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慎文诉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11 点击量:2594次
问题提示:当事人起诉当天即申请撤诉,法院亦准许其撤诉,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且起诉状副本未送达或者起诉事实未告知义务人的,应视为未起诉,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庆商初字第4号(2010年
12月10日)
二审:黑龙江省髙级人民法院(2011)黑商终字第24号(2011年4月18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王慎文
被告(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6日,王慎文以大庆石油管理局第二油矿的名义投资成立福利化工厂并开始经营。1991年,第二油矿将该厂注销。第二油矿因注销问题于1991年5月24日与王慎文协商赔偿,并为其出具“欠款证据”。该“欠款证据”载明:“一、第一采油厂命令第二油矿拆除了福利化工厂的水、电、气,造成该厂停产,赔偿直接损失49万元。按停产10个月计算,停产损失300万元,决定赔100万元。二、第二油矿拘留王慎文16天,强迫王慎文在注销该厂营业执照报告上签字,同意注销该执照,欠执照款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三、1991年5月15日,一厂注销该厂的营业执照,1991年5月22日在大庆日报上登出该厂营业执照丢失。该执照不但没有丢失,第一采油厂还留下正本,在大庆市友谊工商行落了该厂账号并生产,造成该厂与河北杜王化工厂签订的合同终止,应付给该厂损失欠款50万元。第二油矿合计给付福利化工厂234万元。”第二油矿在该欠款证据上加盖了公章。由于油田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王慎文分别于2003年、2005年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让胡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欠款,后分别撤诉。王慎文又于2007年11月7日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欠款234万元,利息3765797元。
原告王慎文诉称:1988年,原告投资30余万元在大庆萨尔图标二村开办大庆市标杆福利化工厂(以下简称福利化工厂),并于同年7月13日在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开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1991年4月被告下属的第一采油厂第二油矿(以下简称第二油矿)强行拆除了原告的福利化工厂水、电、气,并将原告非法拘禁16天,强迫原告在《注销福利化工厂营业执照报告》上签字将原告开办的福利化工厂予以注销,财产据为己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近400余万元。经交涉,被告同意赔偿249万元,并承诺该款“2002年6月25日一次付清,否则3分利息给付”。综上,被告的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被告在有效期内不履行承诺,故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34万元,利息3765797元,本息合计61057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欠款证据出自伪造。
【审判】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欠款证据”上书写的是“第二油矿向福利化工厂赔偿欠款情况如下”,该句话从表面意思分析是第二油矿向福利化工厂所做的赔偿协议,但由于福利化工厂于1991年5月10日被第二油矿申请注销,因此,该“欠款证据”实质内容是第二油矿因注销该企业而向投资人所做的赔偿协议。因而王慎文是该“欠款证据”中的赔偿权利人,故王慎文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第二油矿已出具“欠款证据”,并加盖了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王慎文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本金23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欠款证据”上载明的“2002年6月25日一次付清,否则3分息给付”已经司法鉴定认定该句话为添加书写形成,且该句话所加盖的“张慧星”名章亦经司法鉴定确定与样本名章不一致,故对该句话的效力不予认定,应认为“欠款证据”中对利息未予约定。鉴于王慎文于2003年9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欠款,故其已主张过权利,但油田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造成了王慎文的经济损失,油田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准予以赔偿。同时,该“欠款证据”应视为未约定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债务人履行义务。且王慎文已于2003年、2005年分别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让胡路法院提起诉讼,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05年12月1日起重新计算,应至2007年12月1日,而王慎文于2007年11月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第二油矿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油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判决:一、油田公司给付王慎文欠款234万元;二、油田公司以23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赔偿王慎文经济损失(自2003年9月18日起计付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4541元,由油田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油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油田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王慎文提供的两份证据系伪证。(3)王慎文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王慎文在庭审中辩称:(1)第二油矿虽系福利化工厂的主办单位,但该厂系王慎文出资创办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该企业注销时所有的债权债务亦由王慎文承担。(2)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中断。王慎文于2003年、2005年两次提起诉讼虽都撤诉了,但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慎文提供“欠款证据”的落款时间为1991年5月15日,但注明1991年5月14日生效,而且在其上还载有“二矿人保拘留王慎文16天(1991年5月1日至16日)、1991年5月22日在大庆日报登出该厂营业执照丢失”等内容。同时,该“欠款证据”上所载“2002年6月25日一次付清,否则3分息给付”为后添加形成。王慎文提供的另一份证明“欠款证据”形成时间的证据系王慎文书写。另外,王慎文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上加盖的第二油矿公章,一个在采油一厂用纸的左下边角,一个在右上边角,公章均未压字。
同时查明:第二油矿于1991年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福利化工厂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该院于1991年9月7日作出〔1991〕经字第57号经济判决书,确认双方所签联营合同无效。福利化工厂在该案中同意解除联营合同,但未提及双方曾于1991年5月15日形成“欠款证据”所涉赔偿问题。
