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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玉宝诉萧玉田、彭国珍排除妨害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13 点击量:2546次

 

  问题提示:相邻人院内野生树木能否成为排除妨碍的对象?

  【要点提示】

  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相邻一方,其因相邻法律关系的存在而负有从有利于相邻关系健康运行的角度积极注意并保证生长在自己管理范围内树木不对邻居构成妨碍的义务;如因自己的过错使树木生长对相邻另一方权利构成妨碍的,即便是野生树木,权利人亦有权要求相邻一方排除妨碍。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初字第1027号(2010年12月6日)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民终字第0295号(2011年3月18日)

  【案情】

  原告:肖玉宝

  被告:萧玉田、彭国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肖玉宝诉称:原告房屋与被告萧玉田、彭国珍房屋相邻。近年来,原告东屋南墙墙体有坍塌现象,因不明真相,原告一直认为是房屋年久失修所致。2010年7月25日,原告在修剪从被告家院内长出并延伸至原告屋顶上的树枝时,被被告阻止。因原、被告之间以前一直有矛盾,平常原告不到被告院子里,所以看不到树木生长的情况。在这次争吵中,原告从被告言语中方知自家房屋墙体坍塌是被告所栽树木树干生长挤压所致。原告当即要求被告排除妨碍,遭被告拒绝,后公安部门出警处理亦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房屋带来了安全隐患。现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铲除挤塌原告房屋墙体的树木,并将墙体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萧玉田、彭国珍辩称:原告诉称的树木是自然野生的,不是被告栽种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妨碍原告,原告无权主张由被告排除妨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査明:原告肖玉宝与被告萧玉田系隔院墙毗邻而居的同胞兄弟(两兄弟所居住使用的房屋原系父母所建坐南朝北连体砖瓦房,萧玉田住东边第1间,肖玉宝住第2、3两间,肖玉宝两间房屋中的东屋与萧玉田房屋相邻),但兄弟之间曾因房屋分割发生纠纷而致关系不睦,被告萧玉田、彭国珍后利用肖玉宝东屋部分后檐墙在两家之间砌起院墙,从此双方互不往来。近年来,原告发现自己居住使用的东屋南墙墙体有坍塌现象,以为系房屋年久失修所致,故未予查探。2010年7月25日,原告在修剪从被告院中长出并延伸至原告房屋屋顶部位的泡桐树树枝时,被被告阻止。在双方争吵中原告方知房屋墙体坍塌是因该泡桐树树干长粗后挤压所致。原告当场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被告予以拒绝,后公安部门出警处理亦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8月3日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碍,铲除挤塌原告房屋墙体的树木,并将墙体恢复原状。

  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现场勘验,发现本案所涉树木生长在萧玉田、彭国珍利用肖玉宝东屋部分后檐墙砌起的院子内西北角,位于原告东屋后檐墙外侧墙根与被告萧玉田、彭国珍家院子西北角交接处,树根及树干对原告东屋后檐墙墙体及被告房屋后檐墙墙体均形成了挤压,并造成双方房屋墙体均有坍塌、倾斜现象,而树的枝丫遮盖于原、被告屋顶。该树中下部树干成人字形夹生于墙根,并被墙体形成半包围状况。从目测情况分析,应是野生树木,人为栽种的可能性不大。由于萧玉田、彭国珍所砌院墙的阻挡,肖玉宝在自家院内及外面无法看到树木初期生长及树木长大后的树干具体情况,只能看到树冠部位延伸出来的部分枝丫;而对萧玉田、彭国珍而言,该树木虽在院子内的西北角,但由于院子很小,且树木生长位置紧挨其主屋通向院内的后门口,因此树木初期生长及树木长大后的树干具体情况应是一目了然。

  【审判】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本案中,构成妨碍的树木处于被告居住的房屋院内和视线所及范围,其有控制或处理该树的管理条件。被告作为原告的相邻人负有保证生长在自己管理范围内树木不对邻居构成妨碍的义务。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听任该树木生长,以致树干长粗后挤压原告房屋,造成墙体发生坍塌、倾斜,被告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已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妨碍,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树木妨碍,并将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该树木不排除自然生长的可能,故法院酌情确定对被告排除树木妨碍及将墙体恢复原状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分担。

  据此,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12月6日判决:

  一、被告萧玉田、彭国珍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铲除上述构成妨碍的树木,铲树过程中如需拆除原告肖玉宝受损房屋部分墙体和屋顶的,原告肖玉宝应当予以配合。被告萧玉田、彭国珍在铲除上述泡桐树后五日内,对因铲除该树造成的原告肖玉宝及被告自家受损房屋恢复原状。

  二、原告肖玉宝与被告萧玉田、彭国珍对因铲除上述泡桐树、因铲树需要拆除房屋的费用及恢复房屋原状所产生的费用各半分担。

  宣判后,肖玉宝、萧玉田、彭国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构成妨碍的树木,经一审法院实地勘查及当事人提供的照片分析,应属自然生长,故上诉人肖玉宝称系萧玉田、彭国珍栽种,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由于该树的生长已危及双方人身财产安全,一审法院考虑到该树处于萧玉田、彭国珍居住的房屋院内和视线所及范围,其负有保证生长在自己管理范围内树木不对邻居构成妨碍的义务等因素,故酌情确定对排除树木妨碍及将墙体恢复原状的费用由双方各半分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当事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

