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犯死者财物行为定性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12-20 点击量:3282次
18世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说过,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不可避免性其中的一重含义是指刑事司法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必须揭露或侦破每一起犯罪案件,做到有案必究,有罪必罚。这是威慑功能存在的基础。所以,对每起案件进行精确打击也是题中之义。但现实生活是纷繁复杂的,总有一些犯罪相交织,所以对这些犯罪进行准确的认识和定性就至关重要,对侵犯死者财物的行为的定性便是其中之一:
对死者的财物占有相关的案件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1)基于夺取财物的意思,杀人后取得财物的,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构成抢劫罪,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这种最为极端的暴力行为,成立抢劫罪。
(2)行为人出于报复泄愤或其他动机,杀害他人或伤害他人致死之后,产生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歹意,拿走死者财物的(以下简称“行为人取得死者财物”)。
(3)偶然经过现场的第三人从死者身上取得财物的(以下简称“第三人取得死者财物”)。
以下主要针对有较大争议的“行为人取得死者财物”、“第三人取得死者财物”的定性进行研究。
首先,我们对“第三人取得死者财物”的定性进行讨论。按照我国目前的通说,第三人取得死者的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有两种说法:第一,死者持有或所有的财物由死者继续对财物享有占有;第二种观点认为死者持有或所有的财物应该由其继承人占有。所以,死者的财物仍然处于他的占有之下,行为人侵犯他人对物的合法占有权,应当构成盗窃罪。
对于这种情况,日本学者认为应当构成侵占罪,笔者同意此观点。因为死者死亡后对于财物已经失去了占有控制和支配的能力,已然失去了对财物的占有。至于死者的继承人的占有,从民法上来讲,被害人死亡后,其财物已经由其继承人享有所有权,但民法上的继承,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刑法上的占有以自然人事实上能够对财物占有支配为前提。所以,在继承人没有现实地支配控制该财物前,难以确定其是否将占有,否则会使占有概念空洞化,抽象化。
现在,我们来讨论第二种情况,即行为人取得死者财物。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构成盗窃罪。其理由为:对于行为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前后的一系列行为,必须联系起来加以考察。行为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时间、空间条件十分接近,行为人利用自己的系列行为迫使被害人丧失占有,从而取得财物,具有窃取的性质,因而应当成立盗窃罪。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其理由如下:
第一,此种观点不符合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禁止对法条所规定的、已经将其影响刑罚轻重考虑在内的因素,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复评价而作为加重或沽轻罪犯刑罚的依据。因为法条的规定早已使其作为决定各该犯罪行为成立与否及法定刑轻重的标准,故不应于刑罚裁量时再次考量。对于行为人取得死者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行为人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已经被评价一次,而按照上述观点,行为人致被害人死亡和取得财物是一系列行为,需要加以综合考虑,这样无疑是将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或过失致人死亡的要件再次进行评价。
第二,如前所述,被害人死亡后,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能力,所以也失去了对财物的占有。同时,我们也不应将这时的财物认定为死者继承人占有,将该财物认定为遗失物更为合理。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对遗忘物也不能完全作字面意义的理解,而宜理解为“非基于他人本意而失去控制,偶然(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因此,他人由于认识错误而交付给行为人的金钱、在邮局误投的财物、楼下飘落的衣物、河流中的漂流物等,只要他人没有放弃所有权的,均属于遗忘物。既然此时财物的性质为遗失物,也就不存在盗窃的问题,更不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却符合侵占罪的够成要件。
综上所述,应将侵犯死者财产的行为定性为侵占罪更为合理。
责任编辑:罗鹏