还查明:王慎文于2003年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欠款。经两次开庭审理后,王慎文于2003年12月12日以证据尚未收齐为由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当日作出〔2003〕庆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慎文撤回起诉。2005年11月29日,王慎文又向让胡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欠款,其于同日又提出撤诉申请,该院未将王慎文起诉的情况通过传票或其他方式通知油田公司。2005年11月30日,该院作出〔2005〕让商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慎文撤回起诉。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福利化工厂为第二油矿开办的集体企业,但第二油矿并未实际出资,福利化工厂的30万元注册资金系由王慎文提供,在福利化工厂的注销申请中亦注明企业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由王慎文负责,与主管部门无关。故王慎文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即王慎文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油田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需解决的关键问题是王慎文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慎文分别于2003年、2005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又申请撤诉,虽然《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但该规定解决的是关于《民法通则》第140条所涉“提起诉讼”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理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口头起诉,即应当认定权利人提起诉讼,但对于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视为未起诉。因而,此种情形并不构成“提起诉讼”,故亦不存在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但起诉状副本或者法院已以口头告知的形式将权利人起诉的事实告知义务人的,则构成《民法通则》第140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亦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中,王慎文2003年所提起的诉讼,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其后虽撤诉,但油田公司已知晓王慎文主张权利,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可以中断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故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3年重新起算。但王慎文2005年11月29日提起的诉讼,因其当天即申请撤诉,法院亦准许其撤诉,故应视为未起诉,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鉴于王慎文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已将其起诉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告知油田公司或者其于2003年12月12日后又向油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至其于2007年11月7日再就本案所涉债权向大庆中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王慎文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关系所提供的两份证据中亦存在诸多违背常理之处,如:1991年5月15日形成的证据,其内容中却有关于5月16日、5月22日发生事情的表述;其主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5月16日,但5月15日双方又存在协商赔偿之情形,以及尚未解除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即确定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而且,两份证据上加盖第二油矿公章的位置既不符合单位用印的要求,也不符合一般人的通常做法。在“欠款证据”形成之后,双方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但双方对此赔偿问题却均未提及,亦与常理不合。鉴于王慎文所提供的证据即便真实,其主张权利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是否虚假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油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庆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慎文的诉讼请求。
【评析】
实践中,对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从该条内容可以看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从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即中断。而此后无论法院是否已向义务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还是当事人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都不影响已经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权利人起诉后又自动撤诉的,则视为未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意见对“提起诉讼”的理解有失偏颇,所谓的提起诉讼,应该理解为是一种较为完整的诉讼行为,有起诉、应诉、第三人参与诉讼等,言外之意,就是需要义务人知晓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则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抑或当事人起诉当日便撤诉,应视为未起诉,同样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理,第二种意见对“撤诉”的理解也有失偏颇。如果将起诉视为权利人请求公权力救济私权利的行为,起诉后又撤诉的,应视为权利人又选择了放弃公权力救治途径,那么剩下就看他是否有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事实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从起诉后至宣判前原告均可提出撤诉申请。如果权利人提出撤诉申请时,人民法院已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义务人,根据民法的意思表示相关理论可知,即使权利人的撤诉被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也不会向义务人收回送达给其的起诉状副本。因而,即使诉讼行为归于无效,权利人在没有许诺放弃自己对义务人权利的前提下,起诉状副本所蕴含的“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依然是不会凭空消失的。所以,不能当然地认为“权利人起诉后又自动撤诉的,则视为未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综上,撤诉是否具有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效力,取决于权利人在撤诉时,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义务人或告知义务人起诉的事实,或者权利人告知义务人起诉等事实。如果已经告知,即便权利人撤诉,也构成《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反之,则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本案中,王慎文2003年所提起的诉讼,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其后虽撤诉,但油田公司已知晓王慎文主张权利,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可以中断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故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3年重新起算。但王慎文2005年11月29日提起的诉讼,因其当天即申请撤诉,法院亦准许其撤诉,故应视为未起诉,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鉴于王慎文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已将其起诉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告知油田公司或者其于2003年12月12日后又向油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至其于2007年11月7日再就本案所涉债权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俊亭尤泽慧朱志晶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尧黄世斌张静峰
编写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马晓瑞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