  据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3月1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非常特殊的相邻关系排除妨碍纠纷,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原告所请求予以排除的妨碍是由相邻一方庭院内自然生长出来的野生树木造成的。这不仅与通常相邻关系排除妨碍纠纷中妨碍源是由人为因素造成的情形大相径庭,同时又囿于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而在审判实践中引起较多的争议。因此,正确处理本案纠纷不仅对审判实践中同类案件的裁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且对将来这方面法律规定后续精细化调整也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一、关于本案纠纷适用法律条款的排除与选择

  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审判实践中能够适用于处理相邻关系中排除树木妨碍纠纷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之于《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03条关于“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述两条规定中,《民法通则》第83条属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性一般条款,并未明确提及排除树木妨碍纠纷的具体处理意见;而《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03条虽是针对树木给邻人权利构成妨碍的具体处理规定,但从该条文设置的假定条件看,它的适用,是建立在相邻一方人工栽植的树木构成妨碍的基础上的,也就是说相邻一方的种植行为是承担排除妨碍责任的前提;而本案纠纷中,构成妨碍的树木是自然生长出来的野生树木,并非被告栽种,这一事实与该条规定的假定条件并不吻合,因此,该条规定对本案纠纷并不适用。

  《物权法》施行之后,在相邻关系的规定方面以第84条对《民法通则》第83条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继承,并以第85条关于“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的规定对相邻关系的法律适用有所发展,但在相邻关系种类上仍未对排除树木妨碍纠纷作出具体的规定,更不论野生树木的妨碍排除问题。由于本案野生树木构成相邻妨碍的情形在当地亦十分罕见,故也排除当地习惯的补充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及《物权法》第84条作出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性规定时,只是对相邻关系的常见种类进行了简单罗列,而对未予列举的其他类型相邻关系使用了“等方面”这一包容性较强的兜底性用语,这既是基于相邻关系具有内容多样性和复杂性特点而难以穷尽列举的考虑,同时也是为相邻关系新类型的发展预留了链入法律规制的空间。在这个空间里,并不排斥野生树木妨碍可能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当我们面对无专门针对野生树木妨碍进行处理的具体规定时,应根据“有特别规定适用特别规定,无特别规定适用一般规定”的规则,对本案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83条或《物权法》第84条关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性规定。

  二、关于本案野生树木妨碍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不同主体的不动产地理位置上的毗邻是引起相邻关系发生的法定条件。法律对于相邻关系制度的确立旨在协调不动产相邻人之间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冲突,尽可能使相邻人之间保持和睦关系,从而有效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和生活的良好秩序。《民法通则》第83条和《物权法》第84条关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既是法院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所要适用的原则,同时也是相邻人之间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所要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对相邻人而言,在这个行为准则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法律规定,使相邻人负有对自己行使权利需进行合理克制和对他人行使权利需进行合理忍让的义务;“团结互助”的法律规定,又使相邻人负有保持和睦关系和互相帮助的义务。由此可见,相邻关系的健康运行和维护是建立在相邻人之间为防免对方权利受损而须积极作为和合理注意的基础上的,它的精髓就是“克己”和“利人”。

  本案中,构成妨碍的野生树木,处于被告居住的房屋院内和视线所及范围,被告具有控制或随时处置该树的条件,尽管它不是被告种植,但被告作为原告的相邻人,其因相邻法律关系的存在而负有维护相邻关系健康运行的积极作为和注意义务,应当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遵循团结互助的法律规定,及时提醒原告进行处理或帮助原告防患于未然。然从本案案情看,被告既未及时提醒原告,又未尽到相邻互助防险的义务,听任该树木生长,以致树干长粗后挤压原告房屋,造成墙体发生坍塌、倾斜,被告多年消极放任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相邻人之间的团结互助法律规定,是导致本案树木长大并最终构成妨碍的主要原因。因此,尽管本案构成妨碍的树木并非被告栽种,被告也没有实施具体的侵权作为行为,但因其未履行相邻法定注意和帮助义务,对原告权利受到妨碍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排除妨碍责任。

  三、本案排除树木妨碍费用的处理原则与尺度

  公平合理既是我国民事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同时也是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全面、客观地分析和评价双方当事人的对错程度与责任大小,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并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使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与他的过错程度相适应,从而依法公平合理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使不动产相邻各方安定有序地幸福生活。本案中,构成妨碍的树木毕竟不是被告种植,其之所以构成妨碍,既有自然因素的存在,也有被告违反相邻义务不作为行为的放纵,因此,并不是被告的完全过错。如果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也是不公平的。故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形成妨碍的原因力大小后,在已判决由被告承担实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行为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合理的尺度对排除树木妨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酌定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的做法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广兄朱峰敏王一兵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勇李前兵季明丽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张广兄任玉虹王炳连

  责任编辑:顾利军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