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荣生销售伪劣产品案
发布日期:2013-12-11 点击量:2767次
问题提示:伪劣产品处于运输流通过程是否属于销售环节?
【要点提示】
本案销售、运输假烟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在运输假烟的途中被查获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0)罗刑初字第171号(2010年12月13日)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终字第87号(2011年4月18日)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杨荣生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杨荣生通过张添进(已判刑)叫了两个司机殷友贵、吴永坚(均已判刑)为其运输假烟,当晚四人在被告人杨荣生经营的云霄县城关双溪口“双益”停车场商量运输假烟事宜。被告人杨荣生以每人工资1200元雇佣殷友贵、吴永坚从常山服务区运一车假烟到无锡,并给了殷友贵5000元钱作为该趟车路上费用,同时还告知殷友贵、吴永坚车上的假烟已经过伪装,如果在路上遇到检查就说是运虾苗。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荣生打电话叫吴永坚到东山县石化加油站开车,并告知车牌号为赣C72292,车钥匙就插在车上。吴永坚将车开到常山服务区后,打电话叫殷友贵一起开车,两人于当天上午约9点从常山服务区出发,轮流驾车运假烟往无锡。当天下午3点多途经罗源县白塔高速路段时,被罗源县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该车除了后车厢几箱装有水袋的泡沫箱外,其余均系用普通纸箱装着的假冒卷烟,共计470件23500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639300元。以上卷烟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0年7月2日,被告人杨荣生到云霄县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同案犯殷友贵、吴永坚、张添进的供述,同案犯殷友贵、吴永坚对被告人杨荣生的辨认笔录,罗源县烟草专卖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08]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查扣假冒卷烟现场照片,同案犯殷友贵、吴永坚、张添进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荣生投案证明材料,被告人杨荣生的供述。
【审判】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荣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并召集他人运输,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6393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杨荣生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殷友贵、吴永坚、张添进的供述及同案犯殷友贵、吴永坚对被告人杨荣生的辨认笔录相印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杨荣生销售的假烟虽然是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但假烟在运输阶段已实际进入流通领域,应属犯罪既遂。被告人杨荣生在销售假烟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虽然被告人杨荣生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荣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万元。
一审宣判后,杨荣生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其只是应“广东老板”(后查明是张二传)的要求,通过张添进为广东老板介绍了两个司机吴永坚、殷友贵,对运输假烟的事情并不知情,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属犯罪未遂。本案销售假烟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并未实际进入流通领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上诉人杨荣生参与销售假烟犯罪过程中只是运输阶段,即只是提供运输便利的共犯,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杨荣生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已如实交代全部犯罪过程,包括供认实际货主张二传的基本情况,原审没有依法查证,便否定张二传的存在,不予认定,应认定杨荣生构成自首。(4)杨荣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杨荣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明知是假烟而召集他人运输,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6393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杨荣生的犯罪情节,不应认定其为从犯,其虽有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关键是涉案假烟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性质以及犯罪的既、未遂如何认定问题。
杨荣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并召集他人帮助运输假烟,其行为已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按照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虽然杨荣生极力否认其明知假烟而雇佣吴永坚、殷友贵帮助运输,但根据帮助运输假烟的司机吴永坚、殷友贵以及中间人张添进的供述,可证实他们四人有在杨荣生经营的停车场内商量运输假烟的事宜,并且还对运输的假烟进行伪装,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荣生就是假烟的所有者,但这并不能说明其不构成犯罪,其雇佣司机帮忙运输假烟,实施帮助经营者或所有者进行销售假冒卷烟的行为,应构成本罪的共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1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其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辩护人还提出假烟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荣生的行为已经构成既遂。因为,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活动的实际情况上看,只要生产这一环节完成了,之后的销售无论是第一手还是第二手,都不存在未遂形态的认定问题,而且实践中运输者是为生产者运输还是为销售者运输根本无法区分,从运输行为本身分析,既不是生产行为,又不是销售行为,而是为两者提供帮助行为而成立共犯。假烟在运输阶段已经实际进人流通领域,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应理解为实得的销售金额与应得的销售金额,只要查获运输者,其行为即成立既遂,而且是生产、销售的既遂。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行亮林燕芳张雅典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行亮
责任编辑:陈惊天
审稿人:蒋惠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