长签发了1994年版康金格式1号提单,该提单正面右上方和背面左上角均写明:“与租船合同合并使用”;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规定“反面日期下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条件、权利及除外条款包括法律及仲裁条款,都并入此提单”。
2009年7月22日,“佳运”轮在新加坡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及人保天津分公司因救助费等损失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尼加拉海运公司赔偿救助费等损失480万美元。
尼加拉海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提单和前述定期租船合同共同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有效并入提单。本案应提交英国伦敦仲裁,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天津海事法院认为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对收货人及其保险人不具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报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天津海事法院的意见,将审查意见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提单的正面记载有与租船合同合并使用的内容,但并未特别明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提单背面有关并入的格式条款不能构成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虽然尼加拉海运公司主张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中约定所有争议提交伦敦仲裁,但上述约定系尼加拉海运公司与租船人威尔国际海运公司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达成的关于解决船舶租用纠纷的合意,而非航次租船合同中关于解决货物运输纠纷的合意,对持有提单的收货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保险人不具约束力。天津海事法院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目的港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提单正面虽记载“与租船合同合并使用”,但并未明确记载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属于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记载不明确。提单背面条款虽载明“反面日期下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条件、权利及除外条款包括法律及仲裁条款,都并入此提单”,但该格式条款仅记载于提单背面,而未明确记载于提单正面,对提单持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构成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港为天津新港,属于天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持有提单的收货人与货物运输保险人因船舶碰撞救助费用损失提起的索赔,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提单为康金1994格式提单,提单正面记载与租船合同合并使用,其中的租船合同应为航次租船合同,但尼加拉海运公司作为被告主张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为定期租船合同,亦未在提单正面载明具体的租船合同和明确并入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尼加拉海运公司关于涉案提单并入了仲裁条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目的地为天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评析】
租船合同仲裁条款是否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是海事审判中常见的问题之一,其中的租船合同多为航次租船合同,涉及到的问题是满足哪些形式要件才能产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法律后果。而在本案中,被告主张提单并入了定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这就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即定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能否并入提单?
关于前一个问题,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把其视为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已经形成了较为一致、也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首先,在提单正面要有并入条款;其次,要有将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明确意思表示,笼统的将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不能产生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法律后果;再次,被并入的租船合同应明确、具体、可识别;最后,并入的租船合同应与提单一并流转或通过其他方式向提单持有人披露。
后一个问题实践中较为少见,也存在不同看法。肯定的意见认为提单并入条款一般表述为“与租船合同(charter-party)共同使用”,并未限定仅为航次租船合同(voyage-charter party),或排除了定期租船合同(time-charter party);法律也未明确禁止将定期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下面主要从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二个角度展开讨论。
1.从合同解释的角度来看,定期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无法实现并入的目的和作用。航次租船合同按货物重量或航次收取运费,名为“租船合同”实为运输合同;而定期租船合同为船舶租用合同,出租人按出租时间收取租金,而非按照货物数量计算运费。我国《海商法》就将航次租船合同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规定在第四章第七节中,而定期租船合同则被规定在第五章船舶租用合同中。
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在以航次租船方式进行的运输中,可能同时存在租船合同与提单,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航次租船合同的约束,而租船合同之外的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则以提单条款的规定为准。由于提单可能会向租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流转,航次租船合同本身就是运输合同,承运人通过在提单中并入航次租船合同条款,可以使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保持承运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但定期租船合同是船舶租用合同,约定的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在一定时间内租用船舶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条款与运输合同相差甚远,即便并入提单也起不到调整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就仲裁条款而言,尽管仲裁条款作为纠纷解决条款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定期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是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也难以涵盖到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范围,将期租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客观上也没有实际意义。
2.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定期租船合同条款也不能并入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95条的规定,提单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而在船舶租用合同一章里没有对定期租船合同条款能否并入提单作出任何规定。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在私法领域内有“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原则,因此应允许提单签发人将定期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合同法》第8条就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实质上是使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受让提单而接受航次租船合同的约束。当提单持有人不是租船合同当事人时,只有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租船合同条款才可能约束到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则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因此,根据我国海商法不能得出可以将定期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的结论。
即便在对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较为宽松的英国,也对定期租船合同条款能否并入提单持否定态度。杨良宜先生在《提单及其他付运单证》一书中对此有过专门介绍,现择其要点概括如下:像所有合约的明示条款一样,合并条款(即前文并入条款)也一定要寻求双方订约的意愿。一般准则是合并了船东订立的头一份租船合同,若头一份是期租租船合同,说这份合同被合并进提单有说不通之处。船东知道合并的大原则是只有与提单事项“直接关联”的内容才可能合并,标准格式的并入条款一般都会说明运费多少、如何支付,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租金与运费是两码事,计算基础也很不一样:即便努力篡改也无法配套,对船东而言,他只关心租金的准时支付,这要盯紧承租人而不是提单下的收货人。该书还援引“The SLS Everest”(1981)的先例,说明在船东期租船舶后二船东再次期租的情况下,“则要去看三船东、四船东等的‘分分租船合同,,直至找到一份可以与提单配套的承租租船合同为止”。
(合议庭成员:刘寿杰 余晓汉 黄西武
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 黄西武
责任编辑:丁文严
审稿人:王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