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陈碧芬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12 点击量:2254次

  问题提示: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条款为由拒赔?

  【要点提示】

  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这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0)丰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2010年11月16日)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2011年3月25日)

  【案情】

  原告:陈碧芬、陈婉雅、陈宁峰、陈婉莹、陈婉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公司

  2009年1月20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公司工作人员主动到原告家中邀约办理保险业务,经原告陈碧芬同意为其夫陈凤翔投保后,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交纳了保险费200元,由被保险人陈凤翔在保险单上签名,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将被保险人陈凤翔签名后的保险单拿回公司盖印后贴在健康吉祥卡上,数天后再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将该卡连同保险单一并交回给原告陈碧芬。2009年11月17日凌晨,陈凤翔无证驾驶粤XD2796套牌小轿车,与杨裕驾驶粤MK1276号大货车在G206线2271KM +700M金湖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陈凤翔被挤压死亡。事故发生后,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第2009—1117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裕在会车时因车速过快,未靠右侧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凤翔无证驾驶套牌轿车上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陈碧芬系投保人陈凤翔的妻子,原告陈婉雅、陈宁峰、陈婉莹、陈婉婷均系投保人陈凤翔的子女。陈凤翔的父亲陈开深、母亲陈细元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被保险人陈凤翔是在不知免责条款内容的情况下签名的。被告作出的拒付通知书违反保险法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陈凤翔意外死亡保险赔偿款10万元给原告。

  【审判】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陈凤翔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健康吉祥卡(B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投保人陈碧芬已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保险人,是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部门,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本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整个投保流程中履行明确的告知及说明义务,通过合理的投保流程保证被保险人能够对投保事实真正明确知晓,从而切实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本案被告在投保过程中,是投保人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由陈凤翔在保险单上签名后,另由被告工作人员将保险单拿回公司盖上公章后贴到健康吉祥卡上,数天后才将该卡交到原告家,不能证明投保人“已详细阅读并认可封内重要提示的内容和明了贵公司有关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也没作粗体醒目字体进行提示,微小的字体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被告这样履行形式上的提示义务明显存在瑕疵。被保险人陈凤翔虽然在保险单上签名,但保险单是填写后由被告贴上格式保险条款的,被告对此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无证驾驶机动车所引起的交通事故不予赔偿规定的义务,也无法证明投保人能对被告的格式保险条上的责任免除得到真正理解和知晓。故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第4条第5款的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为无效条款,且无证驾驶应属行政处罚的范围,不能以此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所提诉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已对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0万元。据此,依照《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款10万元给原告陈碧芬、陈婉雅、陈宁峰、陈婉莹、陈婉婷。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对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免责条款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但本案中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为同一字体,未采用加黑、加粗等特别标识以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无法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同时,保险单中投保人签名的声明栏中,并未明确指明哪些条款系免责条款,及写明对其相关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作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亦没有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的记录,无法认定保险人已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效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作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保险人能否免责?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负有三项义务:一是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二是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三是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

  1.格式条款的特点为预先制定、重复使用、单方提出、未经协商。即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已拟定好,并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也没有与对方协商,是单方的意思表示。重复使用说明该条款不是针对某一特定对方当事人而量身定做的,而是某一定型化交易。格式条款的产生有其必然性,其可以节约现代民商事活动的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然而,正是因为格式条款是单方提前拟定并未与对方协商,对方当事人没有磋商的机会和可能,往往容易产生所说的“霸王条款”。这不但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还增加其交易风险。格式条款有其经济价值及法律价值,我们不能完全抛弃,在格式条款的价值与契约自由之间,法律对其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尽量维持两者平衡。而免责条款是指限制或者免除民事责任的条款,为防止提供采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免责条款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约时,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免责条款的存在。如果对方对于格式条款不能理解,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以使对方能够在明了自身处境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2.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提供了格式保险条款,已在该格式条款中明确注明了免责条款的具体事项,已书面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说明,已尽到了《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虽然保险条款中有注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但其对内容并没有用粗体或者醒目的字体来进行标注,以便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而是把免责条款的内容跟其他内容一样用微小的字体来标注,导致无法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免责条款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显然在本案中被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是采用跟其他条款一样的字体,并没有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进行特别标识,比如用黑体字或者跟其他条款不同的大字体来进行提示,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提示方式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履行的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提示,这并不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

  3.本案中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保险法》第口条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投保人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0元,虽然本案中被告主张保单上的声明栏内有投保人的签名,但该声明中并未明确免责条款,而且保险单在被保险人陈凤翔签名后,是由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保险单拿回公司盖上公章后,才把条款贴到健康吉祥卡上,而且是在几天后才将该卡交回到原告家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明显存在不当,不能由此来主张投保人已详细阅读并认可保险公司有关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明确说明是要使投保人能够充分理解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及其法律后果,被告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专业知识再熟悉不过,本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整个投保过程中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通过明确说明来让投保人对投保事实及免责条款内容真正明确知晓,这样在发生事故后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却并没有这样做,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也没有对此作任何的书面记录。虽然本案中的被告声称其已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事项作了口头说明,但原告投保人却予以否认,那么这样是否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笔者认为不然,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首先就是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来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事项的注意,那么在保险公司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且又没有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就保险公司一方的言辞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再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需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人应支付投保人10万元的保险赔偿款。

  (一审独任审判员:朱春生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苏明黄莉芬张晓峰

  编写人: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朱春生徐略军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