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签证单瑕疵实务研究
发布日期:2013-12-23 点击量:2583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许晏铭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与承包方意思表示的冲突和对抗;是建设工程造价结算、鉴定的重要证明材料。签证单的效力,直接关系到承发包双方的利益,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产生较多分歧的争议焦点之一。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关于签证单效力瑕疵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发包人只通过签收证明收到相关签证单,但是未表示同意签证单所记载的内容。
二、监理人在签证单上签字表示签证单所载内容情况属实,但监理人的意见并未经发包人完成最后的审批,无法生效。
面对签证单效力瑕疵,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审判标准。如《江苏省高院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载明的工程内容确已完成的,则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反之,不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笔者认为,上述类似的规定不妥。鉴于目前法官在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由于知识结构的制约,法官在实务操作中对于造价鉴定报告存在不同程度上的依赖性。上述法条的规定较为笼统,未明确确定认定签证单可以作为计算依据的主体。如果造价鉴定单位再鉴定的过程中存在“以审代判”的情况,超出其权限对于争议事项进行认定,容易出现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笔者对比了一些地方法院关于此类情况的审判标准,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能够较好的解决这个问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若鉴定单位以承包人出具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有瑕疵为由不予认定的,应当由鉴定机构对其不予认定的理由予以说明,在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签证单等施工资料有效的,或者所涉工程量已实际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可要求鉴定机构对存疑部分工程量及价款仍予以鉴定并单列,供审判时审核认定。这样的规定明确了造价鉴定单位的权限和有瑕疵的签证单的认证主体、流程,能较好的还原事实的真相,保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利益。
作为律师而言,为了在诉讼过程中尽可能的减少因签证单效力问题而带来的纠纷,笔者认为,需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的约定现场监理人员的权限范围,并明确约定所有的工程签证单均需经过发包方确定的现场负责人员签字表示对于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方可生效。否则,签证单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承包人对于未经签收并认可的签证单擅自施工而引起的损失,责任自负。以此减少之后的诉争,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主动地位。
以上,是笔者关于签证单效力瑕疵的一些粗浅看法,供大家交流讨论,偏颇之处欢迎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